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予核准注册。下面笔者将就“永明”商标异议案件进行评析,以将这类案件代理中的一点经验与大家分享。
[案例介绍]
2002年5月16日,杭州建龙自行车配件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176987 号“永明”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12类的“自行车,自行车支架,自行车链条,自行车把手,自行车钢圈,自行车曲柄,自行车踏板,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自行车辐条,挡泥板”等。
2003年3月7日,国家商标局在第870期《商标公告》上初审公告了第3176987 号“永明”商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监测到该信息后,及时反馈给了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第3176987 号“永明”商标提出了商标异议申请。
[异议理由]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
一、两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从商标的组成要素来看:引证商标为“永久+图形”,被异议商标为“永明+图形”,两商标均以中文为主要识别标志,而中文又十分近似。
从商标的中文部分来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都是两个字且都包含一个“永”字,而且“永”字排列在前面。
从商标的外观上来看:两商标都构成一个象形的自行车,其中“永”字的设计几乎完全相同,“明”字与“久”字虽然不同,但并未在视觉识别过程中起到区别作用。而且更让人难以区分的是“明”字的下方也设计成与“久”字相同的水平向左的方向,右边也设计成与“永”字相同的自行车车轮,没有任何的改动。而在现实生活中,不约而同地设计出如此酷似的商标的发生机率几乎为零。因此,此种视觉效果导致相关公众记忆造成混淆和误认。
另外,引证商标是异议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等资源精心培育出的驰名商标,若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会对异议人及其经营的企业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
二、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相同或类似商品,具有相同的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
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是第12类的“自行车,自行车支架,自行车链条,自行车把手,自行车钢圈,自行车曲柄,自行车踏板,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自行车辐条,挡泥板”;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第12类的“普通型自行车,轻便型自行车,载重型自行车,赛车型自行车,机动脚踏型两用车,自行车零部件”等商品。两者均属于1204群组。
因此,在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十分近似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同,生产企业都是自行车及配件生产厂家,具有相同的消费对象和消费场所。因此,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商标局裁定]
2007年12月10日,商标局以(2007)商标异字第07004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永明’和异议人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永明’商标构成近似,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3176978号‘永明’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评析]
按照《商标审查标准》:单纯的审查“永明”和“永久”,可能并不属于近似商标。所以基于此,被异议商标才会被初审公告。但是由于在商标异议申请中,代理人对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进行了详细的外观比对,并提交了大量证明异议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材料,商标局最终支持异议人的理由,认为两商标的共同存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予核准注册。
基于以上思路,律师在代理过程与异议人进行了多次的沟通,要求异议人提交充分的商标使用、广告宣传、荣誉证书等方面证据,在证据材料的搜集上十分齐备,再加上律师专业的案件撰写质量,使得该案件最终得到了审查员的支持。对此,笔者认为:相当多的权利人认为商标一经公告即证明该商标没有侵犯在先权利,事实上,由于商标局审查人员在初审过程中,仅仅是从商标近似本身的角度来考虑,而不会更多的从其他方面考虑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再加上给予了权利人三个月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故例如本案被异议商标此类商标才会予以初审公告。但实际上,只有权利人及时委托代理组织进行监测并提出商标异议申请,才可以有效阻止“傍名牌、搭便车”之类的商标取得注册。而且在商标异议的过程中,通过异议理由的阐述和相关证据资料的支持,会使审查人员有更加直观清晰的认识,最终审查员会结合是否造成混淆误认、是否会造成不良影响等来综合性裁定。故笔者再次呼吁:对于法律赋予权利人提出商标异议申请的权利,权利人一定不要轻易放弃自己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各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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