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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25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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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商标合理使用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付育霖
 

  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他人使用商标权人商标的行为,勿需征得商标权人的许可,也不需支付报酬。商标的合理使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未经允许,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商标的合法使用行为,该行为不视为侵权,比如报章在报道中对权利人品牌以及经营活动的描述。商标法范畴的商标合理使用主要是针对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也就是本文所述的狭义的商标合理使用。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规定将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限定为对描述性商标的使用,而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远不止如此。应包括如下三种:

  一、人名商标或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他人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姓名、笔名等,只要未损害商标信誉或未构成不正当利用商标信誉,就构成商标专有权保护的例外,可以作为对抗商标侵权之诉的抗辩。对于地名商标,由于大多数地名属公共领域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法律虽然允许部分地理标志注册,但对此类商标的保护有别于其他商标,法律保护相对较弱。商标权人选择行政区划名称注册为商标时,应预见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应当有过高的期望值,即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

  二、对他人商标的叙述性使用。我国2002年公布实施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主要针对“第二含义”商标,所谓“第二含义”商标是指一个本来不具备的显著性的描述性或说明性的标记,在经过长期商业使用后,从而产生其原含义以外的新的含义,获得显著性的特殊含义。该“第二含义”商标除其商标含义外,还有其原来的描述性含义。他人为了说明商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可能会使用该商标。如果商家显而易见是作叙述性、说明性使用,不可能使得公众以该词语识别商品来源,这种使用则应视为商标合理使用。

  三、对他人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商家为了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商品作为零配件所必需,而指示性地在商品上使用了他人的商标,但使用者主观上并无使用该文字和图形作为商标的意图,而且在客观上不足以标识商品的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 那么这种使用就属于商标合理使用的范畴。比如专门适用于苹果公司的产品IPHONE等的外设或部件品牌,只要自身商标标识效果清晰,不致使消费者产生产品来源于苹果公司的印象,就应被看作合理使用。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仅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但对其构成要件并未作具体阐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如何界定商标的合理使用指出,商标合理使用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使用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这里的善意就是指只用于叙述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正当的诚实的使用。之所以强调使用是出于善意,是针对抱着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借商标合理使用之名行侵权之实的人。指示性使用在商品的零部件标注方面等许多场合下是必须的,但是这种指示性使用应限于为了告之公众真相,因此这种使用必须符合工商业诚实惯例。故意突出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部分,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显然是违反诚实信用的,即不应认为是善意的,理所当然不应为法律所允许。

  笔者认为,商标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在于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等要素的固有公共属性,以“APPLE”为例,计算机领域的APPLE再怎么知名,它仍然是普通的英语词汇,可以被他人善意使用其词语本来含义或善意用作其他领域的标识。目前,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作了规定,但内容过于简略,且相关的制度也还没健全起来。一套完整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商标相关各方利益的平衡,防范商标权的滥用,避免不必要商标民事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