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新型商标越来越频繁地进入商标申请领域。现代公认的新型商标包括:颜色、数字和字母、三维形状、动作、声音、气味、味道和质地。目前的国际趋势是只保护那些可以用可视的方法描述出来的标识。在这方面起重要作用的条约有两个,一个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项下的商标法条约(Trademark Law Treaty),另一个就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商标法条约第2条a款规定,该条约仅保护那些可视的标识。而TRIPS协议的第15条第1款规定,WTO成员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把“可视性”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而对于如何对待新型商标,各国都有自己的做法。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明确保护新型商标。但关于它们的的定义、范围和有效性的认定还十分模糊。
首先,在定义方面,虽然澳大利亚很多判例都试图给颜色商标下定义,但BP plc诉Woolworths Limited案表明,对颜色商标进行定义反而会使认定标准变得不确定。同样,形状商标也曾遇到类似问题。
其次,关于显著性,Kenman Kandy案的判决表明,一个自创的产品形状可被视为当然具有显著性,但这种情况极少发生。而颜色商标通常被认为缺乏显著性,申请人必须在个案中对其颜色商标的显著性做出证明。这就大大延长了商标申请的过程,而且申请人要想排除异议也会艰难得多。此外,申请人还要面临很多其他困难:不仅要证明他是第一个且惟一使用此颜色/形状作为商标的最大的经营者,而且须证明通过对这种颜色或形状的使用,公众已将这个颜色或形状视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性标识。仅仅将颜色“使用”在产品上或产品包装上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广告等其他方式的支持。一般来说,一种颜色在商品上使用的越多、占据面积越大,它被公众记住的机会也就越高,也就越容易让相关产品产生显著性。
第三,新型商标如何防止侵权也是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在吉百利诉Darrell Lea案中,被告(某著名糖果零售商)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原告所用的紫色。但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因为除了被告以外,其他很多糖果商家多年一来一直使用相同深浅的紫色,但原告从未对他们提起诉讼。因此法院认为,当消费者看到紫色包装的糖果时,并不会认为这一定是吉百利的产品。
目前,澳大利亚商标法规定,所谓的“侵权使用”必须是作为商标的使用。但怎样才算“作为商标的使用”?如何判定颜色是否相近?这些问题都尚无定论。不过曾有判例表明,如果被告的“使用”不是为了描述这种颜色(或形状)本身,而是为了借此让自己的商品更有吸引力并区别于其他商品,这样的使用就是“作为商标的使用”。
综上所述,在澳大利亚注册颜色/形状商标的难度很大,费用也很高。这些费用包括使公众对该颜色产生深刻印象,从而提高显著性所需的花费。这类案件经常要举办听证会,也是被异议的焦点。异议程序通常会拖两年以上。一旦注册成功,所有人对其他商家提出的侵权之诉依然会面临风险,因为对方通常会提起撤销商标注册的反诉。所以只有当某颜色或形状是商标中的主要部分时,注册这些非传统商标才会有利可图。当然,注册颜色商标是打击相似颜色包装或产品的有力武器,这就是为什么依然有很多商家甘于顶着上述压力来申请非传统商标的原因。
墨西哥
乍看之下,墨西哥法律并没有保护新型商标的明文规定,但实际上,有相当一部分新型商标都已经在墨西哥获得了充分稳定的保护。
墨西哥相关法律与国际趋势一致,即只有看得见的并具有显著性的标识才能够注册。墨西哥工业产权法保护的新型商标仅包括颜色商标、字母/数字,以及三维形状。但该法第90条规定,单独出现的、无任何显著性的颜色、字母和数字不能注册。所以,它们必须与其他具有显著性的元素一起申请,所谓“其他具有显著性的元素”包括文字、名称或图案。
上述新型商标还必须满足其他一些条件。如独创性和显著性,而且不能仅仅是对产品或服务的描述。此外,活动商标不得注册。而对于三维商标,墨西哥知识产权注册机构(Mexican Institute of Industrial Property)还规定了三种不能注册的三维形状,包括产品的一般外形,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形状,和每天都能看到的形状。不过联邦行政税务法庭认为,知识产权注册机构应当对所申请的三维形状进行全面考虑,对那些虽然外表和产品形状一样,但本身已具有显著性并可以将其产品与其他产品相区别的三维形状要区别对待。虽然对这一问题的判定标准尚不明朗,但至少表明了法院的不同态度。
对于声音商标,墨西哥选择用版权法进行保护。其保护范围不仅限于音乐作品,还包括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声音。
至于其他类型的新型商标,商家只能通过商业秘密来防止侵权,也就是建立内部保密机制,比如,对气味、味道和质地的化学公式采取保密措施,并和任何一个获得这些公式信息的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另一种方法是建立工业秘密保护框架。工业产权法第82条已经规定了“工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包括:1. 受保护标识的信息不能是显而易见的,也不能是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信息;2. 这些信息必须用书面形式保存下来;3.所有人必须明示他要对哪些信息保密,以及这些信息的性质,并且采取足够的保密措施;4. 这种信息必须是能给保护者带来竞争优势的信息。一旦相关信息满足上述要件,所有人就可以用刑法来阻止侵权行为。
美国
美国商标法案(Lanham Act)对可注册的商标类型没有任何限制,当然,和传统商标一样,非传统商标必须要能够表明产品来源、没有功能性、而且要有显著性才能注册。但是,声音商标在面对传统申请规则时却遇到了困难,虽然已经有很多声音商标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获准注册。声音商标的审查要件包括三点。
一、表明产品来源
在Oliveira诉Frito-Lay Inc案中,原告声称它对一首格莱美获奖歌曲《伊帕内玛来的女孩》拥有商标权,而被告则获得了使用这首歌的版权许可,上诉法院虽然认为“版权法对音乐作品的保护并不妨碍这些音乐作品同时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却依然驳回了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因为原告无法证明这首歌曲像商标一样指明了特定的产品或服务(也就是原告所经营的产品或服务)。因此保护声音商标的重点在于,经营者应当把这种声音与其产品/服务同时使用,以达到“商标”的效果。
二、功能性
In re NV Organon案表明,申请气味作为商标会遇到一个几乎难以逾越的障碍,那就是功能性。事实上,声音商标的申请也会遇到类似问题。在In re NV Organon案中,美国专利商标局和上诉法院都强调了一点,那就是“‘竞争需要’是认定功能性的重要考量标准”。而另一个考察重点就是商标权的人对歌曲本身的宣传是否会给产品销售带来实际利益。如果所有人对某种声音的宣传并不是指向产品来源,而是单纯地渲染这首歌,那么这样的声音商标就很难得到保护。
三、显著性
在通用电气广播公司案中,通用电气想要注册一种船舶喇叭的声音作为它的广播服务商标,根据美国法律实践,只有那些“惟一的、与众不同并具有显著性”的标识才能够注册,对于那些“与普通声音类似或模仿普通声音”的标识,申请人必须证明这种声音通过使用已产生了“第二意义”。而上诉法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表明他所申请的声音商标已经具有了显著性,也就是说,公众并没有把船舶喇叭的声音与通用电气的广播站联系起来,因此该声音无法表明产品来源。在另一个案件里,法院引用通用电气案的判决,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鸭子叫声”是“公众所熟知的声音,本身不具有显著性”,而且原告也没能通过对该声音的使用让它获得“第二意义”。
欧盟
欧盟法律明确规定,所谓“商标”并不局限于文字和图形,这就为非传统商标的注册打开了方便之门。但在实践中,新型商标的申请并非一帆风顺,申请人至少要面临两个问题:必须用文字或图样来准确描述商标,以及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
一、文字/图像描述:
Sieckmann案提高了对气味商标的注册要求,欧洲法院(ECJ)在判决中表示,第一,只要能够通过文字或图形来清楚地描述商标,即使是不可见的新型商标也可注册(如声音)。第二,对商标的描述必须足够准确。第三,这种描述必须是独立的和易于被理解接受的。第四,这种描述必须具有持久性、清晰性和客观性。因此法院认为,对气味或气味组合商标的描述不可能达到上述要求。受该案判决影响,味道商标的门槛也相应提高。因此虽然理论上并不排除气味和味道商标的注册,但如何使商标描述达到注册标准却变得十分模糊。比荷卢沿袭了欧盟的这一观点,在2004年出版的商标杂志中否定气味商标的注册。
与此相反,声音(尤其是音乐)商标的申请就相对容易。在Shield Mark BV案中,ECJ认为:1. 声音商标可以被注册。2. 声音商标可以用标准的音符和音阶进行描述。3. 仅用文字对声音做出描述不足以满足商标描述的要求。但另一方面,非音乐的声音无法用音阶表示,不过OHIM允许用其他文字或图样方法来进行描述。意大利在声音商标方面与欧盟一致,但不接受录音证据。
而对单一颜色商标,ECJ的要求是必须具有显著性,而且申请人要用明确、易于理解、客观以及持久性强的图样或文字来阐明所申请的颜色(Libertel案)。但是颜色组合商标却没那么幸运,怎样的商标描述才能通过审核还不甚明确。但在Heidelberger Bauchemie案中,法院明确驳回了“以任何形态组合的特定蓝色和紫色”商标的申请,因为这样的颜色关系描述缺乏精确性和一致性。法院认为,颜色组合商标必须是“被预定的一种系统化的、具有一致性的排列组合”。任意组合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但这一判决并未明确何为“系统化的排列”。
对于形状商标来说,文字或图像的描述并不是必要条件,但必须是特定具体的形状。在实践中,欧盟法律对形状商标的处理相当小心,规定了三种不能注册商标的情形。第一,产品本身的形状不能用作商标。第二,能够产生技术效果,即具备功能性的形状不能注册。如在菲利普诉雷明顿案中,ECJ认为,虽然其他的形状设计也能达到同样技术效果,但这并不能改变原告“剃须刀头的形状设计会带来技术效果”这一事实。第三,使产品产生了其他实际价值的形状不能注册。意大利完全遵循了上述要求。
二、证明显著性:
对于一些本身缺乏显著特点的标识,或者本身就是对产品/服务进行描述的标识,获得商标注册的前提就是已经获得显著性。OHIM(内部市场协调局)曾提出三点“显著性”的界定。第一,仅证明标识“被使用”不能成为显著性的证据。第二,必须是用作商标来使用。第三,这种使用必须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有关。因此建议申请人在提交商标申请之前要注意收集保留显著性的证据,不要等到被异议才匆忙应对。
在欧盟商标注册的实践中,无法口头描述的标识,如单一颜色或简单形状最容易因缺乏显著性而遭到驳回。申请人要注意证明标识在大部分相关市场的显著性,即使不能证明“每一个成员国的市场都显示了这种显著性”。比如说,如果你的产品主要面对的是寒带国家的市场,那么就要证明所申请的商标在很多这样的寒带国家已经获得了显著性,而不要花太多心思在其他国家上。
虽然欧盟成员国大都遵循欧盟商标规则,但各国对特殊商标的态度又有自己的特点。下面简要列举几个国家。
比荷卢
比荷卢对非传统商标的规定受欧盟法律影响很深。虽然三国共同适用的是2006年9月1日实施的知识产权协定(BCIP)。但由于它们都是欧盟成员国,因此比荷卢知识产权协定中的条款必须由欧盟商标规则(89/104/EEC)来解释。
气味商标:
除了遵循欧盟规则以外,荷兰最高法院还认为,在某些情况下,气味可以通过版权法获得保护。但目前这种判例极少,因此申请人还需慎重行事。
声音商标:
1993年,荷兰一家商标代理公司首次将贝多芬某首乐曲中的前九个音符作为商标向比荷卢注册处提交申请。在最终裁定中,ECJ引用Sieckmann案的规则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虽然ECJ未声明一段声谱图或录音是否可以注册,OHIM却已经有了接受这类注册的案例。但比荷卢在ECJ的基础上又加入了两点特殊要求,即:申请书中必须明示所申请的是声音商标;申请人要证明这种声音已经通过商标使用而获得了显著性。
颜色商标:
比荷卢对单一颜色商标的态度与ECJ一致,并且指出,显著性的前提是:第一,这种颜色只会和某几种产品产生关联。比如在W & S Company案中,法院驳回了以红色作为伏特加酒商标的请求,因为相关公众不会把红色和伏特加酒的生产者联系起来。第二,产品面对的市场具有特定性。第三,这些颜色并不是相关产品或服务的代表色并且未进入公共领域。如红色一般不能用在消防产品或服务上。如果单一颜色在长期使用中已获得了显著性,则可以注册,但申请中必须标明国际公认的颜色代码。而多种颜色组合则只需要提供组合后的颜色样本,并根据ECJ的规定附有颜色说明。
迄今为止,比荷卢法院已经审理了多起颜色商标的案件,如在Koninklijke KPN诉Mobistar RG案中,布鲁塞尔初审法院拒绝保护原告的绿色商标。法院认为,颜色商标上的颜色必须一致,而原告商标所使用的绿色则深浅不一。另外,颜色商标在比荷卢注册的前提是它必须在全境内获得显著性,但原告的证据仅证明了在荷兰“使用”,却不足以证明“显著性”。
德国
在德国,有权审查商标申请的机构有三个,即专利商标局、联邦专利法院,以及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欧盟商标规则(89/104/EEC)和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一些新型商标已被列入保护范围之内,但在实践中,新型商标的注册却遇到很多困难。根据德国法律规定,商标注册的条件是可描述性和显著性。而对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必须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颜色商标:
德国保护单一颜色和颜色组合,申请注册的难点在于那些没有准确国际代码的特殊颜色,而对于颜色组合,进行文字或图样的描述就更难一些。联邦最高法院规定,申请书中必须对颜色组合中颜色的比例、分布、位置和顺序进行描述。但对如何表述颜色比例和分布却规定得十分模糊。申请人最好附上一个颜色图样。当然,颜色商标注册最大的难点还是如何证明显著性,专利商标局通常要求出示公众调查表作为证据。因此在德国申请颜色商标的申请人最好将它用在广告上以表明产品。
形状商标:
虽然德国允许三维形状的注册,但根据法律规定,形状商标不得来源于产品自身性质,且不能产生技术效果(商标法第3条第2款)。但如果某一形状并不仅仅是出于技术需要,则有可能通过商标审查,如保时捷汽车的车形。
三维标识经常会因为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因为公众通常会认为形状只是产品设计的一部分,而不是表明产品来源的要素。最有效的应对方法是在产品宣传时就把产品形状作为一个独立的要素加以突出,便于日后证明显著性。
触觉商标:
商标法第3条第2款的限制同样适用于触觉商标,触觉商标注册的焦点在于如何对商标进行描述。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要准确描述材料本身(如表面质地,样式,构造等)就已足够,对具体触感的描述不是强制性的。当然,仅提供一张商标样图或进行简单的描述是远远不够的。
声音商标:
遵循ECJ在Shield Mark案中的判决,德国保护声音商标,但不接受用声谱图描述声音,认为这种描述法不易被理解。
气味商标:
原则上,德国保护气味商标,但和欧盟在Sieckmann案中的判决一样,德国专利商标局目前还没有找到任何一种方法能准确客观地描述气味,化学公式不容易被理解,气味样品不够持久,而现在还不存在国际公认的气味代码系统。
总之,要想在德国成功注册新型商标,申请人必须密切关注法院对商标描述的最新要求。如果你的商标描述符合法院要求,而且商标又具有显著性,那么无论是注册还是对相似商标提出异议,都会容易得多。
意大利
理论上讲,意大利工业产权法与欧盟商标规则一致,允许任何形式的商标注册,只要满足可描述性和显著性的要求。但在实践中,意大利法院却对新型商标的申请选择了一种谨小慎微的态度。
形状商标:
意大利法院认为,会与产品形状造成混淆的形状商标不得注册。也就是说,如果所申请的标识(尤其是三维标识)是产品的固有形状,它就必须能够在概念上与产品本身区分开来,并被公众认作是商标。对于一个形状是否能够注册,关键看两个因素,产品投放市场的方式和做广告的方式。意大利法律还规定,如果形状标识通过长期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即“第二意义”),则也可以注册,但申请人必须举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
颜色商标:
意大利法律允许颜色商标注册。申请书上必须用国际颜色代码来描述商标颜色,并要描述轮廓和组合方式。但通常不保护单一颜色商标,尤其是当所申请的颜色不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下。不过曾有判例表明,如果能证明所申请的颜色已经在长期使用中获得了“第二意义”,那么申请成功也不是完全不可能的。
气味商标:
截止到本文写作之日,意大利还没有任何申请气味商标的成功案例,但一些学者认为应当把气味商标列入受保护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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