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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与“计算机编程”
商品与服务之间类似的判定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罗瑞丰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经常会遇到服务项目与商品是否类似的判定问题,《商标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在《商标审理标准》中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判定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商品与服务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笔者接触到的“微星”商标异议案,关于“计算机”与“计算机编程”被判定为类似商品与服务的裁定充分体现了上述规定的精神。

  案件回放: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微星公司”)早在1996年6月26日就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072527号“微星”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于1997年8月7日核准注册。其“微星”、“MSI”、“星图形”系列商标早已在全球范围的IT市场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沈阳世纪畅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世纪畅通公司”)于2008年2月13日在第42类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项目上申请了第6552669号“微星”商标(以下称为“被异议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5月6日初审公告后,微星公司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其提出异议申请,该商标最终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案件分析:

  1,关于商标近似的分析:引证商标是由汉字“微”“星”构成,被异议商标同样由汉字“微”“星”构成,两者使用的语种相同且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毫无疑问,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属于相同商标。本案的关键在于两商标使用的商品与服务项目是否类似。

  2,关于商品与服务之间是否类似的分析:

  被异议商标申请提供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数据的复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恢复计算机数据”。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器,计算机,计算机存储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微处理机,接口(计算机用),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用打印机,文字处理机”。

  上述商品与服务项目在下以方面存在密切联系;

  第一、两者在功能、用途上有密切联系:

  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项目,都属于计算机编程方面的相关服务,通常由各软件公司的计算机程序员提供。而程序员在提供这些服务时,无一例外地都会用到“计算机,计算机存储器”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这些商品。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是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服务的硬件基础,对于达成其服务目的有决定性作用,两者在功能、用途上存在密切的联系。

  第二、两者的经营者与销售对象相同,并且相关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相同:

  由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是和计算机有关的配套产品与服务,具有基本相同的服务群体和服务对象。其对象分为个人和企业两类,尤其是企业用户,在购买引证商标使标识的“计算机,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时,通常会根据企业自身的需要,同时购买一些被异议商标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服务项目。而上述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的经销商,也乐于有偿或无偿地提供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服务项目以招揽客户,并以此提升自身的综合竞争力。反过来,在企业用户寻求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项目时,同时也会采购一些引证商标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存储器”商品,以配套使用。

  第三、被异议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的服务场所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的销售场所相同:

  两者的经营场所,都是各个电子产品市场或电脑城,如:北京市海淀区的鼎好电子商城,中关村E世界、太平洋电脑城等。在这些电子城里从事经营的商户,往往都既提供引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也提供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项目,相关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非常大。根据微星公司到沈阳市工商局调档查询到的《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显示:世纪畅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计算机配件、计算机软件及外辅设备、网络产品、通信器材、数码产品销售;计算机技术服务。从实际经营活动来看,被异议人同时提供上述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服务,相关公众同时接触的机会非常多。

  综上,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密切的关联,有相关的服务场所和销售场所,有相同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并且相关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相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

  案件结果:

  商标局最终裁定: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的“微星”商标已在我国市场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微星”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计算机编程”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关联密切。如允许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第6552669号“微星”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件启示:

  第一、《商标审理标准》中规定:由于商品和服务项目在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的状况也不断变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也会有所变化,乃至具有个案特殊性,所以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仍会涉及对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审查判断问题。

  所以,在判定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时,不应拘泥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应结合实际经济活动中以及日常的工作、生活中对某些商品和服务的接触,以证明相关公众会对其产生联想。

  第二、微星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包括广告宣传方面的证据、历年销售情况、微星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所获各项认证情况以及其“微星”商标的国际注册情况,充分证明了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所以,类似的案件中,权利人要收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这样的商标也更容易得到审查员的认可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