案情简介:
2004年9月7日,在第954期商标初审公告上,北京某公司在25类发动机油等产品上申请的“道依茨”和“DEUTZ”商标公告。在异议期内,德国道依茨股份公司委托律师基于企业字号权和在先的商标权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案件评析:
在字号权和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在先权利的保护主要遵循保护在先和禁止混淆原则,在我国,外国企业的字号也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中,德国道依茨(Deutz)公司是世界著名的独立发动机制造商,总部位于德国莱茵河畔的科隆市,生产基地分别位于德国的科隆、沃尔姆、赫尔茨拜茨和曼海姆等地。道依茨(Deutz)公司是世界第一台内燃机的生产厂,属于世界一流的柴油机制造厂商之一,创建于1864年,多年来以悠久的历史及高品质的道依茨品牌柴油及燃气发动机著称于世,产品被许多国内、国际著名工程机械及商用车生产商采用。
二十年来,道依茨股份公司一直与中国进行着密切而友好的合作,早在1980年就在北京成立了道依茨股份公司北京办事处,以其高质量的产品在用户和行业内保持着很高的声望。
笔者认为,依照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31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利,理应被法律所禁止。
在本案中,异议人是德国企业,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企业,其企业名称是DEUTZ AKTIENGESELLSCHAFT,《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同盟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异议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DEUTZ无疑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被异议商标作为异议人企业字号,依法应予撤销。
此外,在中国,异议人于1981年成立德国道依茨执行机构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DEUTZ AG BEIJING OFFICE),于1998年成立潍坊潍柴道依茨柴油机有限公司(WEIFANG WEICHAI DEUTZ DIESEL ENGINE CO.,LTD),“道依茨DEUTZ”是企业字号,也依法享有在先的字号权利,根据 199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中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五、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六、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同时侵害了异议人在华企业的企业名称权利,依法应予撤销。
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毫无疑问包括在先的企业字号权利。因此,依照商标法31条,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应予驳回。
结语:
由此可见,企业名称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还是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都予以重点保护。因为企业名称和商标一样,具有区分不同法律主体和甄别商品不同来源之功能。
在涉及他人抢先注册外国企业名称字号的商标案件中,我国对国外企业名称字号权的保护主要依据巴黎公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标法31条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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