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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焕华诉北师大侵犯“京师”
——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评析
文/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张亚洲
 

  2012年5月3日,原告盛焕华以其注册在第42类“餐厅”等服务项目上的第4586667号“ ”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以北京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北师大)为被告,向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原告盛焕华认为北师大主办并下设机构北师大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交流中心)实际经营的“京师大厦”及其官方网站中以 等标识(以下简称“京师”系列标识)开展宾馆、餐饮等经营活动的行为侵犯了其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经过海淀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盛焕华的诉讼请求,现就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评述如下:

  一、北师大对“京师”、“京师大厦”等标识的使用是对建筑物名称的在先合理使用而不是对商标标识的使用

  1、“京师大厦”属于建筑物名称

  京师大厦是由北师大投资兴建的一座集会议、办公、写字间、客房、餐饮、健身等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性建筑,由北师大国际学术交流中心管理。它位于北师大东南角,是北师大校内的标志性建筑物之一,也是北师大重要的对外文化、学术交流和联络的窗口。京师大厦从1994年筹建,后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委固定资产投资司北京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消防局、北京市海淀区规划委员会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对其建设进行批复,对其建成进行验收。2003年11月,北师大国际学术交流中心成立,京师大厦开业。

  2、“京师大厦”名称的使用是基于历史和文化传承的合理使用

  京师范大学的前身京师大学堂师范馆创立于1902年,1904年更名为京师大学堂优级师范科,1908年更名为京师优级师范学堂,后经一系列的历史变迁,1949年北师大更名为北师大并沿用至今。经过百余年,“京师”这一文化标识早已与北师大紧密相连,北师大的许多下属单位和校园建设亦以“京师”命名。北师大一直承继“京师”这一文化标识,并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广泛的认知。因此,北师大对“京师”标识的使用是基于历史和文化传承的合理使用。

  3、北师大对“京师”等标识的使用是对建筑物名称的在先合理使用,而不是对商标标识的使用

  北师大对“京师”等标识的使用是在先使用。北师大对“京师”标识的使用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而将“京师大厦”用作建筑物名称也早在2003年。但是原告盛焕华将涉案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却在2005年4月6日。北师大对“京师”标识的在先使用毋庸置疑。

  北师大对“京师”等标识的使用是对建筑物名称的合理使用。京师大厦的建造,是为了服务于北师大学校的文化教育活动,其主要承载着文化交流和行政办公的职能。北师大在大厦及内部物品上对 “京师”等标识的使用,是用于综合性不动产物业的管理,而非原告盛焕华权利范围中与餐饮和住宿相关的服务项目上。京师大厦是北师大校内的标志性建筑物之一,亦对外开放。经过长期的使用,尤其是因承办校内外的有关会议享有较高知名度。除了不动产名称,相关公众也将其认知为一个地理名称,而京师大厦内部物品上印有“京师”等标识也仅仅是表明此物品为京师大厦内部使用,指示了该物品的地理位置。这种使用,并不是对商标的使用,而是出于标示地理位置的合理使用。北师大对“京师”等标识的使用不是对商标标识的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二条指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表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品的使用方式”。即是说,判断一个标识的使用是否为商标的使用,要看其是否具有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否能够使消费者通过商标标识区分出提供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主体。

  由此分析可见,京师大厦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经营的市场主体,而是北师大管理的校园不动产物业,是校内标志性建筑之一。其主要功能是服务于北师大学校的文化教育活动,主要承载着文化交流和行政办公的职能。即便京师大厦也对外开放,但并非其主要职能,其服务业态与一般的营利性的商业主体有明显的不同。所以北师大在京师大厦及内部物品上对“京师”等标识的使用并不是出于商业目的,不是想让消费者将京师大厦作为提供餐饮住宿服务的市场主体予以识别,仅是为了指示地理位置。在网站上对“京师”等标识的使用也是相同的作用,具体的物品和虚拟的网络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并不影响实质性的目的。

  4、北师大对“京师大厦”、“京师”等标识的在先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盛焕华认为,在先使用并不当然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不能对抗商标专用权,即在先的善意使用不能构成不侵权的抗辩理由。原告盛焕华的这一论断是明显的断章取义,适用于本案是完全错误的。须知,“在先的善意使用不能对抗商标权,不构成不侵权的抗辩理由”,这一理论使用的前提是两个商标标识的比较。即,即便在先的商标标识是善意使用,但未经注册,也不能侵犯在后的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但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原告盛焕华涉案商标虽然是在后的注册商标,但北师大在先使用的“京师大厦”、“京师”等标识,却并非“商标标识”,而是建筑物的名称。在建筑物内部的装饰、设施、物品或该建筑物的网站上使用含有建筑物名称的标识属于对建筑物名称的常规使用方式,当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北师大对“京师”、“京师大厦”等标识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1、混淆误认是确认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

  众所周知,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可以对来自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产品得以识别。如果商标本身的识别功能丧失,商标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商标在使用时,要能够清晰、准确的指示商品和服务来源,即是说,不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如果某一标识的使用破坏了另一商标的识别功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即可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0、11条的规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4】48号)中第13个问题的解答明文指出“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可知,混淆误认是确认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

  2、原告盛焕华的涉案商标显著性弱且无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三款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京师”二字古汉语中含义为“都城,首都”,源于《诗经》,一直沿用至近代清朝。其作为公共领域的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弱。商标可以通过使用增强其显著性和知名度,但纵观原告盛焕华提交的证据,他所谓的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也仅有证据37。该证据为原告盛焕华2011年9月13日在《现代教育报》上刊登的一则广告,这个时间明显晚于原告盛焕华入住京师大厦对被告内部使用“京师”标识的物品进行拍照取证的时间(具体可见原告的证据9,住宿费发票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4月5日)。即是说,原告盛焕华这唯一的一份“使用”其涉案商标的证据也是为了此次诉讼而产生。况且,这所谓的“使用”行为根本不是商标法意义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盛焕华的涉案商标的弱显著性和无知名度,决定了其注册商标并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更不会与北师大的“京师”等标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原告盛焕华所称的北师大对“京师”、“京师大厦”等标识的使用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可见,本案中作为非盈利组织的北师大使用“京师”并非侵害原告盛焕华注册的“京师”商标专用权,该案再一次明确说明了“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当成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