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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2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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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远斋案件中关于证据的几个问题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景灿
 

  原告:萧宏苋,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业主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

  本案经过二审,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涉案“信远斋”文字商标(以下简称复审商标)系信远斋蜜果店萧记于1984年8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5年2月2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22086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酸梅汤等商品。后信远斋蜜果店萧记变更名称为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2002年5月2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字〔2002〕第80号《关于撤销第220863号“信远斋”注册商标的决定》。萧宏苋不服该决定,于2002年6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6年10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6〕第3321号《关于第220863号“信远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3321号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萧宏苋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复审商标是否在1997年12月5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间被商标权人实际使用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商标权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的立法原意在于清除那些根本没有使用意图,空占商标资源,影响商标在市场上正常使用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萧宏苋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萧宏苋与燕泉公司于1997年4月15日签订了《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但根据萧记饮料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可知,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而是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即燕泉公司出资10万元成立萧记饮料厂,由萧宏苋担任法定代表人,萧宏苋同意萧记饮料厂使用“萧记信远斋”作为企业字号。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萧记饮料厂在1998年5月后购买原料、辅料及瓶子等原料进行生产经营并于1998年1月至9月向密云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等行为。1998年5月后销售酸梅汤、果汁等发票,其中NO.1234368号发票涉及复审商标。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萧宏苋又提交了内容分别为NO.1234368号发票的记账联与原件相符以及萧宏苋在2000年11月6日进行维权的宣传报道及照片。上述证据在审查上诉人萧宏苋是否在1997年12月5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时应子考虑。

  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中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力,在行政程序中依据萧宏苋提交的证据进行裁判。萧宏苋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致使其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1997年12月5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间内进行商业使用。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萧宏苋提交的证据裁决撤销复审商标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萧宏苋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其在1997年12月5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不足,进而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亦无不妥。但是,鉴于上诉人萧宏苋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再次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虽然该新的证据并非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决定时依据的证据,但综合考虑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的立法本意以及如果不考虑该新的证据将导致权利人丧失权利而无救济途径等情况,本案尚需慎重审查,应当在现有全部证据的基础上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鉴于本案上诉人萧宏苋多次补充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故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故

  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3321号《关于第220863号“信远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以上案例中证据的提交、质证、认证工作在审判程序中的重要性明显地体现出来。下面笔者针对本案中的证据作出整理并谈一些看法:

  本案中涉及的一个技术问题是,进行举证时应当尽量避免提交证人证言类证据。证人证言因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可变性较大,尤其在使用证人证言案件事实进行描述时,就难以达到准确、专业、全面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对这类问题进行认定时证人证言一般不宜采用,但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的证人证言,或者有其它种类证据可以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除外。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专业技术鉴定是个非常重要。在实践中,将法律问题委托鉴定的事项只能限于鉴定客体的相同或者差异上,其他问题仍应由法官来判断。技术鉴定要根据鉴定对象的相同或者差异情况,分析其在技术上的意义,并作出技术上的判断。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中企商标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但由于鉴定意见不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所以法院并没有采信。可见,技术鉴定仅仅是解决技术问题而并非解决法律问题。

  申请撤销商标案件中最为的关键问题是关于商标使用的证据,而且商标的使用几乎是唯一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几乎所有的证据都围绕商标的使用来递交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还提交了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的证据,也就是说即便是商标连续三年没有使用,但是不使用该商标是有正当理由的,还是可以的到法律的支持。

  那么哪些可以成为证明商标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呢?

  1、将商标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证据。例如:标牌、包装盒、发票等。2、将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中的证据:如广告牌、电视广告等。3、服务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的证据:例如服务场所装饰、服务手册、发票、服务协议等。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经过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效力一般优先于未经过备案的协议。但在本案中,许可协议还需要商标实际使用的其它种类的证据加以佐证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此外,国家政策停止使用或企业破产清算等证据可以作为商标有正当理由不使用的证据提交给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