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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3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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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案件中自认制度的适用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顾润丰 景灿
 

  自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直接涉及到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事实认定权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为主导型诉讼体制的具体体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该规定通常被理解为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立法依据。但是,仅就该法条的内容而言,其规定过于宽泛,在实践中如何适用成为业界探讨的一个问题。下面,笔者就结合具体的案例探讨自认制度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原告深圳市天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诉被告康迪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一案中,天地公司注册了“www.康乐迪.cn”域名(以下简称争议域名),康迪公司因天地公司注册的争议域名与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康乐迪”构成近似为由,就争议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进行投诉。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尚未对该投诉做出任何处理结果或结案的情况下,天地公司又以争议域名不侵犯康迪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要求判决该域名归其使用。

  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天地公司声称其依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15条规定提起诉讼,但是根据该条规定“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即天地公司自认为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起的域名争议属于同一争议——域名争议。 对此,原告在庭审中的表述为: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审理仲裁的事项,就是解决上诉人www.康乐迪.cn域名的权属争议,即域名的归属问题。但是,原告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却是请求“确认系争域名不侵权并归其使用”。

  显然,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与申请域名争议的事由完全不同:域名争议是权属纠纷,而本案是侵权诉讼。即诉讼与域名争议不符合上述第15条规定中的“同一争议”的要求。而原告在庭审中的又自认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起的域名争议属于同一争议,这就涉及原告能否成立的问题。

  商标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基本属性是“无形的知识财产权”。因此,作为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尽管知识产权具有客体的无形性,但其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与物权、债权并无实质性区别。但知识产权同时也具有明显的社会属性,因为但就其产生而言,知识产权本身就是在某种意义上是社会众多人智力积累的成果,同时知识产权又反作用于社会,并进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与发展,因此,知识产权兼具私权与社会利益的特质。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激励、促进新的智力成果的诞生,并通过社会的广泛使用而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这就必然决定了合理解决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保护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立法的宗旨之一。基于以上属性,知识产权的保护必然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在于在维护私权属性的基础上尤其强化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公共利益。商标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也应当具有上述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

  一般而言,商标侵权诉讼中的事实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商标权人的权利状态事实;二是商标侵权请求权事实。很明显,第一类有关商标权人的权利状态的事实属于非私权自治性事实,如本文案例中原告是否拥有“www.康乐迪.cn”域名权益即属于此类的事实。而第二类商标侵权请求权事实则属于私权自治性事实。例如,本案中关于原告自认其确认不侵犯商标权诉讼案件与域名争议案件属于同一争议,既是私权自治性事实。

  在前文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自认其确认不侵犯商标权诉讼案件与域名争议案件属于同一争议事实属于私权自治性事实,可以适用自认规则,在本案中,被告对使用www.康乐迪.cn域名行为并不否认,只是认为原告不侵犯被告的“康迪”商标专用权,不能构成侵权。由此可见,对于被告使用www.康乐迪.cn域名的行为事实,基于原告的自认,法院可以无需进行调查而可以直接认定被告实施了该行为。

  商标权人的权利状态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例如商标侵权案件中,对于某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事实应当属于商标权人的权利状态事实,不能适用自认的规则。这是因为商标权的取得具有法定性,并非任何人所从事的任何思想活动或者智力活动的成果都必然产生知识产权,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同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不能免除当事人对驰名商标权利状态的举证责任。

  本文案例中,法院首先查明了原告的域名状态:即www.康乐迪.cn是由原告登记使用的域名,至本案开庭时为止,该域名状态并没有发生变化。原告依据自有的域名权利,请求确认该域名不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本符合法理,即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商标侵权之诉的反方向。但可惜的是,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却错误地标识,该确认商标不侵权案件与域名争议的仲裁属于同一争议,那么按照原告的逻辑,原告是针对一个已有的权利请求再次请求确认域名归其使用,实属不必要之举。鉴于以上论述,原告此观点囿于自认的规则,已经使得其在诉讼案件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通过以上案例可见,诉讼自认制度在商标案件中极其重要,否则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必将像案例中原告一样顾此失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