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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25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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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赵雷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我国传统法理学一般认为,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的精神利益,并且认为姓名权具有非财产性,其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也无法体现为确定的财产价值,姓名权的客体也不像财产权的客体那样可以转让或者继承。①

  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经济价值。

  一般而言,姓名权与商标权不会发生冲突,但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姓名权也越来越被打上商品化和商业化的烙印,尤其是名人姓名权不仅仅包含精神利益,更多的包含了财产性利益。名人的英文是celebrity,牛津英语词典对celebrity这个词的解释是"有声望的人,著名的人,一个公众人物"。本文中的“名人”指大多数人都知道或谈论的人,在国内外知名的,在某一学科、领域、行业有过重大贡献,颇具影响的并得到社会和历史承认的知名人物。因为名人奋斗的历史通常能给人以巨大的激励,人们爱屋及乌的心理使姓名成了名人的象征。名人通常在经济、文化、娱乐等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在喜爱和信赖其的人群中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和号召力,这种影响力和号召力一旦作用在具体商品上就将转化成现实的购买力,帮助名人或者商家获取巨额的商业利益。例如:美国篮球飞人乔丹曾是“锐步”鞋的形象代言人,在其成为该品牌的形象代言人后,“锐步”鞋的销量直线上升,同时乔丹自己也获得了天文数字的收入。“锐步”公司为何花重金请乔丹做形象代言人而不请一个默默无名的普通人,其中起作用的便是名人的商业价值。

  因此,英国及日本部分学者提出一种“姓名商品化权”理论。该理论认为姓名商品化的核心是把名人的姓名用于产品或其商标上,利用名人的声望来促销产品,这种利用名人基于其声望而将姓名进行商业利用以获得权利的行为被称之为“姓名的商品化权”。②根据此理论国内许多学者提出对姓名权所体现的利益作扩张解释,称之为姓名的财产性利益③。还有学者提出,姓名权具有积极姓名权和消极姓名权的二元结构,积极姓名权体现了姓名权人的财产性权益,消极姓名权则体现姓名权人的精神利益,属于人格权。④以上理论虽然侧重不同,但均体现了名人姓名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

  既然名人姓名权具有财产利益,那么与商标权的冲突则在所难免。笔者举以下案例进行说明:笔者于2004年7月接受著名蒙古族歌手腾格尔(以下简称异议人)的委托,对内蒙古腾格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01期《商标公告》第3027683号“腾格尔TG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规定,以(2008)商标异字第02311号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3027683号“腾格尔TGE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笔者认为“腾格尔TGE及图”商标中的汉字“腾格尔”与著名歌手腾格尔先生的姓名相同,“腾格尔TGE及图”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腾格尔先生产生关联并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此案对于解决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起到重要的意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意味着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与他人在先权利想冲突,应当不予注册,如果已经恶意取得注册,任何人都可以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该商标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在先性,这种在先性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既不得与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相冲突,也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相冲突。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根据《商标审理标准》的规定: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该条适用要件:(1)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使用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只有行为符合上述适用条件在可以认定侵权成立。在腾格尔异议案件中,被异议商标“腾格尔TGE及图”所含文字与著名蒙古族歌手腾格尔完全相同;本案被异议人未经腾格尔本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由此可以判断,被异议人有借助腾格尔声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因此,被异议人的行为势必会给异议人造成不良影响,对其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腾格尔先生在先姓名权的侵犯,对该商标理应不予注册。

  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经济利益的驱动。恶意抢注人旨在成功获得注册后获得经济财富。对于抢注人的抢注名人姓名的行为有必要在法律上加以限制。在实践操作中,无论商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还是名人姓名权人均应事先做好预防工作,减少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

  首先,名人要具有较强的商标防御意识,将姓名权的保护转化为姓名商标权的保护。具体方法有二:第一,自己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只有注册商标才能享有商标专用权。如果名人对自己的姓名做了注册,则姓名权则会在更大范围内获得商标法的保护。比如体操王子李宁投身商界后便将自己的姓名在多种商品及服务项目上注册为商标。杨澜女士及羽毛球世锦赛冠军林丹均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45个类别注册了其姓名的商标,成为名人以自己姓名注册商标防止侵权的范例。第二、委托代理组织及时监测商标,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及时提出异议程序;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程序,最大范围维护自己姓名权权利。

  其次,从立法角度,完善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解决机制。从国外立法看,多数国家明确规定了姓氏做商标的问题,有的是区别性规定,也有的明确规定姓氏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同时就他人使用姓名对该商标造成影响时作了限制。如《法国工业、商业和服务业商标法》第1条明确规定:“姓氏、别名、地理名称、专用或是虚构的名称……等一切用于识别任何企业的产品、物品或服务的有形标记都可视为工业、商业或服务业的标记。”同时在该法第2条规定:“以姓氏作为商标注册,不得禁止同姓者使用其姓氏。但如使用此姓氏有损于以此姓氏作为商标注册者的权利,注册人得诉请法庭限制或禁止其使用。”还有些国家明确规定使用的形式要件,即需经权利人同意。《俄罗斯联邦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法》第7条第2项也明确规定,未经本人、继承人、相应主管机关或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同意,属于俄罗斯历史和文化财富的著名人物的姓、名、笔名及其派生名、其肖像或临摹作品的复制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我国如果能合理引用国外法律的精华部分来弥补现有法律的一些缺陷,会更加有利于保护付出劳动成果的名人,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

  注:

  ①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6.424

  ②张今.英国:姓名、形象的商品化和商品化权[J].中华商标 2000.8

  ③程合红.商事人格权 [J].法商研究 2000 第4期

  ④付春明 论名人姓名权的法律保护 中国民商法律网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

  [2]张今.英国:姓名、形象的商品化和商品化权[J].中华商标

  [3]程合红.商事人格权 [J].法商研究

  [4]付春明 .论名人姓名权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