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当被问及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问题,业内人士总能毫不犹豫地回答“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如果再被问及“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何解?业内人士也总能毫不犹豫地作出如下回答:
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在此情况下,所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
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另外,审查指南中还专门指出了对修改时机的限制: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
(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
(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然而,笔者常常发现利用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来解决实际问题时往往是力不从心,越看审查指南越是一头雾水。
比如在2009年的专利代理人考试中就考察了考生们在专利无效案件的修改方面的技能。想来很多考生对审查指南中的上述规定肯定都能倒背如流,但是在面对实际案例时的那种无奈和彷徨我们从博派论坛的交流讨论贴中就能略知一二。
笔者对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问题也是似懂非懂,查阅了大量书籍都没有发现比审查指南中的规定更详细具体的解释。凭着自己多年的实践经验,笔者在这里大胆地提出自己的观点供各位业内人士参考。
很多人认为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是对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提出的严格限制,因此有些参加2009年的专利代理人考试的考生提出了“删1,合并1、2、3、4;将权5、6作为从权”的处理方案。笔者暂不对该处理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评价(笔者目前尚未找到2009年代理人考试卷三的真题,所以暂时不能结合该试题展开讨论),笔者仅从“删除”、“合并”的字面意思入手来与大家讨论一下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问题。
显然,提出了“删1,合并1、2、3、4;将权5、6作为从权”的处理方案的考生是将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合并”以及“技术方案的删除”等同了专利授权前申请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并且他们显然把“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理解成了对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限制。
然而,笔者想要指出的是,申请人在专利授权前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后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无效宣告是针对已经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进行的,此时的每项权利要求都已经成为专利权人实实在在拥有的一项既定权利,就如物权所有人对一件实实在在物品所享有的权利。换言之,每项权利要求都各自代表独立的权利,而对于各项权利要求来说,它们也只可能存在“无效”和“有效”两种状态。因此,当独立权利要求无效时,其从属权利要求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对于有效的从属权利要求来说,其方案当然地包括其所引用的在前从属权利要求及独立权利要求。
说到重点,笔者认为,从维护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原则上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因为授权后权利要求的任何变化都会使已经既定且向公众公开的权利发生变化,这是对公众利益来说是一种侵害。
既然我国专利法允许“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那么这应当认为是对专利权人的一种救济方式,而不应认为是对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限制。
对于“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的删除”,笔者认为,在独立权利要求因没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而被无效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将原独立权要求删除而保留有效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处理方式或将有效的从属权利要求删除后并入原独立权利要求的处理方式都不应当被认为是“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的删除”。因其它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将对应权利要求删除当然也不应当被认为是“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的删除”。这是因为,专利权人无需删除无效的权利要求,专利局也不会更改已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当该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被视为自始就不存在,而不是基于专利权人对它的删除。所以笔者认为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删除”指的不应该是专利权人针对以下三种情况而将无效的权利要求删除:(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特别地,申请人认为,专利法给予专利权人删除权利要求的权力,是为了让专利权人有机会主动删除权利要求书中除上述情况(1)、(2)、(3)外还存在的可能导致被无效的权利要求。例如,如果因为某个技术术语不清楚导致某个权利要求不清楚,专利权人是没有机会对该技术术语进行修改或删除来克服缺陷的,唯一能做的是将该权利要求整个删除。
因此,笔者认为“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的删除”绝不能理解为对合并到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删除或对没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删除,也不能理解为因其它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将对应权利要求删除,而仅是对除上述情况(1)、(2)、(3)外为避免各种麻烦而对个别权利要求进行的主动删除。实际上,这属于一种对专利权人的救济方式。
对于“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的合并”,即,对于独立权利要求无效而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的权利要求也分别无效的情形,笔者认为此时才涉及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修改,即将两种技术方案合并在一起来获得一种权利。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要求的权利保护给予专利权人,这是一种对专利权人的很大程度上的救济,而实际上这是对公众权利的一种剥夺,是不应当允许的。既然法律规定可以如此修改,这也只能被认为是一种救济方式,是给予专利权人的一次补救机会。
需要强调的是,笔者认为当独立权利要求无效而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的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为有效时,应该禁止专利权利人进行合并。扩展开来,笔者认为“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的合并”应当在权利要求书中的同一主题的任一项权利要求(还应考虑到权利要求书中存在多个保护主题的情形,非同一主题的权利要求之间当然不能被合并)均被无效的情况下才能被允许。换言之,笔者认为当权利要求书中的同一主题有任一项权利要求有效时,都应当禁止专利权人针对该主题合并权利要求。这是因为当同一主题的任一项权利要求有效时,权利要求书都对该主题进行了权利保护,这种情况下侵害着公众的利益来给予专利权人救济是不合适的。
对于“无效程序中技术方案的删除”,笔者认为这点比较简单,就是指从某一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并列的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几种,而使得该权利要求有效,否则,该权利要求会因为包含了无效技术方案而整体无效。这也应当被认为是一种救济方式,是给予专利权人的一次补救机会。
笔者的上述观点可以通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很多无效案例来印证。通过查阅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公报,我们可以发现: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在专利权人响应无效程序的情况下,权利要求书可能被修改,因此最终权利形式可能会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而当专利权人不响应时,权利要求的最终形式,可能是“权利要求×××有效,而权利要求×××无效”这样的简单描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遇到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问题时,如果考虑到专利法允许“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是对专利权人的一种救济方式而不是对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限制,很多问题将能够迎刃而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