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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44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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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证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在先权利中的“著作权”
文/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张亚洲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前半段中的“在先权利”应当包括“著作权”,因此根据该条如果某一申请或某一注册的商标损害了他人在先的著作权,那么该商标的申请就不应获准,已经注册的商标也应当被撤销。

  而在案件审查中,权利人如何举证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往往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是否能够正确适用的关键,在如何证明“著作权”这个方面,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其一是主张权利的作品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二是主张权利之人是否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对于第一个问题,识别该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显然应当根据《著作权法》来判断,例如独立创作完成的一幅画、卡通形象、拍摄的照片、书写的书法作品等,当然都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或书法作品等。而一些书刊的名称、简短的广告语、影视作品名称等则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例如日本著名动漫作品名称“机器猫”(多啦A梦),风靡全球的魔幻影视作品“哈利波特”等,因这些名称并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即使这些名称被他人作为商标申请或注册,其权利人也不能基于著作权法,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权益。而对于第二个问题,识别主张权利之人是否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则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商标审理标准》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等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其中《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另外,《商标审理标准》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可以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材料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同样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同时该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应当说上述规定是清楚的,但在案件审查中怎样正确适用以上规定,怎样通过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却又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通常在商标异议、商标争议等案件中,权利人会以自己为引证商标权利人这一事实佐证自己对于注册证书上记载的那个图形同样享有著作权,这个主张的原理在于权利人认为是先有作品(通常为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书法作品等),而后才会将该作品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所以说既然是注册商标权利人,也必然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客观地评价权利人的这个认识不能说是完全错误的,但肯定是不完全的,为什么这样讲,我们举例说明,假如这个所谓的在先权利人将本属于他人著作权的作品据为己有,然后申请商标,并获得了注册,显而易见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因为其持有商标注册证书,就当然地认为其同样对该商标注册证书上记载的图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还有一种情况是如果甲创作了一个卡通形象,乙与甲协商并征得甲的同意后将该卡通形象申请注册为商标,后来乙方又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了丙,那么此时丙作为该注册商标权利人,是否必然对该卡通形象也享有著作权呢?笔者认为,仅凭丙持有商标注册证这个事实,当然不能说明丙对该卡通形象享有著作权。综上可知,从这个角度讲权利人持有商标注册证只是证明其对该商标注册证书上记载的图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此外权利人还须要提供其他充分必要证据,且这些证据与商标注册证书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封闭的证据链的情况下,权利人的主张才可被采信。那么这些充分必要证据是什么,其实就是《商标审理标准》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那些内容,例如权利人提供了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权利人提供了这些证据之后,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以上证据之一或全部不能成立,否则这些证据就应当被采信,这里作为审理案件的人员应当充分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既不能强求权利人提供的证据面面俱到,也不能过于简单,草草了事。在一些案件中,权利人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书,同时也提供了有关新闻媒体对于权利人商标使用的宣传报道,这些证据组合在一起是否可以证明权利人对涉及的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笔者认为虽然第三方对于权利人商标使用的宣传报道主要是从品牌宣传角度进行,但这种宣传报道客观上起到了公示该图形作品权利归属的效果,而这个事实类似于作品的发表,特别是随着计算机互联网的发展,权利人对于图形的使用迅速传播而为相关公众所知晓,那么这个事实既可以说明权利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当然也可以说明权利人对图形作品的使用情况。如果权利人提供了以上的证据,结合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应该可以认定权利人对该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这个时候现法律事实已经被证实,而至于在客观事实上,该权利人究竟是不是该作品权利人,则需要他方提供反驳证据来证实该作品著作权法根本不归属权利人时,如果该反驳证据能够成立,那么权利人对于著作权的主张自然也就不能成立了。

  根据笔者的粗浅的经验,在提供证据证明著作权时,掌握这么两个原则:(1)有效的证据多多益善,(2)有效的证据应当形成较为封闭的证据链。举例说明,某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受该公司指派独立设计该公司图形标识,创作完成后该公司将该图形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后该公司又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该公司的控股母公司,该控股母公司又许可该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对于这样一个待证事实,应当提供以下有效证据:(1)创作该作品的员工关于创作过程的说明,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或法人作品的说明,当然也可以提交创作该作品的草稿图,电子文件等证据;(2)如果将该图形标识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提交登记证书;(3)图形标识由该公司转让给该公司的控股母公司的转让合同;(4)该公司控股母公司许可该公司使用该图形标识作品的许可合同;(5)图形标识注册商标由该公司转让给该公司的控股母公司的转让合同;(4)该公司控股母公司许可该公司使用该图形标识注册商标的许可合同。上述这些证据如果一一提供并且能够形成封闭的证据链,那么这应该可以证明权利人对该图形标识作品享有著作权这个法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