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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诉讼中证明妨碍制度探讨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顾润丰
 

  一、专利侵权纠纷诉讼中证明妨碍制度运用的缘由

  在专利侵权纠纷诉讼中,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不仅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财产利益保护,而且也可以从宏观上规范、引导市场主体的社会行为。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依据:一是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三是参照受到侵犯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四是法定赔偿,即在按照前三种方式无法确定时,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的赔偿幅度内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第一种依据中的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是指权利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权利的贬值、客户的流失、产品利润的下降以及市场份额的减少等。毋庸置疑,该损失应当由作为原告的专利权人提出并承担证明责任,然而,权利人的专利产品应有的销售量、正常情况下所占有的市场份额本身就是一个非常难以证明的事实,而且通常需要借助于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来间接证明,这就必然决定了原告往往很难对其损失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而第三种依据的运用需要以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权为前提,即便如此,参照受到侵犯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害赔偿额时仍然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就近年来现行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结的专利侵权案件来看,大部分案件是按照法定赔偿的方法酌情确定赔偿额的,然而,这一依据中所涉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又通常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或者弹性,由此可见,在上述计算依据中相对客观而明确具体确定损失赔偿额的方法实际上是第二种,即依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作为计算权利人损害赔偿额的依据。具体而言,通常以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量与该产品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如果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无法查明,也可以合法产品的单位利润计算。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权利人的损害赔偿额,不仅在计算方面客观而明确,而且有利于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因此,该计算方法一度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如查明侵权人完全以侵权为业,则可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可见,在依此确定权利人的损害赔偿额时,侵权人的营业利润或者销售利润至关重要,而这些往往体现在侵权人的财务账簿、生产记录、销售合同以及对外发布的经营信息等资料中,这一类证据材料绝大多数都掌握在侵权人手中,权利人难以收集相关证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往往依据《证据规定》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这样势必造成人民法院司法资源的过度投入,从而给人民法院带来一定的工作压力。此时,合理运用证明妨碍制度不妨是一种明智之举。

  二、证明妨碍的构成及其效果

  关于证明妨碍,德国学者认为证明妨碍制度(Beweisvereitelung)是指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若无该作为或不作为,则事实的解明应为可能。台湾学者则将证明妨碍定义为:“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在具备一定主观归责要件(如故意、过失),将证据方法毁灭、隐匿或妨碍其利用,使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因无法利用该证据而无法尽其举证责任,此时如依原来举证责任分配之原则,使该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承受败诉判决,将产生不公平之结果,从而在事实之认定上,就负举证责任人之事实主张,作对其有利之调整。”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构成证明妨碍大体需要以下三方面之客观要件:第一、需要有证明妨碍之行为;第二、待证事实之证明不可能或困难之结果;第三、妨害“行为”与证明不能或困难之“结果”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可见,构成证明妨碍离不开不负有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存在证明妨碍行为这一客观要件,换言之,正因为不负有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存在证明妨碍之行为,才使得需要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证明妨碍的主体之所以是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是因为就某一需要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而言,负有证明责任之一方当事人为完成其证明责任,往往会积极提出自己所持有的对证明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而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则往往担心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完成证明责任,从而使自己遭受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一旦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持有对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时,则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可能会实施拒绝提供证据以及隐匿、毁损证据等证明妨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实施的证明妨碍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有证据而拒不提供;第二、毁灭、毁损证据;第三、不配合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第四、过失遗失证据。由于证明妨碍行为乃是一种非法的诉讼攻防手段,其目的在于使待证事实之查明不可能,故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所实施的妨碍证明的行为实质上既包括行为人的作为妨碍证明行为,也包括行为人的不作为妨碍证明行为。因此,为了防止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恶意妨碍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妨碍证明的制度规制必不可少,换言之,证明妨碍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就成为证明妨碍制度合理设置的目标。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证明妨碍之立法与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之态度有所不同。关于证明妨碍的立法见于其立法和判例汇编中。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他方当事人所请求出示证据,任何当事人均可以申请强制出示和适当的制裁。美国证明妨碍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主要是,由于证明妨碍破坏了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公平对抗、接近胜诉机会之平等,故法官得在此情况下对证明妨碍者施以一定之不利益,使双方当事人重新回到未被妨碍的公平状态,否则,证明妨碍者的行为不仅使得对方当事人难以完成其证明责任,而且还可能造成诉讼的拖延。正因为如此,美国法并未将证明妨碍的主体限定于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而是认为,只要当事人实施了破坏双方公平状态之行为,并且该行为具有可归责性,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的行为都可能构成证明妨碍行为。由此可见,在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证明妨碍行为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更侧重于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或者隐匿证据等行为是否造成了对方当事人难以完成证明责任的实际后果,而美国的法官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证明妨碍时,更多的是着眼于行为人是否破坏了诉讼中的平衡,若当事人的行为破坏了诉讼攻防平等的状态,即使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完成了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但是法官基于诉讼本身公平的失衡,仍然可能认定行为人存在证明妨碍的行为。可见,美国法确立证明妨碍制度的目的在于使诉讼回复到公平的状态。

  关于证明妨碍之效果,两大法系国家立法亦存在一定的区别。日本学界对证明妨碍之效果,存在举证责任转换说、证明度降低说以及证据评价说等观点,德国也以举证责任转换说与证明度降低说为判例之主要学说,但也存在证据自由评价说等学说。所谓举证责任转换说,即只要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佐证其权利主张的重要证据被对方控制,则应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不举证,则应认定权利主张成立。所谓证明度降低说,即在证明妨碍行为发生的情形下,法官在心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妨碍的方式,可归责的因素以及被妨碍证据的重要程度,最后依据自由裁量对事实作出认定。所谓证据自由评价说,即依据自由裁量的证明度对该行为的可归责性进行认定,以优越盖然性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明度标准。然而该方法首先涉及法官对该证据证明力的评价,而后需以此为量来降低举证方的证明度,最后对待证事实之盖然性进行综合评价,并以此得出判决。虽然德日学者提出不同的学说,但其中最有影响力,并被众多法院判例所采纳的乃是证据的自由评价说。

  在美国,证明妨碍的效果,一般反映在其判例法之中。概括起来,有给予陪审团不利推定的指示、排除妨碍者利用灭失证据所得之证据的使用甚至直接为终局判决等制裁方式。其中,给予陪审团不利推定的指示是基于“经验法则”的理念而设计的,即被告所持有证据而拒绝交出,可以推定该证据不利于他。而排除妨碍者利用灭失证据所得之证据的使用,主要是基于公平思想而设置的,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使用该灭失证据,那么,实施证明妨碍行为的当事人也不得使用该证据,以及由该证据所得的证据。这种制裁方式是十分严厉的,因为使用该制裁方式可能直接改变法院的事实认定。就证明妨碍的制度效果而言,最为强有力的制裁应当是直接为终局判决这种方式,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得直接作出对证明妨碍者不利的终局判决。然而,在相关判例中,折射出法院对该制裁手段的态度不同于以上两种手段。由于该手段具有终局性,因此,几乎所有法院都对该制裁方式的适用设置了十分苛刻的条件。一般认为,只有妨碍方存在恶意,严重破坏了公平且该公平受损的状态已经无法通过其他手段回复时,方能适用直接为终局判决的制度。可以看出,这种制裁方法的目的已经不仅仅只是为了维持诉讼中之当事人之间的公平状态,而且还带有严重的对妨碍者的惩罚色彩。

  两大法系国家之所以在证明妨碍的效果方面采取不同的学说,主要源于其诉讼观念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法规出发型诉讼观念,强调法官在诉讼实践中需要从法律要件出发去分析争议案件,从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基于事实出发型诉讼观念,强调法官在诉讼实践中需要从案件事实本身出发去分析争议案件,从而发现和创造法律。

  我国属于制定法传统的国家,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通常也是从法律要件出发去分析争议案件,从而根据认定的争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由此可见,就我国的诉讼传统而言,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传统有相似之处,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证明妨碍制度对合理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必不可少。对此,我国《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