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三医院
被告(上诉人):吴铁林,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三医院(简称二O三医院)诉被告吴铁林、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四海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11月14日做出判决。
原告二O三医院诉称:涉案发明专利“地衣芽孢杆菌生态制剂的制备方法”(专利号:ZL92113318.9)是原告的职务发明。被告吴铁林离休前系原告检验科技术人员,是涉案技术的负责人和主要研发人员之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非法获取的所谓原告《声明》到国家专利局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将申请人由原告变更为其个人。1999年,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获得专利权,吴铁林成为专利权人。此后,吴铁林又于2005年将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被告顺达四海公司。原告直至起诉前才发现二被告的上述不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吴铁林、顺达四海公司共同辩称:虽然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系二O三医院的职务发明,但是由于该院未能解决吴铁林的晋级问题,故二O三医院同意将该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给吴铁林作为补偿,并对由吴铁林书写的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系其个人非职务发明的《声明》上加盖了二O三医院的公章。该《声明》是二O三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吴铁林依据该《声明》通过合法程序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最终合法取得了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二O三医院从1996年至今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对申请人变更为吴铁林及吴铁林最终获得专利权等并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其认可吴铁林取得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吴铁林作为合法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人,将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顺达四海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技术系二〇三医院的职务发明。《声明》不足以证明二〇三医院有将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给吴铁林的意思表示。同时,相关国家、军队的规定均要求军队资产的处置及转让等须履行申报、审批手续,而涉案专利并未履行这些申报审批程序。而且,在申请专利前,二〇三医院已许可他人独家实施涉案技术,可以认定二〇三医院不会作出将涉案专利的申请、专利权转让给吴铁林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属二〇三医院所有。
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涉案专利权归属二〇三医院所有。
吴铁林、顺达四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
吴铁林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与本人可就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根据《声明》足以证明吴铁林与二〇三医院之间就涉案专利权已形成了合法、真实、有效的权属转让约定。二〇三医院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声明》不是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除《声明》外,二〇三医院自身的行为也可以佐证涉案专利权已转让给吴铁林,二〇三医院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再未向专利局交纳涉案专利的任何费用。
在审理中,吴铁林确认该《声明》文字内容为其亲笔书写。二O三医院虽然对该《声明》上盖有的其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既未同意将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吴铁林个人,也未出具该《声明》,该《声明》的公章是吴铁林采用非法手段加盖的。
北京市高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铁林依据加盖有二〇三医院公章的《声明》进行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著录项目变更。二〇三医院对于该《声明》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对加盖公章的程序提出质疑,但是始终未能提供相反书面证据加以反驳,故二〇三医院关于吴铁林采用非法手段盗盖医院公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声明》所载内容明确表明二〇三医院已将其拥有的涉案专利申请权作出了实体上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吴铁林因此获得了涉案专利申请权,对于二〇三医院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自1996年吴铁林持《声明》将涉案专利申请权变更在自己名下至二〇三医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长达十余年,在此期间,二〇三医院并未就涉案专利权权属向吴铁林提出任何主张。且专利申请人变更之时涉案技术尚未获得授权,自1996年之后,吴铁林为获得授权和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交纳了各项费用,吴铁林付出的努力使得涉案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而二〇三医院不再交纳任何费用。现二〇三医院违背当年的承诺,欲将涉案专利权收回,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以《声明》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推定不是二〇三医院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与本案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不符。二〇三医院作为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方,其应当比吴铁林个人更加清楚有关国家、军队的规定及审批手续,因内部管理不当引起的对己不利的后果,亦应自行承担。因此,二〇三医院关于拥有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吴铁林自二〇三医院处取得涉案专利申请权不违反法律规定,顺达四海公司自吴铁林处取得的涉案专利权亦合法、有效。
综上,吴铁林、顺达四海公司关于《声明》真实、有效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改判驳回二〇三医院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11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的诉讼请求。
二.评析
该案最终认定吴铁林自二〇三医院处取得涉案专利申请权不违反法律规定,顺达四海公司自吴铁林处取得的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该案主要涉及专利法的第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中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包括下列几种情况:(1)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2)虽然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本职工作无关,但是属于在执行本单位分配的专门任务时完成的发明创造。(3)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后一年之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为:“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允许科技人员和单位通过合同来约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但是应该注意: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限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对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个人认为,从理论上说:虽然涉案专利是于1992年提出的,但是该技术研发是于1986年开始并于1989年形成成熟技术成果并通过了军队的技术鉴定,所以应该认为该专利在吴铁林于1990年离休之前完成,而当时吴铁林是二O三医院的技术人员,其完成的专利应该属于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故而属于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所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自然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不能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即吴铁林和单位之间无权就专利权归属问题作出约定,进而其约定违反了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所以该约定无效。
但是最高院的判决认为二者之间约定合法,进而认为该专利权归属于吴铁林。这更多地基于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将专利权的归属向发明人倾斜,从而鼓励和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以利于整个社会的科技进步,这与专利法的立法基础是一致的。
三.启示
专利权之争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实施后的经济利益分配问题,解决该问题的关键之一是提高职务发明人的合理报酬,虽然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此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和七十七条对此进行了细化,但是其操作仍然比较困难和控制,如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所述,单位实施专利后所得利润很多时候并不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公开,所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无从获得其应得利益。
同时应当指出,在保证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利益的同时,也应该保护单位的利益,毕竟很多发明创造是在单位提供研究资金和各种物质条件,并进行组织协调的前提下完成的,所以应避免个人可以随意将职务发明通过合同“合法”地转变为非职务发明,造成国有资产或集体财产的流失。为此,单位应建立完善的专利管理制度,尽量避免防止科研人员利用单位管理不善等将职务发明变成非职务发明。
参考文献: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1181号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62号
3.新专利法详解,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2001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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