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针对乌木的归属问题,各方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本文,拟针对乌木案,阐述笔者对各方观点的分析思考过程,以便通过该过程,更好的把握《物权法》中的相关内容。
一、案情介绍:
该案的案情为:
2012 年初,四川省彭州市村民吴高亮在河道中发现巨型乌木,估价数百万元,随后当地政府称乌木属于国有资产并将其拉走。7 月4 日,彭州市国资办召集相关部门正式答复:依据《民法通则》第79 条规定,乌木属于所有权不明的埋藏物,其归属国家,并奖励发现者吴高亮7 万元。7 月26 日,吴高亮一纸诉状将通济镇政府告上法庭,调解失败后,11 月28 日上午成都市中院审理此案。2013 年1 月16 日,成都市中院法院开庭审理,当庭驳回了吴高亮关于乌木权属问题的起诉。
该案当前还没有定论,但各方对此案讨论热烈,而讨论的重点基本都在于乌木的法律属性到底是什么?因为搞清了乌木的法律属性,后续归属问题往往就迎刃而解了。
二、各方观点:
当前,就乌木的法律属性,有以下几种观点:
1、埋藏物,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埋藏物应归国家所有。
2、 无主物。持此观点的人认为乌木属于无主物,应根据先占原则归发现人吴高亮所有。
3、矿产资源。持此观点的人认为乌木的权属应该参考我国关于矿产资源的相关规定,归国家所有。
4、天然孳息。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教授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龙卫球教授均持此观点,但是梁慧星教授以乌木是在河道中发现为前提认为河道属于国家所有,因此乌木的所有权应归国家,龙卫球教授以乌木是在吴高亮的承包地中发现为前提,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乌木是土地的天然孳息,应归用益物权人吴高亮所有。
三、对相关观点的分析:
笔者认为,将乌木的法律属性确定为埋藏物、无主物或矿产资源都或多或少存在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1、对于埋藏物,从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发现,是将其和遗失物做等同认识及处理的。由此,埋藏物也应具有和遗失物相同的属性。而对于遗失物而言,最重要的属性在于它本身是一个有主物,只不过是所有权不确定。那么,对于等同对待的埋藏物来说,也应具备上述属性。
但对于乌木来说,其是借助自然条件所产生,在被发现之前,并不存在所谓的主人,也就是说,乌木在被发现前并不是一个有主物,因此,不适宜将其确定为埋藏物。
2、无主物。将乌木界定为无主物,笔者认为本身并没有什么太大的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我国法律规定中并无无主物这一法律概念,也不承认基于无主物的先占规则,因此,即使将其确定为无主物,也存在具体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3、矿产资源。将乌木界定为矿产资源的主要问题在于,在我国的矿产资源名录中,并不包括乌木,也就是说,乌木并不在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内。而如果将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外的资源或财产也确定为归属于国家,则会存在以下问题:
(1)如果将保护范围之外的资源也划分为国家所有,其实实质上是否定了无主财产的存在,将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外的财产也划归国有。但需要注意的是,所有权的归属并不是权利人的最终目的,对于所有权的有效行使并基于此获得利益才是权利人的根本利益所在。而对于在国家明确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外的财产而言,其种类众多,数量巨大,国家对于这些财产,往往难以发现,更难以行使基于这些财产之上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为了获得利益,国家只能要求个人发现该财产并向国家上报。但个人显然并不具有这样的义务,而如果国家要想让该制度有效地实施,就需要在要求个人在负有进行上报义务的同时,给予其对应的奖励。但我国物权法中,对于埋藏物、遗失物的发现人,并不承认其的报酬请求权。由此,如果将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外的财产也设定为国有的话,只会实际上导致发现者隐瞒不报、据为己有①。
(2)如果将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外的财产也划归国有的话,有可能影响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人们所进行的野钓、采摘蘑菇等行为,也就可能会成为侵犯国有财产的行为,显然,这是不合理的②。
笔者还想说明的是,即使是从乌木的属性来看,将其列为和矿产相类似也是存在问题的。
矿产应该是具有工业应用价值的资源。而乌木显然不具备工业上的应用价值,其当前的价值,更多的是一种市场炒作的价值,不具备工业上的价值,从这一点来说,和矿产并不相似之处。而且,国家设定矿产资源名录的原因在于,这些名录中的资源是对国家工业生产、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资源,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应将这些资源划归国有。而乌木作为个体,不论是从其规模来看,还是从其利用价值来看,都不至于影响到国家的经济命脉或国家安全,因此,不应属于矿产资源本意所要保护的关系到国计民生的资源之列。
四、笔者观点:
针对乌木的归属问题,笔者的观点是:乌木从性质上来说,确定为土地的天然孳息更为合理一些,据此,乌木应当归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吴高亮所有。
针对这个观点,其实也是存在争议的,争议点主要在于:
1、孳息到底是一个点的孳息,还是一个过程的孳息?
其实,对于这一疑问的答案似乎是明显的。一般来说,孳息不可能是某个时间点突然间产生的,产生孳息必然要经过一个过程,因此,将孳息认识为是一个过程的产物似乎是理所当然的。
有观点提及:由于乌木的产生时间很长,而作为产生乌木的土地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其所有权必然经历的诸多转变。这一自然转变过程导致两个问题出现:
一是无法确定到底时候哪个时候、归属何人的土地对于树木变成乌木起到了作用。这一问题导致无法确定原物到底是何时的土地,而在原物不明的情况下,就难以进行天然孳息权属的确定了。
二是由于不同时间段的土地都可能对乌木的产生起到作用,有可能都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原物。在此情况下,由于不同时间段的土地所有权归属不一,实践中完全没有可能在该归属不一的情况下对乌木的所有权进行合理的划分。
但笔者翻阅了一些材料后,发现上述观点有可商榷之处。
(1)天然孳息是一个过程的产物,只是生物学上的观点,在法律上,对于天然孳息到底是一个过程的产物,还是只是一个时间点上对于某物性质的认定,仍存在不同的观点。具体而言,对于天然孳息存在两种主义,一是生产主义,另一个则是分离主义。
生产主义认为,孳息系劳动所得, 应归属于投入劳动的人所有。该观点能够在确定天然孳息权属时更为准确的揭露孳息的本质,权属的确定也更为公平。但生产主义由于强调了孳息中人力成本的投入因素,因此,在界定孳息归属时会面临如何界定人力投入和孳息间的关系的问题,从而使得界定孳息归属的成本过高③。而且,据笔者的了解,生产主义多是英美法系的观点,而大陆法系通常不采用该观点。对于天然孳息,大陆法系所采用的是分离主义。分离主义认为天然孳息属于分离时的原物所有权人, 分离主义一般也称为原物主义。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社科院建议稿采取的是分离主义立法例④。大陆法系中采用分离主义的原因在于,由于原物的所有权易于确定,因此,基于原物来确定孳息的归属也就顺利成章,不会造成确定孳息归属时的困难。当然,生产主义更为公平,但在我国现行采用的是分离主义的情况下,是可以根据孳息的产生是否借助了人力的投入,以但书规定的立法技术肯定有关人力资本的/生产主义。但从乌木的形成过程能够看出,乌木的形成基本不涉及人为因素的参与,因此,也没有必要在此考虑生产主义④。
如果能够确定我国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对于天然孳息采用的是分离主义的观点,那么,在此将乌木界定为天然孳息,似乎就不存在之前提及的,无法确定原物或者无法进行权属划分这些实践操作上的困难了。
另外,笔者还想说明的是,即使我国采用的是生产主义,也并不妨碍将乌木界定为天然孳息。我们只不过是确定了乌木的属性,而至于由于将乌木确定为天然孳息后,难以进一步确定权属,则属于生产主义本身就已存在的问题,属于实践操作上的困难。并不能因为这些问题或者困难的存在,就否定对物的性质的认定。
(2)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讲,笔者也认为天然孳息应当是孳息和
原物分离时这一时间点的孳息,而不应当以过程的视角去加以看待。
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中,天然孳息仅涉及第一百一十六条,该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但在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08条第1款中,对天然孳息进行了定义,该规定中提及,天然孳息,是指物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而在该建议稿的第109条第1款中规定: 天然孳息, 自脱离原物时起, 由享有取得权利的人取得。从这一规定出发,笔者对于《物权法》中的天然孳息的理解为:所谓的天然孳息依自然产生,只是从物的属性的角度来看待该物是一个什么性质的物,这里面会涉及到回溯该物产生历史的问题,但回溯产生历史仅仅在于确定该物的属性,和确定该物的原物所有权人并无关联。
而对于109条第1款的理解,则是基于对物的属性的认定来确定该物的权属。在确定归属时,是以分离时刻来界定权利人的,那么,相应的,所确定的对象,即天然孳息也应该是一个时间点上的对象,即分离时刻的孳息,这样才是前后对应的。
2、还有观点认为,乌木并不是土地的产物,因此,并不属于天然孳息。
这种观点认为,土地并没有产生出乌木,在乌木的形成过程中,并不存在一个类似于大牛生小牛,树木生果实那样的一个产生的过程。
笔者认为,这其实是将产生这一概念狭义化了,将产生缩小到解释为了从无到有的一个过程。其实,天然孳息中所强调的只不过是借助自然力,而对于到底是不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并无界定。尽管很多天然孳息都是从无到有产生的,但并不据此就认为天然孳息都应该是一个从无到有产生的产物。
另外,严格意义上来讲,或者从微观来看,我们的各个物质都是一个转变过程而已,并不存在一个从石头缝里冒出来的突然的产生过程,我们看到的大牛生小牛,也是一个从细胞到小牛的转变过程,从这个角度讲,这个过程是和从树木到乌木的转变过程一致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乌木界定为天然孳息并无原则性的问题,在我国现有法律的体系下,将乌木界定为天然孳息并由此确定所有权归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吴高亮所有似乎是一个较为合理、有效的解决方案。
以上是笔者的一些个人见解,必有不当之处,还请读者批评指正。
注;
①王永霞 《彭州乌木事件的法解释学思考》 法学论丛2013年第4期
②王永霞 《彭州乌木事件的法解释学思考》 法学论丛2013年第4期
③隋彭生《天然孳息的属性和归属》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9年4月 第11卷第2期
④隋彭生《天然孳息的属性和归属》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9年4月 第11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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