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言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7.1节(3)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表述一个针对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判断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完整的关键,在于查看独立权利要求是否记载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尽管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中有上述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鉴于很多原因,一些当事人对上述规定的理解会有一定偏差,上述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当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中有多个发明目的,即,有多个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相关规定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其中一个还是几个还是全部,而基于不同的技术问题对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判定会产生多个不同的判定结果。
(2)此外,对于说明书中描述的在能够实现发明目的之外的有些附加的进一步的有益技术效果,也容易让人据此去推测带来此技术效果的技术特征是必要技术特征。
(3)技术方案中所必然具备的特征很容易被理解为必要技术特征。例如,对于产品权利要求,很多人也误认为如果独立权利要求存在导致产品不完整的情况,则该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4)在一个申请中有多个实施例、而独立权利要求对这些实施例进行了适当概括的情况下,某些具体实施例中有些非常具体的技术特征也容易被理解为必要技术特征。
2.案例
(1)一项发明涉及汽车起动机,其中具有多个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例如两个技术问题:①使起动机的轴向尺寸限制最小化;②使得起动机的开关外壳和螺线管外壳的结构能够整体化,从而能够实现增大对外界施加的振动的抵抗能力。
为了解决技术问题①,在起动机中,电磁开关和螺线管以同轴关系串联设置,从而导致与这些部件以彼此平行的关系绕起动机的周向设置的情形相比,沿轴向凸起的区域较小(简称技术特征A)。这使得该起动机能够安装在最小化的空间中。
优选地,进一步为了解决技术问题②,使得开关外壳在其外部圆周处形成开关线圈的第一磁路的一部分,螺线管外壳在其外部圆周处形成励磁线圈的第二磁路的一部分,并且开关外壳和螺线管外壳整体地形成为沿轴向彼此邻接(简称技术特征B)。
在这种情况下,对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判断时,首先要确定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针对该发明,对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①,必要技术特征仅包括技术特征A,而不包括技术特征B;对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②,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技术特征A和B。但申请人为了获得比较大的保护范围,一般会选择在独立权利要求中不记载技术特征B,而只记载关于最基本的发明目的相关的技术特征A,因为技术特征B是在解决技术问题①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能够获得有益技术效果而进行添加的技术特征。
如果审查员认为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则申请人可以以已经成功解决技术问题①而进行反驳。
在另一种情况下,假如一项发明说明书中记载了要解决两个技术问题,对于解决技术问题①来说必须的技术特征为A+B,而对于解决技术问题②来说必须的技术特征为A+C,那么判断必要技术特征时也要认真分析所要解决的特定技术问题。假如独立权利要求仅记载了技术特征A+B,但审查员要求将技术特征C加入,也可以以已经成功解决技术问题①而进行反驳。
(2)在有些发明中,说明书中没有明确地写明,“优选地……”(技术特征D),但通过分析可以明确地知道,包括技术特征D的技术方案确实是一种优选实施方式。然而有时由于有不同的理解,申请人会接到审查员发出的独立权利要求缺少D这样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通知书。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要认真分析最主要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向审查员解释为什么包括技术特征D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优选的技术方案。
(3)一项发明涉及对电脑显示器内部结构的改进,但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要求保护的电脑并没有包括诸如鼠标之类的输入装置。于是,这样的独立权利要求被误认为为缺少输入装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原因在于当事人认为如果没有鼠标等输入结构,电脑不完整。殊不知,诸如鼠标之类的输入装置与对电脑显示器内部结构进行改进这一发明目的根本没有直接联系。而且,通常每台电脑都是有类似输入装置的,这些内容都是公知的,这样的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写了和不写意义不大,可以进行省略。
(4)在一项发明中,为了解决部件A和部件B以非可拆卸的方式固定而导致的一些问题,需要将部件A以可拆卸方式固定至部件B,从而避免上述问题。在该项发明中具体存在两个实施例,第一实施例涉及将部件A用螺栓固定至部件B,第二实施例涉及将部件A卡扣式固定至部件B。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对这两个实施例进行了适当概括,即,部件A以可拆卸方式固定至部件B。
对此,有人会认为螺栓固定方式或卡扣固定方式是必要技术特征。但是,实际上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以可拆卸方式固定”是合理地概括了具体实施方式中的螺栓固定方式或卡扣固定方式。对于申请人来说,在独立权利要求中选择这种上位概括方式或者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各个具体固定方式都是可以实现发明目的的,也就是说,都可以将部件A和部件B以可拆卸方式固定,从而使得部件A和部件B可以彼此拆卸而分离,继而避免由于部件A和部件B不能彼此拆卸开而导致的那些问题。因而,选择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上位概括方式或者具体实施例中的具体固定方式都是可以的,不能因为选择了上位概括方式而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3.评析
(1)当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有多个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其中一个技术问题,这个技术问题可以是主要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说,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只要能够解决其中一个技术问题即可,不需要必须同时解决几个技术问题或所有技术问题。
(2)如果包括某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所实现的并非是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最基本的发明目的,而是使本发明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那么这一技术特征就并非解决技术问题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
(3)对于技术方案中所必然具备的、但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直接联系的技术特征,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在文字表述上可以对此进行省略。
(4)如果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能够实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上位概括技术特征之类的必要技术特征,则不应该要求申请人将具体实施方式中相对应的具体技术特征作为必要技术特征增加到独立权利要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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