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利,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权等一系列专有权利的集合,只有知识产权人或经过其许可的人才享有法定的专有权利及专有权利带来的利益。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专有性。“根据该项权利标的的内容及特点,将无形财产权概称为一种垄断权及独占权”①专有性换言之就是排他性和绝对性,除法定许可等免责事由之外,他人擅自使用专有的知识产权,会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权。作为知识产权集合里的商标权,当然也不例外。
在科学与技术极大进步的今天,同任何侵权行为一样,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往往不是孤立存在而是需要借助第三人帮助、参与才能完成的。如“路易威登诉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等案中,秀水街商厦便为其摊贩能够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这种帮助行为即为《商标法》理论中广泛讨论的间接侵权行为之一。
现阶段,间接侵权在我国的《商标法》中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与我国制定商标法时的的国情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相适应的。理论发展中,也没有对间接侵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间接侵权概念的得出,一般是界定直接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而言的。那么,商标直接侵权又是如何定义的呢?这里笔者不妨借鉴一下美国《商标法》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任何未经许可将复制、伪造、抄袭或仿冒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用于对商品或服务进行销售、推销或广告宣传的行为,只要可能导致混淆、误认或欺骗,就可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直接侵权”。②
寻找间接侵权的法律来源,似乎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中的共同侵权制度可以套用于商标间接侵权。套用此规定,商标间接侵权行为既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商标直接侵权的行为”。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商标间接侵权行为不能等同于商标共同侵权:共同侵权需要以当事人之间在主观上有意思联络或共同过错为必要。而商标间接侵权则一般不会在事前进行意思联络,间接侵权的行为也是各自独立进行的。与之相适应的,间接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能适用于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否则,不论对直接侵权人或间接侵权人而言,侵权后果都不可预计、不可限量,这是极为不公平的。第三,在现有案例中,间接侵权人可以和直接侵权人一样单独直接应诉,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不必按照共同侵权的一般做法将直接侵权人追加进来参加共同诉讼。
虽然,司法实践中经常引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商标间接侵权的概念,只是列举了一些商标间接侵权行为:“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规定中以“故意”和“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为构成要件。但是,这一条规定还是极为泛泛。之前许多国家的立法或判例已经确立了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规则:“第三人即使没有直接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只要其引诱、教唆或有意帮助他人进行“直接侵权”,其行为也被认为构成“间接侵权”,应当与“直接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③这样看来,倒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规定更符合国际上认同的间接侵权的构成。
通过以上比较,笔者认为,商标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或为商标侵权提供了必要条件的行为。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理论,侵权行为成立是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根据以上笔者提出的商标间接侵权的定义,商标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应有以下四条,并且以下四条必须同时具备:
(一)商标间接侵权行为实际发生
商标间接侵权行为必须实际发生。如果仅有间接侵权的行为意图,是不可能成立间接侵权的。
结合现有案例及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概念,笔者总结商标间接侵权行为有如下几种表现形式:
1、引诱、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2、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3、为他人销售商标侵权产品提供场所;
4、进口商标侵权产品
5、其他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的行为。
(二)造成了商标直接侵权的后果,
商标间接侵权的成立必须要以商标直接侵权的发生为前提,学界有“独立说”和“从属说”两种意见。但笔者认为,商标间接侵权即使为商标直接侵权提供便利和帮助,如果内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间接侵权就只停留在意图或准备阶段。可以“独立”的仅仅是间接侵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商标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商标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必须具有某种因果关系,否则,间接侵权行为作为直接侵权的辅助部分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间接侵权行为人主观心态为故意或明知
一般来讲,引诱、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为他人销售商标侵权产品提供场所,进口商标侵权产品的主观心态为故意或明知。只有在“故意或明知”的情况下,间接侵权人才需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这种“故意或明知”的主观心态可以依据推定得出。
注:
①转引自《知识产权法》吴汉东主编 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二版
②③均转引自《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 王迁,王凌红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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