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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44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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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佳代理长沙市欧林雅家纺有限责任公司“欧林雅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行政诉讼案件一审胜诉
 

  2007年3月13日,杨长青向商标局提出第5940697号“欧林雅尼”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9年11月20日初审公告,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领带;围巾;裤带;婚纱;鞋;帽;袜;手套(服装)”商品上。2010年2月8日,长沙市欧林雅家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林雅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又于2011年9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2013年2月17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0332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杨长青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4月3日,杨长青不服上述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欧林雅公司作为第三人,于2013年7月16日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律师、黎琳律师参加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于2013年10月31日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9日做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0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杨长青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名为“北京欧林雅尼制衣厂”的营业执照确系伪造,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判决维持商评委做出的商评字[2013]第03324号关于第5940697号“欧林雅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由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法院经过两个小时的开庭审理查明,商标局于2007年2月作出了《注意事项》,要求以自然人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外,个体工商户以负责人名义提出申请还应提交负责人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杨长青于2007年3月13日以自然人名义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理应按照《注意事项》的规定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等申请材料。本案中,商评委调取了杨长青在申请商标时所提交的以其为经营者的北京欧林雅尼制衣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确认,并无名为“北京欧林雅尼制衣厂”的企业存在。因此,认定“北京欧林雅尼制衣厂”的营业执照确系伪造。杨长青虽在庭审中主张“北京欧林雅尼制衣厂”的营业执照并非其提交,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最终,法院认定杨长青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伪造的材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案的最大亮点在于:在评审阶段,欧林雅公司通过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查实信息,证实杨长青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所提交“北京欧林雅尼制衣厂”的营业执照系伪造,随后欧林雅公司将该证据提交商评委。商评委经过自行调查核实,确认此事实,从而做出异议复审裁定。在庭审中,集佳律师向法院解释商标注册流程,并详细阐明商标局于2007年2月作出的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注意事项》的规定,由此主审法官了解了2007年2月之后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基本流程,并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做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