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及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过程中的“超范围”,大家自然而然地会想起专利法第33条中的修改超范围。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在单独考虑上述修改超范围的问题时,一般不会产生疑问。但是我们在研究审查指南时,有时会遇到另一种意义上的超范围。由于从字面上来看都是“超范围”,所以如果不加以区分,可能会造成某种理解上的混乱。
审查指南中的除了修改超范围之外的另一种意义上的超范围记载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中:“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单独考虑这个超范围的问题也是容易理解的。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就表明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也就是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为了便于说明问题,我们在这里把这一种超范围称为“不支持超范围”,以与上面的“修改超范围”相对照。
当单独理解“修改超范围”和“不支持超范围”时,都不会产生困难。即使将它们并列在一起,粗略看起来也还是易于区分的。“修改超范围”针对的是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因此,发生“修改超范围”的,既可能是权利要求书,也可能是说明书,其所超的范围,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与此形成对照,“不支持超范围”针对的只是权利要求书,其所超的范围,是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在专利实践中,关于上述两种“超范围”的内容相当广泛。这里,我们将重点集中在对“范围”的限定上,也就是“记载的范围”和“公开的范围”之间的区别。
关于“记载的范围”,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中有如下论述:“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由此可以知道,“记载的范围”等于“文字记载的内容”加上“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关于“公开的范围”,我们从上面提到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的论述中可以知道,“公开的范围”等于“得到的技术方案”加上“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
通过对上述两种“超范围”含义的罗列,我们应该可以感觉到,“文字记载的内容”和“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大致可以对应于“得到的技术方案”,而“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当然不是“文字记载的内容”,也不会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于是我们可以初步得出结论:“公开的范围”是大于“记载的范围”的。而其中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公开的范围”允许“概括”,而“记载的范围”则并不包括“概括”。
通过上面的讨论,我们就可以对“修改超范围”和“不支持超范围”有更清楚的认识。在专利实践中,就能更好地处理与之相关的问题。
举个简单的例子,比如在不考虑其它因素的情况下,如果在说明书的不同实施例中分别记载了某种物质为金、铜和铝,那么在权利要求书中就可以将该物质概括为金属,虽然这并不是“文字记载的内容”和“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超范围”的问题。
与此形成对照,下面考虑这样一种情况:在原说明书的不同实施例中分别记载了某种物质为金、铜和铝,并且在原权利要求书中也只是记载了某种物质为金、铜和铝。然后在修改的阶段,我们能否对权利要求书加以修改,将该物质概括为金属呢?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答案是明显的。在修改阶段的概括,明显不属于“文字记载的内容”和“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也就是超出了“记载的范围”,因而是不允许的。
同时也可以看出,在初始阶段就撰写出恰当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多么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