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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2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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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CO软件(P2P软件)侵权案件涉及问题的说明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张亚洲
 

  一、案情介绍:

  广州数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数联公司)系http://www.pocosite.com网站运营商,任何用户登录该网站就可以下载数联公司的POC0软件。同时用户登录数联公司运营的http://www.poco.cn,在输入事先已经设置好的POCO号码、密码后进入到http://search.poco.cn网页即搜索有关影视节目,并可以使用已经安装的POCO软件下载上述影视节目。2005年7月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下称慈文公司)通过许可合同取得对电影《七剑》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同时享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

  2005年11月14日,慈文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http://www.poco.cn网站,输入POCO号码和密码后进入到http://search.poco.cn网页。在该页面的“资源搜索”栏中输入“七剑”点击“search’,进入到http://movie.poco.cn/result.php网页,在该页可见搜索结果列表:“共计2部含有“七剑”字符的电影,分别是《七剑》和《七剑下天山》”,其中点击《七剑》后进入到由数联公司制作的对《七剑》进行介绍的页面。该页面记录了电影《七剑》的宣传图片、文件大小,上映时间、搜索次数、IMDB的评分、推荐等级、影片介绍等内容,以及“搜索碟1”和“搜索碟2”等指引下载的标志。

  2005年12月,慈文公司以数联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侵犯慈文公司权益,给慈文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慈文公司诉称:1、数联公司立即停止对慈文公司享有著作权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本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2,数联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慈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数联公司赔偿慈文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为调查数联公司侵权行为和起诉数联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4,数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数联公司辩称:1、数联公司并没有制作相关页面对《七剑》进行介绍,相关页面上的介绍内容也是由用户自行上载,并通过预定的模式自动生成,数联公司没有参与内容的制作和编辑。2、根据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数联公司对于用户通过POCO软件传播涉案作品主观不明知。3、数联公司对于POCO网站上的海量信息无法进行审查。4、慈文公司并在起诉之前并没有通知数联公司。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尽管数联公司制作页面中“1下载”、“2播放”、“3共享’’的标识不足以说明数联公司提供了本案《七剑》电影在线播放。但现有证据也不能排除数联公司没有提供电影《七剑》下载。2、POCO用户在数联公司运营的http://www.poco.cn 网站下载电影《七剑》时,数联公司制作页面对《七剑》进行介绍,包括影片的宣传图片、文件大小,上映时间、搜索次数、IMDB的评分、推荐等级、影片介绍等内容,页面上还有指引下载的标志,为POCO用户下载影片《七剑》起到了指引和帮助的作用,因此数联公司侵犯了慈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后,数联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认为其一审时的抗辩理由应当被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1、数联公司并非本案电影作品的内容提供者,其没有从事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存储本案电影作品供公众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2、数联公司对于用户通过其提供的POCO软件传播《七剑》电影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主观上应当知道,因而其存在过错。基于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数联公司提供POCO软件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驳回数联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P2P”软件侵权案件,其中核心的问题涉及到P2P软件提供者对于未经许可利用其提供的P2P软件传播他人作品构成直接侵权行为的是否提供了便利、协助或者帮助等。就本案中数联公司的行为而言,涉及三个方面。第一是数联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直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如上所述,慈文公司对于数联公司的侵权行为描述为“在线播放”,因而认为数联公司的行为属于直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事实上,结合慈文公司以及数联公司供的证据综合分析,涉案电影作品《七剑》的上传、存储以及下载并未经过数联公司的服务器,而是存在于各个终端用户的计算机之中。因此数联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直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了涉案作品。第二、数联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为直接传播提供了帮助。分析这个问题就涉及到数联公司的对于直接传播是否明知或者应知,以及在明知或者应知的前提下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综合本案的证据可见,数联公司对于终端用户通过POCO软件传播涉案作品主观上不明知,原因在于POCO软件可以进行多点对多点的传输,这种方式提高了传输效率以及对带宽的利用率,因而该软件及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相关网络服务,除了常常被用以下载大容量的电影等文件外,还可用于用户之间通过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分布计算、协同作业、即时通讯等。同时,用户亦可以用该软件及POCO网站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来共享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的作品。综合以上可以认定数联公司提供的软件及其相关网络服务具有除帮助网络用户传输被控侵权作品《七剑》之外的其他实质性非侵权功能。但是数联公司对于用户利用POCO软件传播《七剑》主观是否也不应知。从本案事实来看,关于《七剑》进行宣传的相关网页存在于数联公司服务器。并且《七剑》上映时间为2005年7月29日,而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05年11月14日。数联公司作为一个理性、专业、谨慎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知道点对点(P2P)软件的效用、其上述宣传以及网络用户对作品类型、时间的需求三者相结合,很容易引发大量未经许可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发生。因此,数联公司存在“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综上可以认定数联公司的行为与利用POCO传播涉案作品的用户构成共同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