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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商标的审查
文/ 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孙智
 

  所谓地名商标,是指将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或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历史地名作为文字商标的内容或主要内容进行使用或予以注册的商标。随着地区经济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申请人希望将地名申请为注册商标,以达到标明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区别于其他地区的目的。但是,是不是所有的地名商标都可以获得注册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可见,地名注册商标一般受到严格限制: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名称应该留给同一产地的其他厂商自由使用,使用并非其产地的地名作为商标一般又可能误导消费者,因此只有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毫无关系而又不会误导消费者的地名才可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本文主要从审查实践中分析一下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仅指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从我国行政区划情况来看,“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地级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省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区;两个特别行政区即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可能引起的疑问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是否仅指国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是否包括国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事实上一些国家尤其是亚洲国家也确有“县”级行政区划,如在日本行政区划中“都、道、府、县”属于一级行政区划,相当于我国省级行政区划,其下还设置市、町(相当于镇)、村。如果仅从《商标法》规定的文字内容来看,“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并未明确限定为我国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故似乎应包括国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但是,从我国商标审查实践来看,《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仅指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包括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12月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在“含有地名的商标的审查”部分指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我国民政部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由此可见,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实务中,“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仅指国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包括国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此外,从文字表达方式上来看,“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有汉字、拼音和外文译名,其中汉字包括行、楷、草、隶、篆、繁等各种字体以及经艺术加工成为图形的汉字,不得用做商标的拼音一般限于省、自治区、特别行政区、省会、省辖市名称的拼音字母。

  二、何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包括我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这里的“公众知晓”是指我国的公众知晓,对该地名无行政区划的级别要求,即不要求该外国地名必须是县级以上或其他行政级别。而“是否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是否通过出版、网络、广播、影视等大众传媒对该外国地名在一定时间内进行了较为广泛的传播,使相关公众可以较为容易知悉该外国地名;词典解释;使用人对该外国地名的实际使用情况等。”

  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除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由法庭直接认定的事实外,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外国地名是否为公众所知晓。

  商标法运用了“知晓”这一词汇,而不是“熟知、熟悉”,可见二者是有区别的,“知晓”的力度远远小于“熟知、熟悉”。只要有相当部分的中国公众知道标志具有地理含义即可构成禁用的情形。而“相当部分”的概念也很宽泛,虽然它不是一个精确的量,但可以举个例子,100个中国消费者中有30个因知晓地名而产生了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的误认,就足以导致市场的混乱了。

  在审查实践中,“外国地名”的表现形式不仅仅限于外文,同时包括中文译文。严格来说,中文译文应与与其对应的外文有稳定的对应关系,但在实际审查中也有例外,例如“芭黎”二字,常常被一些商标申请人运用于服装等、皮具等商品上,在审查初期,也曾经因为与“巴黎”二字存在区别,不能直接翻译为“PARIS”而核准通过。但是随着审查标准的变化,含有“芭黎”二字的商标也出现了被驳回的现象。

  在审查实践中,“外国地名”的范围一般包括各个国家的首都,重要旅游城市、重要港口城市、重要工业城市等多种范围。

  三、地名具有的“其他含义”

  地名的“其他含义”是指该地名在语词意义所固有的除了指示地名之外的含义,即非行政区划地名的含义,但一般不包括主要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含义。如果申请商标与某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整体相似且该申请商标未形成其他含义,则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在禁止将地名用作商标的同时,规定如果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如何确定“其他含义”是困扰商标申请人和商标审查部门的问题之一。在审查实践中,“其他含义”的确定主要考虑一下两个因素:

  第一,《辞海》的解释。如果《辞海》将该地名仅仅解释为地名或者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没有解释的,一般判定为没有其他含义,但是该地名字面含义明显或者为公众广泛知晓的除外。如果《辞海》里解释该地名有其他含义的,一般判为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但是该地名作为行政区划含义强于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二,固有含义或者字面含义。地名具有固有含义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地名构成汉字固有词汇的,如“红旗”(河南省新乡市一个区名称),“前进”(黑龙江省鹤岗市一个区名称;二是地名同时指向固定事物的,如泰山(山名,也是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区名称),“LONDON FOG”(伦敦雾是一种自然现象),米兰(意大利著名城市,同时也是花卉名称)。申请商标含有地名但是属于生造词的,如“上海宝贝”,“巴黎岛”,仍然禁用作商标注册。如果地名没有固有含义,但其字面含义易为消费者理解的,也构成其他含义,不受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限制。如“华龙”商标,是河南省濮阳市一个区名,属于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但是其作为对“龙”的一种称呼的含义强于行政区划的含义,因此予以注册。

  四、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理解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在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同时,也规定了“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例外情形。

  首先,商标含义的产生早于其地名含义时不宜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如前所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地名的“其他含义”通常不包括其商标含义。但如果商标含义的产生早于其地名含义的,如果不允许其注册或者撤销已经获得注册的地名商标,对该商标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内蒙古的伊克昭盟设立1649年并一直沿用至21世纪,“鄂尔多斯”原本是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公司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但2001年2月伊克昭盟更名为鄂尔多斯市,使得“鄂尔多斯”在其 商标意义上又增加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意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已注册的“鄂尔多斯”商标继续有效,即不得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撤销其注册。

  其次,“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主要是指在该商标申请注册时法律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改革开放后,1982年8月23日制定的《商标法》自1983年3月1日开始施行,但该《商标法》第八条并无地名条款的规定,即此时尚可申请注册地名商标。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订的《商标法》第八条在保留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2001年12月27日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将1982年《商标法》和1993年《商标法》的第八条调整为第十条,同时将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的地名条款修订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由此可见,“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条款首次出现在1993年第一次修订的商标法中,故此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依法继续有效。从实践来看,这样的注册商标比较多,如 “北京饭店”、“中华牙膏”等。

  以上为笔者对于地名商标在审查实践中的一些经验的归纳。但是在实际中,审查标准会受个案的历史背景以及现实环境等因素影响而不断调整。但不论如何变化,地名商标始终属于显著性较弱的商标,不利于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商品的来源,容易造成混乱。审查实践中,对于此类商标的审查尺度比较严格,还望商标申请人慎思而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