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于2004年在第5类“人用药;药用胶囊”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银丹”商标,2006年被商标局审查驳回,其驳回理由是:
该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银”商标近似。
申请人认为驳回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审。
【本案焦点】
1、两字商标与一字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2、“丹”字注册在药品上是否具备显著性、足以使“银丹”与“银”相区别。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来源。申请人根据自己商品的特点自主设计了“银丹”商标,从该商标的组成来说,申请复审商标由“银”、“丹”两个汉字加上申请人独特设计的图形共同组合而成,代表了申请人深厚的中药文化理念和历史积淀。
具体比较两商标,可见:
申请复审商标由“银”、“丹”两个中文汉字构成;而引证商标则由“银”一个中文汉字构成。一为两字商标一为一字商标,无论从组合方式还是整体外观印象来说二者的区别显而易见。相对应的,申请复审商标的读音为“yin dan”,末字“丹”,呼叫作“dan”,第一声阴平,发音具有强烈的刺激性和可识别性,与首字“银”第二声阳平的较弱发声形成鲜明的对比。听者在第一时间接触到“银丹”二字时很容易被“丹”的发音所吸引而将整个注意力集中在“丹”字上。这就与引证商标的单独一字发音“银”形成了显著区别。
申请复审商标“银丹”,是申请人独创的主观臆造词汇,在汉语语法上属于臆造词,并非固定搭配,也无实际含义。引证商标“银”在含义上为一种金属的化学名称,为一种白色有光泽的贵重金属。而本案中,申请复审商标中“丹”却并非表示“丹药”之意,“银丹”的组合是异议人独创的臆造词汇,具有唯一的指向性和排他性。
可见,申请复审商标在汉字结构、呼叫发音以及词组含义上与引证商标均具有明显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显然不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银丹”商标及其相关产品所做的大量宣传推广,已使得“银丹”与消费者和客户对申请人产品的认知紧密联系在一起,由此可见,经过申请人对“银丹”商标的广泛使用,“银丹”商标已经具有了突出的显著性和识别特征,依法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的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也称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是使商标区别于含其他商标的可识别性和独特性,消费者可以凭借该商标特征区别商品或服务的出处、特点、信息等。商标的特征越显著(即具有独创性的显著特征),其区别作用就越大,越有利于一般消费者识别。
本案中的“银丹”商标,虽首字与引证商标“银”完全相同,但是“丹”字在申请复审商标中并非表示“丹药”、“药丸”之意,其与“银”字相结合,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已脱离了单字“银”的含义,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及识别功能,足以与“银”商标相区别。同时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已取得显著性和知名度,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商评委最终认定本案申请复审商标予以初审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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