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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3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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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欧洲专利单一性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林蕾
 

  在原欧洲专利实施细则第43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欧洲专利申请在同一种类的权利要求(产品、过程、装置或使用方法)中可以包括至少一个独立权利要求。除非其属于下述的例外情形:(a)这些独立权利要求为多个互相关联的产品;(b)这些独立权利要求关于一个产品或一个装置的不同应用;或(c)这些独立权利要求是关于一个特定问题的多种选择性的解决方案,且不适用以单一请求项涵盖该等解决方案。

  在2010年4月1日生效的欧洲专利实施细则中,为了使审查更有效率,新增的EPC Rule 62a进一步规定当专利申请不符合上述第43(2)条的规定时的处理方式,倘若EPO发现在一个专利申请中在同一法定分类中含有超过一项的独立权利要求,且上述的例外情形都不适用时,EPO将不会对同一法定分类的所有独立权利做检索,取而代之的是,EPO会要求申请人在2个月的期限内指出那个独立权利要求应该要被检索,或是解释其如何适用于上述的例外情形,不然,EPO将会只检索每一法定分类中的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而审查部门也会要求申请人将请求项限缩到已被检索的请求标的,除非它发现基于EPC Rule 62a(1)提出的决定是不当的。换言之,未来的审查结果只会基于已被检索的请求标的。当然,申請人也可在回应中对EPO的看法提出反对的理由。倘若审查委员同意申请人的理由,审查委员会依据所有申请专利范围来完成检索。此外,申请人在此阶段向EPO做响应时,任何请求项的修改都不会被允许,而且在审查过程中的后续修正也禁止包含未经检索的请求项。

  举例来说,在一个专利申请中要求保护一种装置,在其后的一组权项中要求保护一种系统,在该系统权项中包括的之前装置权项的所有技术特征。根据上述单一性的规定可以看出,以这种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中装置权项和系统权项之间是不符合细则第43(2)条的规定的。

  一种替换的方案,我们可以根据细则第43(2)条的三种特例,更改我们的表述方式,例如,在上述实例中,第一套装置权利要求保持不变,而对于第二套系统权利要求我们可以将其修改为:一种系统,其包括前述权利要求**所述的装置。以这种方式撰写的系统权利要求在欧洲会被理解为是装置权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两个权利要求不存在单一性的问题。

  当然,以上所述的修改必须在提交该欧洲申请时进行。因为当审查员要求申请人对专利申请的单一性进行说明时,申请人不能对申请文件(包括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应当注意的是,答复审查员的意見时有可能产生禁反言。也就是說,尽管此答复并非正式的答辩,但审查员是依据申請人的陈述才能继续進行检索的。也就是說,这些陈述都有可能在后续审查时被要求加入至说明书以及申请的专利的保护范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