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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37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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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对界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影响及带来的思考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孔繁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从字面表述上看,该条司法解释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中所说的“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涵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不同。尽管《审查指南》中还提到“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改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方式。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改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但是,在侵权诉讼中,对权利要求中功能性限定特征的判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实施例解释权利要求功能的甄别,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引发不同的争论。

  主要的矛盾是,对于权利要求中出现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究竟是将其确定为覆盖了所有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还是确定为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不同的理解将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巨大差异。此外,何为功能性限定的特征,并没有统一的解释和判断标准,如何确定功能性限定特征也是司法实践中尚未给出一致标准之处。再次,对于仅在权利要求中出现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并未给出改功能性限定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况下,如何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存在尚难以解决的问题。

  在(2010)高民终字第2469号一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实施的产品侵犯了上诉人拥有的ZL97181779.0号名称为“正向流动阀”的发明专利。ZL97181779.0号专利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医用阀,用以控制液体在一个医疗设备和一个导管的导管头部之间的流动与所述阀液体连通,所说的阀包括一个主体,该主体具有一个带有一个适于和所说的导管头部液体连通的出口的腔和一个适于接受所说的医疗设备的开口,以及一个位于所说的主体内的密封,该密封在其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第一位置时允许液体通过所说的主体流动,在第二位置所说的密封阻塞了液体通过主体的流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腔包括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一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第一液体腔,和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二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较小的第二液体腔,从而在所述主体内的腔的变化在所述出口的方向产生一个正向液体流动,其中所述主体还包括至少一个在外侧表面上的螺纹部分。”

  其中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说的腔包括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一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第一液体腔,和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二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较小的第二液体腔,从而在所述主体内的腔的变化在所述出口的方向产生一个正向液体流动”是否为功能性限定。被上诉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具体限定液体腔的结构,仅限定在第一位置时的第一液体腔变为在第二位置时较小的第二液体腔以产生正向的液体流动,只要能实现该变化的功能,至于什么结构在所不问,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为功能性限定。功能性限定虽然可以写入权利要求中,但是应以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其保护范围,而涉案专利所有实施例的液体腔都是从密封内部穿过,因此在涉案专利所有实施例中液体穿过密封内部而不会流入密封的外部。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虽未具体限定液体腔的结构以及液体腔和密封的关系,但其是上位概念。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如下: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不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为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而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了14个实施例,所有的实施例中密封均具有一个从中穿过的通道,该通道至少以其部分限定了腔,从而实现当密封由第一位置移动至第二位置时,腔由第一液体腔变为较小的第二液体腔的功能,达到产生正向液体流动的效果。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密封为实心,并不具有从中穿过的通道,亦不参与限定腔,并非为与涉案专利实现其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相同或者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上述案件中,值得思考的问题在于:

  1、法释〔2009〕21号第四条的规定中所说的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否应当严格理解为完全按照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如果是,是否与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所出入?因为,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及其附图的不同使命来说,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而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专利的最好方式之一是提供实施例,但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因为专利法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说明书列举实施发明的所有具体方式。因此,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是否不应仅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否则,是否会不合理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违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本意?考虑到对于广大的改进型发明创造来说,在大量的中国专利文件中,一般都着重于介绍发明点具体采用的技术手段、如何解决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而对于非发明点的技术特征来说,往往仅例举常规的几种有限的实现方式,而并不会将每一种不等同的实现方式在说明书穷尽性例举。那么,对于非发明点的技术特征来说,如果在权利要求中采用了功能性限定的表述,按照上述方式,是否意味着将难以避免的损失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反过来说,也可以理解为该条司法解释对撰写专利文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对实施例的丰富程度来说,不论发明点的特征还是非发明点的特征,都需要尽量的扩展出不同的实施例,因为无论怎样在权利要求中提炼、概括,都可能被归为功能性限定的特征,都可能最终从具体的实施例及其等同实施方式来判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何为“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对于某些机械、电子、化学等的基础学科,存在相对一致的看法。而对于偏重应用的领域来说,例如计算机网络、软件、通信等领域,即使在实施例了当中,也不可能将技术特征具体化为底层的电路。那么,不可避免的,可以认为权利要求存在的大量的技术特征均为“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将权利要求中每一功能性限定的特征都限定为具体实施方式中对应的一个个的具体实现手段,是否会使权利要求的实际保护范围与其字面相比大大缩减?这样是否又走入了另一极端而导致矫枉过正?是否降低了权利要求书的公式作用以及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可预期程度?

  3、由上一个问题引发的,对于说明书中给出了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况,自然可以按照法释〔2009〕21号第四条的规定,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认定权利要求中的某一特征为“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而在说明书中并未给出其具体实现方式的情况下,如何按照法释〔2009〕21号第四条来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此时再转为专利法五十九条的规定,即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是否会让那些在说明书中写出很多翔实具体的实施例的专利权人觉得吃亏,因为不写太多具体手段反而可以获得更大的保护范围,一旦写出具体的实施方式,可能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实际上缩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