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起因:
第1254523号“亚平YAPING及图”商标由艾斯特公司于1999年3月14日注册,申请使用在地28类“乒乓球拍”等商品上。2002年济南伟民事业总公司对该商标提出争议,其理由为该商标的注册完全是针对邓亚萍在先注册的“邓亚萍”商标的恶意模仿,在主观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相关公众已经将“亚平”牌误认为“邓亚萍”牌,说明该商标已经造成了市场混淆。此后,该申请由邓亚萍承继。
案件结果:
2010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裁定撤销盐城市艾斯特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特公司)第1254523号“亚平YAPING及图”商标注册。
艾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以“亚平”两字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注册并使用在乒乓球拍商品上,极易误导社会公众和相关消费者,使其将该商品与邓亚萍女士建立起联系,从而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一定的消极、负面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艾斯特公司继续上诉,二审法院在认可“相关公众可能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邓亚萍存在某种关联”的情况下,仍认为“这种后果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从而推翻了商评委的裁定和一审法院的判决。
涉及法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案件分析:
围绕与名人,尤其是体育名人的名字相近似的商标的各种纠纷近年来层出不穷,如本案的“亚平YAPING及图”、“姚明一代”和“乔丹”等等,虽然最后的结果不尽相同,申诉理由的着眼点也各不相同,但都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有着紧密的联系。该条款作为《商标法》中的兜底条款,赋予了商标裁定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个案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条款本身是一个比较宽泛的规定,因此在具体适用时也存在着一定的调整空间。
就本案而言,不论争议申请人提出了何种理由,最终商评委都还是选择了用不良影响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进行了保护,一审法院也支持了这一观点。但在二审法院时却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虽然认可相关公众可能会产生某种联想,但二审法院仍然选择了严格适用该条款的本义。
商标审查机构与法院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观点除了可以归因于二者对如何界定“社会共同利益和公共秩序”缺乏统一标准,何种情形可以构成“不良影响”认识不统一之外,本案的具体情况或许也可以给我们带来某种启示。
1.“亚平YAPING及图”与邓亚萍之间的对应性:
虽然申请人将“亚平”解释为“用乒乓事业促进亚洲和平”这一含义并不能体现在商标的形式上且难以为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但是“亚平”和“邓亚萍”之间还是在文字组成和含义上存在着某些差别,况且在中国,“亚萍”是一个个性化较弱的名字,而“亚”和“平”又是汉字中十分常用的文字,因此,应该说“亚平YAPING及图”虽然可能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联想,但其关联性还不是很强。
2. 艾斯特公司是否已经通过多年的实际宣传和使用使该商标成为了独立于“邓亚萍”之外的识别性标志:
据了解,盐城市艾斯特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现已成为一个集产品研发、生产、供应和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公司。公司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三项先进专利技术和近千个品种的乒乓专用产品,产品品牌有“亚平”和“锐科特”、“北极狐”等。其中,“亚平”品牌,经过了十几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于2003年、2006年两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已在多个国家申请注册过“亚平”商标。该公司产品质量通过了ISO9002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产品销售网络已遍及全国100多个大中城市,大部分产品已打入澳大利亚等30多个国家,出口销售额已达到销售总额的60%以上。可见该品牌已经通过实际宣传和使用在当地、全国甚至国际上具有了一定的影响,获得了较大的商业价值,成为了一个独立于“邓亚萍”之外的识别性标志。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虽然将与名人姓名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的确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但近似的程度以及注册后的宣传使用情况是否已经使得该商标具有了独立的品牌价值等因素仍然可能影响到“不良影响”条款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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