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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25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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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谷歌事件审视中国的互联网审查制度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张亚洲
 

  众所周知,涉及信息传播的出版以及互联网行业,各国政府均分别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内容进行不同程度的审查,中国亦如此。《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也应是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前提下的自由。因此为了遏制过于自由而导致的“不自由”,通过对信息传播途径设置的审查制度应运而生。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中国对出版物的审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对于在中国境内直接出版的出版物,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编辑责任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有关规定”,这也就是说当通过出版物行使言论、出版自由之时,言论、出版自由涉及的“内容”部分应当是经过审查的。第二是对于进口的出版物,实行内容审查制。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具体负责内容审查的部门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那么无论是“编辑责任制度”和“内容审查制度”,其如何界定待审的出版物的内容违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总而言之出版物的内容不应包括违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事实上,实践中审查制度更多的是对于出版物是否有悖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进行审查,至于个体利益,如出版物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侵犯他人著作权,难以查实,因而审查时也兼顾不到。

  类比出版物,互联网是不是也应当接受审查?答案当然是肯定的。那么中国对于互联网进行审查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其的根据在那里。首先,中国对于互联网进行审查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法理基础就在于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体利益的维护,没有哪个国家会放弃履行这样职责。其次互联网的特点在于信息的传播已经超越了空间和时间这样二维的阻隔,在互联网上时间几乎是同步的,空间可以忽略不计。至于你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发布信息(类似于出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你发布的信息是什么。这些特征显然是传统的出版物所不具备的。传统的出版物严重依赖于时间和空间,如果没有时间的延续和空间的扩张,传统出版物想要形成其影响力,是难以想象的,而这对于互联网则是轻而易举的。因此互联网会将每一个使用者的信息同一时间传递至世界每一个角落(如果进行了联网)的特征决定了个人的言论、出版自由得到了极大地扩张,在这样的前提下,违背了国家利益(如反动的信息、宣扬恐怖主义等信息)、违背了公共利益(如淫秽信息)就会得到极大地传播。因此基于以上理由,对于互联网进行审查显得尤为必要。为此中国分别于2000年9月25日发布并实施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其中该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违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信息。同时根据该办法第十六条,对互联网进行审查的主体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常情况下互联网上的信息由两种来源,其一是网站自己发布的,如新浪、搜狐等,其二是网站提供了发布信息的平台,由网友发布,典型的如博客等。那么所谓的互联网审查,就是指发布信息的网站在发布信息之前先审查后发布,而对于网友发布的信息则是先发布后审查,如果发现内容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则应当立即停止传播。同时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国有关当局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从本次谷歌事件来看,谷歌宣称其有可能退出中国的理由在于中国政府的互联网审查制度。那么结合有关的法律、法规,谷歌在中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服务是否应当接受审查。首先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来看,该条对于在中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均要求遵守该办法,同时该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将“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界定为“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为了配合该办法的实施,2001年12月24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原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其中该规定第五条将“互联网的出版”界定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该规定第二十一条比照《出版管理条例》建立了“编辑责任制度”,即:要求互联网出版单位设立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2005年9月2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原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界定为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根据该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新闻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制度,具体负责对新闻内容的审查。2007年12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原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将“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界定为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根据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对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进行审查。由此可见,中国已经建立了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为基础,以《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为主干的互联网审查制度,并且以上法规、规章覆盖了互联网企业中的提供新闻信息发布的网络服务商(如新华网、人民网等)、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如:新浪博客)、提供视听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如土豆网等)等。但是根据以上规定似乎看不出覆盖了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也就是说对于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如何要求其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搜索结果和链接内容进行审查,却没有明确地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当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作广义解释,即:这里的提供信息服务既包括直接发布信息,也包括为发布信息提供平台(如存储空间等),也包括为发布信息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等。因此尽管谷歌主要提供的是搜索和链接服务(当然谷歌也提供信息的发布,如谷歌资讯等),但由于其在中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当然应当遵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接受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