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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转让合同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张亚洲
 

  众所周知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制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为保障物之交易安全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制度。本文以将物权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关于第三人保护与技术成果交易中第三人保护相提并论,是因为技术成果交易安全与物之交易安全有很多类同,如论法律如何设置,均会涉及善意第三人保护以及关于财产交易安全的问题。本文以下即为技术转让合同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提供如下可行性分析,首先从技术转让合同之标的,技术成果说起。

  1、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技术成果

  (1)技术转让合同之标的,即:技术成果。关于技术成果的定义,200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由此可见构成技术成果应当具备这么几个法律要件:第一、技术成果实质上是一个“技术方案”;第二、技术成果涉及的范围包括产品、工艺、材料以及改进等方面;第三技术成果是依赖之前的科学技术知识、有关信息以及有关经验作出的。

  (2)规范技术成果的法律、法规。能够产生技术成果的领域十分广泛,目前已有的规范技术成果的法律、法规分别有《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上述法律、法规分别从权利创设和权利流转的角度对技术成果涉及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另外鉴于随着技术的发展,未来还有新的技术类型被创设,而只要新的技术类型满足技术成果构成的三个法律要件,那么就可以纳入技术成果的范畴,只是关于新的技术类型,则需要依照有关立法确定新的技术类型权利的创设和流转。

  (3)技术成果的类型。如上就目前的技术类型而言,技术成果分为为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上这些技术类型依照权利产生的方式,可以被划分为依授权形成的技术成果(注册或登记)与依事实行为形成的技术。所谓依经授权形成的技术成果,是指唯有依照有关法律通过有关机关审查,给予注册或者登记,技术成果创设人始享有合法权利,如专利、专利申请、集成电路布图涉及和植物新品种;而所谓依照事实行为形成的技术,是指依照有关法律仅需技术成果创设人创设,满足有关法律规定的要件,无须注册或登记,自动获得有关合法权利,如技术秘密和计算机软件。由于技术类型产生方式的不同,而技术转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存在巨大差异。

  2、技术转让合同标的之特征

  (1)无形性。这里所谓的“无形”是指技术转让合同之标的(即:技术成果)表现形式不以有体物形式存在,这一特点把它们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①。以专利举例说明,其表现形式是“技术方案”,而非依照该专利制造出来的商品。在上述情况中,该商品是有形物,即看得见,摸得着;该技术方案就是无形的。当然这里也要注意不要将记载有该技术方案的资料当成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本身,例如专利证书、或者资料手册等。

  (2)专用性。这里的“专用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其一是技术成果之权利人进行使用的自由,这种自由不受干涉,其二是技术成果之权利人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也即其他任何人未经授权均负担有不得使用该技术成果的消极义务。

  (3)地域性。这里的“地域性”是指技术成果的享有是依照形成该技术成果之法域的法律管辖范围,超越该法律管辖范围则技术成果就不具有上述第(2)点所述的专用性特征。

  (4)时间性。这里的“时间性”是指技术成果的专用权自形成至终止是有期限的,而非如物权中的物,如果物不灭失,则物之所有人将永久地对该物享有物权。

  (5)可复制性。这里的“可复制性”是与上述第(1)点相对应的,具体指技术成果可以体现在若干份有形物上,最直观的就是计算机软件中的程序,可以被若干计算机设备进行复制,而不影响其使用。

  3、技术成果变动的公示与物权变动公示的比较

  (1)技术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而物属于物权法的范畴。从技术成果上述特征来看,技术成果与物比较,具有以下差异:物权法上的“物”,原则上是指特定物、独立物和有体物,主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②。关于物权法之“物”应为“特定物”具体是指物权之客体必须为特定物,亦即具体指定之物,未具体特定之物,例如仅定有种类及数量之物虽可为债权之标的,订立债权契约,但不能以之作为物权之标的③。与此类似,技术成果所有人对于技术成果的管理和控制也体现为对于特定技术化的技术成果的管理和控制,例如对于一个完整技术方案拥有即属于此表现。关于物权法之“物”应为“独立物”,所谓“独立物”通说认为,指依社会观念认可的、得以一以“完整”之物存在的物,亦即独立物为此物与彼物可依人为划分而独立者④。与此类同,技术成果也应当具有“独立性”,技术成果的独立性是指技术成果之技术方案应当是可以付诸实施的一个技术方案。关于物权法之“物”应为“有体物”,如上所述技术成果的存在则是归于无形的,鉴于技术成果之“无形性”,因此技术成果所有人不能够通过“占有”实现其对技术成果权利归属的表彰,而占有恰恰又是物权中权利人对于其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

  (2)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物权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人“知”。物权公示,为物权法上的重要问题。物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若某物上已经存在物权,则与之不能两立的有着同一内容的其他物权就不得再行存在。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要产生排他性的效果,如果没有由外界辨认其变动的表征,则会使第三人遭受不测的损害⑤。那么技术成果所有人则是通过什么方式公示其对于技术成果权利的享有与变动的呢。如上所述尽管技术成果与物比较有所差异,但是物权公示中的关于权利享有与变动对于技术成果之权利的享有与变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物权中将一般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即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的物,而不动产当然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设变更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制度,其中对于不动产物权的享有与变更以“登记”和“登记变更”为公示方式,而对于动产物权的享有与变更则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式。如同物权法中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一样,如上所述技术成果依照权利产生的方式不同,可以被划分为须经授权的技术成果(注册或登记)与依事实行为形成的技术成果,依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可以发现上述不同的技术成果之权利享有与权利变动公示方式也存在本质的差异。对于须经授权的技术成果,例如专利、植物新品种等,上述权利的享有以权利人获得有关主管机关之授权(也可以称之为“登记或者注册”)为前提,而上述权利的变动也以有关主管机关的登记变更为前提,此类似于不动产物权中的“登记”和“登记变更”。而对于依事实行为形成的技术成果,例如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上述权利的享有仅以权利人开发完成或者独立创作完成,满足了有关法律之要件,无须登记,即刻享有权利。尽管该类技术成果具有无形之特征,但是作为权利人对于该类技术成果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借助有形的载体得以实现,尤其对于技术秘密而言,技术秘密的价值也在于权利人对改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使得该技术秘密处于权利人控制范围内,而不为公众所知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由此可见依事实行为行程的技术成果权利人对于记载有这些技术成果的载体的管理与控制(以下简称“管控”)就是一种类似于动产物权“占有”的公示方式。而对于技术成果的变动,尽管技术成果无法实现类似于动产物权的交付(交付即占有的转移),但是上述管控的授予可以作为技术成果变动的权利表征,例如甲将记载有技术秘密之光盘或者技术手册交付给乙,就意味着该技术秘密进入了乙的管控范围,或者甲通过电子信箱将技术秘密发送邮件至乙的电子信箱,此也意味着该技术秘密进入了乙的管控范围。而一旦该技术秘密从甲或乙任何一处脱离管控,进入公有领域(最典型的就是泄密,使得该技术秘密成果公知技术),则甲或乙就丧失了对于该技术秘密的享有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比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对于依授权形成的技术成果而言,权利的享有和变动以须经授权和变更登记为公示方式;而对于依事实行为形成的技术成果而言,权利的享有和变动则以权利人对于技术成果的管控为公示方式。

  4、物权法之善意取得理论在技术成果变动中善意第三人保护方面的比照适用

  (1)依授权形成的技术成果变动中善意第三人保护。如上所述,依授权形成的技术成果包括专利、专利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依照《专利法》相关规定,对于专利则需要权利人就有关发明创造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经审查,若上述申请符合《专利法》有关要求则准予授权。专利申请与专利权相同。依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需要权利人就有关布图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若上述申请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有关要求则准予登记并予以公告授权。依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对于植物新品种需要有关权利人就有关植物新品种向农业主管部分和林业主管部分提出申请,经审查若符合要求则准予登记并公告授权。如上,依授权形成的技术成果的享有和变动以须经授权和变更登记为公示方式,其中“须授权”具体指将有关权利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则予以公告,此公告即公示,也就是说向不特定人公告说明该项技术成果的归属,这与物权中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类似。其中的“变更登记”具体是指有关权利转让时,由当事人向有关主管机关提交转让申请,经过核准,予以公告,此公告即变更公示,就是向不特定人公告说明该技术成果权利归属的变化。

  《专利法》第10条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2条第2款规定,转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9条第3款规定,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众所周知,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了解不动产权属登记等情况而获知不动产权利状态。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因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此可以直接根据不动产登记去保护,物权法规定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善意保护”的效力,就可以达到特殊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怎么办呢?动产物权是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一般动产物权不要求登记,没有登记簿可以作为根据,因此,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特殊保护问题,需要创设别的制度予以解决,这就是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⑥。《物权法》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尽管《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之适用扩充至“不动产物权”,但是本人认为对于不动产物权,事实上不动产的登记和登记变更已经足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善意取得制度更为主要的还是为保护动产交易之安全问题而存在。

  综上,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进行登记变更进行公示一样,依授权形成的技术成果的变动也需要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须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后,予以公告,各项权利自公告之日起发生移转。依授权形成的技术成果的变动之“登记变更”与不动产物权变动之“登记变更”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果,因此依授权形成的技术成果的变动足以通过“登记变更”之制度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但是对于依事实行为形成的技术成果而言,由于此类技术成果不进行登记,只是由各权利人对记载有其技术成果的载体进行管理和控制,即所谓的管控,从而交易中的第三人唯有通过“管控”识别权利之归属。而此与动产交易中第三人依赖“占有”识别权利归属一样。基于此,动产物权的中善意取得制度所蕴含的原理自然而言可以在依事实行为形成的技术成果交易有选择的比照适用,从而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

  5、善意取得理论在技术成果变动中比照适用的法律价值

  (1)在技术成果转让中比照适用善意取得理论,其价值取向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为为了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如出一辙。在动产无权处分的情形,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的冲突,是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于此,所有人利益的正当性源于其权利(所有权)的享有,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正当性虽非源于某种权利的享有(在善意取得规则发生作用之前,善意受让人并未对占有物享有任何权利,其并不能直接根据无权处分行为取得受让物的权利),但源于其“无辜”(即善意)。但是,对之予以整体的观察,则所有人利益的伤害被认为仅仅是其个别利益的伤害,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伤害却因其被认定为是对交易安全即交易整体秩序的伤害,而鉴于整体利益(即秩序)的保护重要于个别利益(即个别权利)的保护,法律保护的天平倒向了善意受让人一边。善意取得制度,不过是执行这一法律选择的技术工具而已。在此,所谓“让与人占有的公信力”,不过是用来说明善意受让人值得保护的利益之正当性(信赖利益),但并不能充分说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较之所有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的本质原因。而善意受让人对标的物占有的公信力,在善意受让人未将财产再让与他人的情形,根本不具有任何说明作用。至于“瞬间时效说”或者“法律赋权说”,则其本身完全不能直接说明此种技术安排或者法律安排的理由和原因。由此,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根据在于民法所确定的利益冲突的平衡原则,即交易安全(整体利益)高于权利保护(个别利益)。⑦

  如上所述,技术成果变动中的所要保护的那个“善意第三人”应当是代表了一种法律秩序,即其代表了稳定的、安全的、使民商事主体可以信赖的法律秩序。因此,技术成果变动中兼顾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法律价值就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的整体利益要高于维护单个技术成果所有权的个体利益。

  (2)从现实角度讲,技术成果转让中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将有助于技术成果的产业化推广。据资料表明,我国技术成果的市场转化率仅为10%-15%,而技术应用的产业化率只有7%,远低于发达国家相关指标60% 至80% 的水平⑧。当前技术成果产业化推广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动力源,所谓创新性国家、创新性企业,不仅仅在于鼓励市场参与者自主开发技术,也在于鼓励市场参与者将已有的技术成果纳入商品化,而非束之高阁。在此背景下,鉴于我国市场经济中信用制度和信用意识的缺失,如果不在技术成果转让中比照适用善意取得理论,那么就会打击众多渴求技术成果,拓展市场的企业和个人,这显然不利于技术成果的产业化要求。如上所述,动产物权可以通过“占有”表彰其权利,从而给予不特定相对人予以公示的效果,而对于无形之技术成果,其当然无法通过所谓的“占有”来表彰其权利。观察技术成果的交易过程就会发现,一般的技术成果转让中,转让人会将有关技术手册、光盘等交付给受让人。而在交付之前,转让人则会“占有”着这些属于“物”的技术手册、光盘等。但实际上受让人所被交付的并非是属于“物”的技术手册、光盘,而恰恰是记载在技术手册、光盘上的那些“信息”,显然具有实际价值的也是那些信息,而非记载这些信息的载体本身。以动产物权为例,假如某一个人实际管领一个物,则对交易相对人则表现为“占有”,一般来讲交易相对人有理由信赖管领该物之人系该物之所有人。可是对于技术成果而言,如果某一人实际管领某一记载有技术成果内容的技术手册、光盘则可表明“占有”载体物之人系所有权人,但是上述“占有”载体物可并不当然地表明“占有”载体物之人对于技术成果享有合法权利。如果让第三人对于上述拟受让之技术成果逐一查证核实其权利归属,一是根本无从查处(因为没有登记制度),而是即使有可能也必然耗费时间和财力,实为不必要。因此可以比照善意取得理论,如上以某一人对于技术成果之管理控制为“公示”之方式,任何善意信赖上述管理控制之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要件的前提下可以获得技术成果之使用权。如此就可以较好地解决第三人对于技术成果推广利用的后顾之忧。

  注:

  ①.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②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③尹田:《论物权标的之特性》,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8723

  ④尹田:《论物权标的之特性》,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8723

  ⑤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⑥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释评(下),中国法学网,

  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475

  ⑦尹田:《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104

  ⑧吴汉东:《企业核心竞争力与知识产权》,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7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