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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利要求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陈桂兰
 

  摘要:本文从权利要求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问题的提出,是否支持的判断中发明目的和发明点的作用,以及修改的依据进行论述,提出如何进行支持与否的判断和如何进行修改的几点论点。

  一.前言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中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在专利审查中可以说是一个难点。从社会层面而言,审查员需要考虑专利申请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即根据专利申请人对现有技术所作出的实际贡献给予他们相应的专利独占权,同时还应该避免损害社会公众利用已有技术和公知技术的权利。从专利审查层面来说,审查员还应当考量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的,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这不仅需要审查员具有相应技术领域的技术知识,还要有客观、理性、抽象的分析判断能力。下面根据具体的案例对如何会产生不支持的问题以及如何判断是否支持和如何进行修改来进行说明。

  二.问题的提出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例如,在某一案例中审查员指出:权利要求中“基于绝对容量变化、和上述静电容量传感器的静电容量值的变化量,来判断…”,基于上述表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该判断为基于两个不同参数(即绝对容量变化和上述静电容量传感器的静电容量值的变化量)进行的一个判断,而说明书中相应的记载为:分别基于绝对容量变化和基于静电容量传感器的静电容量值的变化量进行的两个判断。因此,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未记载在说明书中,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4款的规定。

  针对审查员的上述审查意见,确实在说明书的第1~6实施方式中记载了基于绝对容量变化的判断,而且,在第7~9实施方式中记载了基于静电容量值的变化量的判断,但是,在说明书记载了:“此外,也可以将上述的第一~第九实施方式适当组合。这时,例如,可以,在所组合的靠近判断中的任何一个最早地判断出头部与静电容量传感器14已靠近时,判断为头部与静电容量传感器14已靠近。”。根据说明书可以确定,在说明书中公开了组合了第1~6实施方式的任意一个的实施方式和第7~9实施方式的任意一个的实施方式的判断、即基于绝对容量变化和静电容量值的变化量的判断。因此原权利要求的“基于绝对容量变化、和上述静电容量传感器的静电容量值的变化量,来判断…”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从而,可知,如果说明书中没有这样具体的记载,则权利要求是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

  三.是否支持的判断

  3.1基于发明目的对是否支持进行判断

  发明目的直接影响其是否支持,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要根据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发明目的进行判断。如果某一技术特征是实现其发明目的不可缺少的,则要在权利要求中进行描述。

  例如,在某一案例中审查员指出:“基于纸片类的大小的收集位置对应地决定进入上述收集部的上述取出部件停止进入动作的位置,并在该决定了的位置使上述取出部件的进入动作停止”是对具有收集位置和取出部件的所述纸片取出机构的功能性限定,然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功能是还需要设置“限制部件”和“检测装置”,来配合控制装置共同工作,进而确定其停止进入动作的位置;但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没有提及所述“限制部件”和“检测装置”,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知道如果不设置所述“限制部件”和“检测装置”时,如何实现权利要求所述该纸片取出机构的所述功能,因此,该功能性限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在说明书中记载了其发明目的是为了解决如下的问题:近年来,作为全球化的趋势,希望有以外国纸币为对象的纸币整理装置,但是,在流通短边方向的长度随币种不同而不同的纸币的各国,使用上述以往的纸币整理装置的情况下,在被收集到临时收集部中的某个币种的短边方向的长度,比成为装置对应的基准币种的纸币短时,机械手单元即使进入到临时收集部内,也存在机械手单元的进入动作在进入取出纸币所需的长度量之前停止,而不能夹起纸币的情况。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从临时收集部取出纸币。另外,以往虽然有根据纸片类的外形尺寸改变用于收集引导的收集引导部件的位置的装置,但没有改变机械手臂进入临时收集部的进入量的装置,该机械手臂夹起纸币并从临时收集部取出。

  而为了实现其发明目的,则需要利用限制部件来限制被投入到上述收集部的纸片,并利用检测装置来检测上述取出部件的位置。因此,根据其发明目的,可以知道审查员的认定是正确的。

  3.2基于发明点对是否支持进行判断

  如果某一技术特征是发明的发明点,其发明就在于此技术特征,则用纯功能性的限定是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而如果某一技术特征不是发明点本身,则无需具体描述。

  例如,在某一案例中审查员指出:权利要求记载了“由基站装置来生成含有第一波长下行信号光的下行光波,且由分路复用装置来分路,发送给多个终端侧装置,同时,由前述多个终端装置分别生成第二波长上行信号光”。然而,说明书实施例中仅公开了基站装置包括激光器、信号源、复用电路、耦合器,其中激光器产生第二波长载送光,信号源和复用电路产生第一波长下行信号光,耦合器将第一波长下行信号光和第二波长载送光耦合并输出到分路复用装置,发送给多个终端侧装置,同时多个终端侧装置利用WDM耦合器分离出第二波长载送光,并采用调制器和调制驱动电路调制第二波长载送光,从而产生第二波长载送光。该权利要求对基站装置产生下行光波和多个终端装置产生第二波长上行信号光的特征是用功能来限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不能想到其他具有相同功能的系统结构,即不能明确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方式来完成,因此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4款的规定。

  然而,该发明的特征点是在分路复用装置部分,而不是在基站装置和终端装置。在特征部分对分路复用装置的具体结构的描述是本发明的特征点,对于基站装置和终端装置,只要基站装置能够生成含有第一波长下行信号光的下行光波且多个终端装置能够分别生成第二波长上行信号光,具体如何产生以及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来实现的都不重要,不是本发明的特征点,因此,无须具体描述。

  四.修改依据

  说明书中有无记载是对支持问题进行修改的重要依据。如果说明书中没有具体的描述,而其原权利要求的描述又是纯功能性的描述或其概括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则只能修改成具体的实施例所记载的内容。

  例如,在某一案例中审查员指出: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功能性限定“在上述控制电路输出的控制信号为异常的情况下,阻止上述驱动装置的动作”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基于现有技术,并不明了如何判断出控制电路输出的控制信号为异常的情况,也不能明了如何阻止上述驱动装置的动作,结合本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可知,可以通过三种特定的方法判断控制电路输出的控制信号为异常,还可以通过某些特定的方法组织驱动装置的动作,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难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该功能限定所概括的除说明书中所述特定的方法之外的其他任意方法也能进行控制电路输出的控制信号的异常判断,并也实现驱动装置动作的阻止,从而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微型计算机构成的控制电路,有时会误动作。例如,在触发开关未被接通的状态下,有时会从控制电路输出驱动可动体的控制信号。在专利文献1所记载的燃烧式打入作业工具中,未考虑针对这样的控制电路的误动作的对策。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防止由于控制电路的误动作而引起可动体的移动的技术。

  因此,原权利要求的描述是发明目的本身,表面上看是不支持的问题,实际上是不清楚的问题,没有清楚写明具体的技术方案,而是用了功能上的限定。

  的确在说明书中的记载了具体的三种特定的方法,其是对控制电路是在异常状态下输出了控制信号的三种情况的具体举例。

  而根据说明书中的如下记载:作为在控制信号为异常的情况下阻止驱动装置的动作的方法,可以使用各种方法。例如,可以使用动作电路在被输入的控制信号为异常的情况下使驱动装置的动作停止的方法,或在控制信号为异常的情况下阻止该控制信号输入到动作电路的方法。只要将原权利要求中的“在上述控制电路输出的控制信号为异常的情况下,阻止上述驱动装置的动作。”修改为“在上述控制电路在异常状态下输出了控制信号的情况下,阻止该控制信号输入到动作电路”就已经充分说明了其技术方案本身。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没这样的记载,则只能修改成具体的实施例所记载的内容。

  五总结

  以上对权利要求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提出了几点论点,在对不支持的审查意见进行判断时,要基于说明书的明确记载、发明目的、发明点来进行判断。而在判定为不支持的情况下也要基于说明书的记载,克服不支持的缺陷,如果在说明书中明确找到了相应的记载(形式支持)而且其实施例也足够支持其对权利要求的限定,则无需修改成具体的实施方式中所记载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