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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2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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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苏富比”拍卖行诉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
不正当竞争案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张亚洲
 

  一.案情简介:

  原告英国苏富比拍卖行(SOTHEBY’S)(以下简称“苏富比拍卖行”)于1744年在伦敦成立,是世界上历史悠久的拍卖行。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SOTHEBY’S HONG KONG LIMITED)于1974年5月7日在香港成立,系苏富比拍卖行全资设立的办事处,用于推广在亚洲地区的拍卖业务。苏富比拍卖行授权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和香港使用商标和字号“苏富比”和“SOTHEBY’S”。1988年6月5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北京劳动人民文化宫主持了“马可?波罗归来”国际性艺术品拍卖。1994年5月17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自1988年开始至今,苏富比拍卖行持续不断地在中国境内从事艺术品的义卖、慈善性拍卖、预展、广告宣传等活动,并且在上述活动中使用“苏富比”和“SOTHEBY’S”。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苏富比”和“SOTHEBY’S”已经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但中国拍卖法和文物保护法等法律限制的原因,苏富比拍卖行从未在中国境内实际从事过商业性拍卖活动。另外查明苏富比拍卖行在1995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有关商标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也包括“苏富比”字样。目前苏富比拍卖行已经在中国申请了“SOTHEBY’S”商标,该商标已经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拍卖”等。苏富比拍卖行也已经在中国申请了“苏富比”商标,该商标还处于申请状态,该商标申请使用服务为第35类“拍卖”等。

  被告四川苏富比拍卖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苏富比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5日。2006年3月13日,苏富比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进入网址为“http://www.hkssb.com”的网站,下载相关网页,并将相关页面刻录在两张光盘上。其中第二页出现“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来自香港的国际著名品牌拍卖企业”。该网站关于“苏富比中国五千年第一次神五搭载邮票捐资助学冠名拍卖会”的视频中出现“神州五号搭载邮票成功拍卖 四川苏富比又攀中国拍卖新高峰”字样,同时显示该次拍卖会活动上的一块使用中英文对照文字的宣传牌中使用了“SOTHEBY”标识。该网站关于“石榴拍卖会”的视频中显示拍卖现场悬挂了“中国苏富比祝买受人名扬四海”的横幅。此外,该网站还多处使用了“苏富比”、“中国苏富比拍卖”、“四川苏富比”等标识。2006年10月12日,苏富比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北京市东城区华侨大厦一层大厅领取《中国拍卖》等宣传材料及手提袋一个,并对现场进行了摄像和拍照。《中国拍卖》每页主文上方均标有“中国蘇富比”及“蘇富比及图”标识,并多处使用了“苏富比拍卖”及书法版“苏富比”标识。其中的“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体系图显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包括四川苏富比公司和四川索斯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四家全资公司以及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和广西北海索斯比商务有限公司等四家控股公司。手提袋上使用了“苏富比及图”和“苏富比拍卖”标识。此外,四川苏富比公司在其散发的红色宣传册中,其封面、封二以及折页上有“苏富比及图”、“中国苏富比”和书法版的“苏富比”标识,并在其中的文章中提到“‘苏富比’是一个有着280多年悠久历史的世界品牌”。

  2007年7月,苏富比拍卖行以四川苏富比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而且被告利用原告的商标和商誉,在短时间内获得了巨额非法利润,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涉案“苏富比”字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宣传材料、网站、相关报纸专版、广告和法定代表人名片中均大量使用了“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苏富比公司”等名称,将原告知名字号作为其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判决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从事拍卖服务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涉案含有“苏富比”字样的企业名称,删除网址为“http://www.hkssb.com”的网站、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印制散发的宣传材料、名片上的与苏富比拍卖行有关的虚假宣传内容。

  2008年3月10日,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苏富比拍卖行服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四川苏富比公司的上述,维持原判。

  二、案情评析:

  1、关于苏富比拍卖行企业名称中的“SOTHEBY’S”与其实际使用的中文“苏富比”是否具有对应性的问题。

  众所周知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中的英文商号在中国进行商业使用时,一般考虑到中国消费者认识的问题,会翻译一个对应的中文名称。本案中由于原告自1988年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SOTHEBY’S”商号时就翻译成“苏富比”,并且在从事艺术品的义卖、慈善性拍卖、预展、广告宣传活动时将“SOTHEBY’S”与“苏富比”联合使用,因此可以认定“SOTHEBY’S”与“苏富比”具有固有的对应性。当然在中国大陆一些媒体报道中,也有将“SOTHEBY’S”翻译成“索斯比”或者“索思比”的这种情况。但总体上,原告在使用“SOTHEBY’S”时,还是将其翻译成“苏富比”,并且原告在1995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其他商标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对应的中文也是“苏富比”。就相关公众的认知而言,“SOTHEBY’S”与“苏富比”已然已经具有了因为长期使用而建立起来的固有联系。

  2、关于如何判断苏富比拍卖行企业名称中的“苏富比”商号在中国境内已经进行了商业性使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由此可见,凡是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在中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给予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该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商业性使用。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原告所从事的拍卖行业系我国拍卖法和文物保护法所限制进入的领域。因此至今苏富比拍卖行也未在我国大陆实际从事商业性拍卖活动。但是原告以及原告的关联公司自1988年就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艺术品的义卖、慈善性拍卖、预展、广告宣传活动,并且上述活动中均将“SOTHEBY’S”与“苏富比”联合使用。那么未从事商业性拍卖活动,只从事了艺术品的义卖、非商业性拍卖、预展以及广告宣传是否可以将其认定为“商业性使用”。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对“商业性使用”应当作较为广泛地理解,而非仅仅认为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必须在中国境内从事其实际从事的经营活动。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所提交的众多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苏富比”商号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商业性使用。

  3、关于四川苏富比公司擅自登记包含有“苏富比”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如何认定四川苏富比登记包含有“苏富比”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如上由于原告的“苏富比”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四川苏富比登记的“苏富比”字号与原告的字号完全相同,结合四川苏富比公司在宣传时千方百计将自己与原告联系在一起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