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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撤销复审案例看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公开性认定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武树辰
 

  一、案情介绍:

  2007年5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64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名称为“易开罐头盒”的第00222241.8号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14日,申请日为2000年1月28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独立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易开罐头盒,由马口铁制成,包括上盖、罐体、下盖、开罐匙,罐体卷曲成圆形、方形、长方形、椭圆等形状,其特征在于:罐体下部外表面制有2-3条平行于下盖的开口线,上下开口线之间为开口条,开口耳朵自生于开口条上,从开口条的一端延伸到罐体外面,开罐匙一端有开口孔,可套入开口耳朵中;罐体的封口采用铜丝高频焊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易开罐头盒,其特征在于:罐体下部外表面上的开口线深度为罐体厚度的50-70%,上、下开口线间距4-10mm。”

  针对本专利,撤销请求人向当时的中国专利局提出撤销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9:《罐头工业手册》,轻工业出版社出版,1980年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1986年5月第一版第四次印刷;

  证据10:《罐头工业空罐生产检验》,上海市食品工业公司编,上海市翔文印刷厂印刷,1986年12月第一版;

  证据11:《罐头工业空罐生产技术知识》,上海市食品工业公司编,上海市翔文印刷厂印刷,1983年4月第1版,1986年1月第二次出版印刷;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撤销专利权的请求,并成立撤销审查组进行审查。经审查,撤销审查组作出了撤销请求审查决定,结论是撤销专利权。审查组在决定中认为:

  证据9与10已公开了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在证据9、10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1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撤销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的主要理由是:1、证据10、11都是上海市食品工业公司编的“内部发行,不得翻印”的企业内部资料,不是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为公众所知的”有损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撤销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合议组作出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撤销第0022224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撤销请求审查决定。合议组在决定中认为:

  证据9是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罐头工业手册》,其版权页上记载有: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各地新华书店经售,统一书号:15042?1487,定价:1.85元,限国内发行。由此可见证据9是由正规出版社出版并由新华书店发行的书刊,虽然其发行范围限于国内,但并不限于国内的特定对象,因此属于公开出版物。其于1980年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其公开日期应认定为1980年1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10是《罐头工业空罐生产检验》,上海市食品工业公司编,上海市翔文印刷厂印刷,1986年12月第一版。证据11是《罐头工业空罐生产技术知识》,上海市食品工业公司编,上海市翔文印刷厂印刷,1983年4月第1版,1986年1月第二次出版印刷。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0和11上均印有“内部发行、不得翻印”,属内部资料,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10的前言部分记载有“遵照轻工业部(83)轻劳字第24号文关于编写四十九个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通知,委托上海市轻工业局负责牵头制定有十七个专业,由我公司承担组织编写食品、发酵工业罐头(分空罐、实罐)、糖果、啤酒、味精、酵母、柠檬酸、酶制剂九个专业的技工学校、在职工人技术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中级技工培训教材,经全国各专业会议审议通过,轻工业部批准颁布试行……本书适用于空罐专业中等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和在职工人中级技工培训教学使用,也可作为空罐机械工程技术人员的参考”。另外证据10的封底载有:“内部发行、不得翻印”的字样。

  证据11的前言部分记载有“遵照轻工业部(83)轻劳字第24号文关于编写四十九个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技工教材的通知,委托上海市轻工业局负责牵头制定有十七个专业,由我公司承担组织编写罐头(分空罐、实罐)、糖果、啤酒、味精、酒精、酵母、柠檬酸、酶制剂九个专业技工学校、在职工人技术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技工教材,经各专业全国代表会议审议通过,轻工业部批准颁布试行……本书适用于罐头工业在职生产工人中级技工培训技术学习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参考,也是技工学校制罐专业工艺技术的教材”。另外证据11的封底载有:“内部发行、不得翻印”的字样。

  由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0、11均作为制罐领域的通用教材由各专业全国代表会议审议通过、由当时的轻工业部批准颁布试行,并应用于在职技工培训教学过程。因此,证据10、11上记载的技术内容对于制罐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可获知的,并且可以认为是制罐领域的公知常识。虽然其上载有“内部发行、不得翻印”字样,但从其前言的内容来看,它们是原轻工业部委托编写的制罐领域的通用教材并应用于该领域在职技工培训教学过程中,因此对于此类通用教材而言,仅依据其上记载有“内部发行、不得翻印”字样,尚不足以证明其处于保密状态,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无其它证据证明上述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要求保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已经处于公开状态,即证据10和11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实际上已经处于公众中的非特定人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因此在本案中,制罐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被理解为系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即证据10、11上记载的技术内容实际上已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证据10的公开日期应认定为1986年12月31日,证据11的公开日期应认定为1983年4月30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在证据9、10、11可以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的前提下,合议组支持撤销审查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

  二、从该撤销复审案得到的启示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证据9、10、11能否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即证据9、10、11所披露的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

  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换言之,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在判断书面文件是否能构成现有技术时,如果在申请日之前,公众中的成员能够获得该文件的内容,而且没有明确的对该内容的使用和传播的保密限制,则该文件应当视为为公众所知。

  证据9是正规出版社出版的技术手册,且在其版权页上记载有图书发行和销售渠道,统一书号和定价等信息,唯一有可能对其公开性构成障碍的是其上标有“限国内发行”字样。然而,虽然其发行范围限于国内,但并不限于国内的特定对象,其公开发行的范围已经广泛到能够符合“为公众所知”的程度,因此应当认定为属于公开出版物。

  关于证据10和11能否作为现有技术,关键在于其上标注的“内部发行、不得翻印”对其公开性的影响。通常意义讲,标有“内部发行”等字样的文件仅在特定范围内传播,并非公众中的成员想得知即可以得知,且这些文件往往不能反应其公开时间和渠道,因此通常不被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然而是否能够仅依据一份证据上印有“内部发行”等类似信息就一概否定该类证据的公开性呢?答案是否定的。由于出版物的类型多样,对于该类证据的公开性,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书中记载的发行对象及用途、渠道、日期、范围、数量、定价等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证据10和11,综合考虑其封底及出书介绍中的内容后,合议组之所以认定其为公开出版物,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现有技术的规定中,“公众”的理解对于判断一份证据是否可作为现有技术而言非常重要。“公众”应当与受特定条件限制的“特定人”相对应地进行理解。本案中,证据10和11可以作为制罐领域的通用教材,即对于整个制罐行业从业人员都是“想得知即可得知的”,虽然其上显示的信息将其发行的对象限定到制罐行业从业人员,但这种限制并不构成对其传播对象身份的实质性限制。某项技术信息的传播对象通常为对该技术信息感兴趣的人员,最普遍的就是该技术所属行业的从业人员,在本案中,制罐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被理解为系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故所述证据上记载的技术内容实际上已经处于公众中的成员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应当被认定为现有技术;

  其次,从专利法的实质上分析,专利法授予其专利权的技术方案应当不属于现有技术,也就是说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不应当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本案中,证据10、11中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实质上已经可以认为是制罐行业从业人员所公知的技术内容,假如不将所述证据上公开的内容纳入现有技术的范畴,而将已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授予专利权必然会违反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从这个意义上讲也应当将所述证据10、11认定为现有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