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成江诉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原告诉称:《何典新注本》(以下简称涉案图书)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000年9月20日,原告与学林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约定将该书5年的出版发行权授予学林出版社,学林出版社以图书定价的8%向原告支付版税。如需重印,应事先通知原告。2007年5月31日,原告在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得该书的第3次印刷本,在版权页上注明2001年2月第3次印刷,印数10501-15600册。原告认为,该书的第3次印刷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在长达6年的销售过程中,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获得报酬的权利。鉴于学林出版社已于2006年3月变更为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故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支付原告报酬9302.4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30.78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及出版合同的签订过程、学林出版社改制的情形均无异议。涉案图书于2000年12月第1次印刷,版权页表明印数为5500册,2000年12月底该书第2次印刷,印数为5000册,2001年2月该书第3次印刷,印数为5100册。原告当时在学林出版社读者服务部工作,签署了印刷单,同时也应当知道第3次印刷的情况。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获得报酬权,故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涉案图书滞销,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已做了处理,因此第3次印刷不应支付报酬。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图书出版合同,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涉案图书的第3次印刷本,以证明被告的印刷数量;3、销售发票及发货单,以证明购书情况。
被告则提供下列证据:1、两次重印的通知单,以证明原告对于重印涉案图书是知情的。2、涉案图书的第3次印刷本的版权页,以证明被告的印刷数量。3、《何典新注本》库存明细,即销售明细表,以证明涉案图书的销售情况。4、宿迁大恒图书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1折处理涉案图书4162册的证明,以证明部分涉案图书已被作相应处理。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何典》一书的作者为张南庄,原告对该书作了点注。2000年9月22日,原告与学林出版社就该书的点注版本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原告将《何典新注本》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学林出版社,期限5年。稿酬按版税率8%计酬,在出书后1个月内先付1/3,“剩余部分于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之前根据实际销售情况结算,按实付给。合同签订后,学林出版社在2000年12月第1次印刷了该书,书名为《何典新注本》,印数5500册;2000年12月下旬第2次印刷5000册,2001年2月第3次印刷5100册。该书定价22.8元。
2005年11月16日,学林出版社成为被告下属分支机构。
根据被告提交的销售明细单显示,其在2006年9月至12月期间分3次向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当网)售书190册,原告称其自“当当网”以15.39元购得涉案图书。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图书的点注作者,对该点注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原告曾在学林出版社任职,故对于该书的第3次印刷是明知的,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重印通知单在涉及版次、印数等项上有明显改动,不能认定该通知单即第3次印刷的重印通知单。学林出版社在重印之前,未通知原告;重印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获得报酬权。被告提出该书第3次印刷后存在领样书、宣传用书、报废处理的情形,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有部分图书存在1折销售的情形,但其证据证明力不足,且未提前告知原告;即使存在该情形,涉案图书的出版合同也没有约定将打折销售排除于实际销售之外,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稿酬。
涉案图书系在出版合同的有效期内重印,学林出版社不需再行取得原告的许可,其所负通知义务仅仅针对征求作者的修改意见而言,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其获得报酬权,未涉及人身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索赔请求过高,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等因素,比照双方出版合同中关于报酬支付标准的相关约定,酌情判定。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江经济损失六千零五十七元五角及诉讼合理支出十五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往往涉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这一规定,我国著作权侵权赔偿有三种计算方法:1、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2、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依据;3、法定赔偿。而总结以往的著作权案例,我们还可以按照赔偿方式的不同,分别探讨不同赔偿方式的具体计算方法:
1、财产损失。一般而言,财产损失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部分。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直接损失往往是指因侵权行为所直接造成的权利人的损失,包括权利人应得利益的丧失。至于间接损失目前理论界尚存在不同意见。但笔者认为,权利人为调查和制止侵权以及进行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侵权作品购买费等均属于损失,亦可作为间接损失请求赔偿。实践中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接合理的律师费在许多案例中均得到了赔偿。
2、精神损失。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一般对此没有异议。但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在著作人身权受到损害时,应当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立法精神出发,应当考虑给予权利人精神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下列侵权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未经许可,将原告主要参加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并使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严重歪曲表演形象,给原告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的;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 其他应当支付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请求了精神赔偿,但由于证据原因法院没有支持此诉讼请求。应当注意的是: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失赔偿时,应当限于著作人身权特别是歪曲篡改作品和侵犯作者署名权等行为。
无论何种损失,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都会涉及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计算问题。一般而言,法官会在查清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关于赔偿范围、数额等方面的陈述、核实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权利人提出的因侵权造成的经济盈亏、财产损失情况及侵权人侵权所得、收入和利润等情况,对争议涉及的文字作品著作权进行评估和估价,或根据争议文字作品的转让费、稿酬、版税率、单位价格、侵权人所得利润等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
1、以合理的转让费、使用费等收益报酬作为赔偿标准著作权的使用费、转让费等一般有关主管部门都有一定的标准,或者当事人之间存有可以比照的合同标准,以及同行业、同等水平的其他单位的使用费标准。这些标准一般是客观的,不会受到当事人之间纠纷因素的影响。如著作权的稿酬、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费等。德国的法官在处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时最常用的办法就是以被侵害的权利的使用费作为赔偿金进行赔偿,他们认为这是最简洁、最易操作,也是公平、合理的赔偿方法。
2、依稿酬标准进行赔偿
实践中,法院计算被侵权的字数,再根据稿酬标准的二至五倍进行赔偿。依据目前的稿酬标准,一般一千字为200-300人民币,按二到五倍计算,赔偿也是非常有限的。有的报纸、刊物邀请著名作家做专栏,稿酬已经千字千元,有的知名作家创作30-40万字的剧本,稿酬高达百万元。如果按依稿酬标准进行赔偿,显然不能足额赔偿,不利于正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依版税标准进行赔偿
版税是一种付酬方式,具体地讲,它是指著作权人因他人使用其作品而获得的一定货币份额。从广义上说,也有人将版税视为稿酬的一种。版税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出版版税、上演版税、录制版税、复制版税等种类。其中以出版版税为主要的适用方式。出版版税的计算方法是,图书单价×图书印数或销量×版税率;目前部分法院审理的侵犯著作权案中,法院在审理时就考虑了版税率的因素:以版税率为基础,再根据情况乘以倍数,以此数额作为赔偿额。
4、依法官意志进行确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该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六条规定: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般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这种操作方法其最大的弊端在于:一是执法的不统一性。由于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同,或受主审人员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影响,往往相类似的案件,在同一地区作出不同赔偿的判决,有时甚至出现严重侵权的赔偿额低于轻度侵权的赔偿额。实践中很难掌握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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