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5日,江西宝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6320249号“熊福记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9年11月21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麻花,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花生糖果,黑麻片,怪味豆,锅巴”商品上。
2010年2月9日,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2012年2月3日,由徐福记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复审理由为:引证商标“徐福记”为糖果、糕点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熊福记及图”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和原告六件引证商标“徐福记”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侵犯了徐福记公司在先并知名的商号权,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徐福记公司的合法权益。2013年4月7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10450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熊福记”与引证商标“徐福记”虽均含有“福记”二字,但首字并不相同,且“熊”、“徐”均为常用汉字,易于为公众正确区分。及即使考虑到“徐福记”商标在糖果、糕点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被异议商标“熊福记”和徐福记公司商号“徐福记”区别较大,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2013年5月17日,徐福记公司不服上述商评委裁定,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李建芳律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于2013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第三人宝鑫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证的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3日做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4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异议商标“熊福记及图”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文字“徐福记”在文字构成、读音及含义上非常接近,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排列、整体视觉效果上亦具有近似之处。在引证商标于何地使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引起混淆误认,故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熊福记”与徐福记公司商号“徐福记”亦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与徐福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糖果”等具有较高的关联程度,且徐福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糖果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引起消费者误以为该商标与徐福记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损害徐福记公司在先商号权。商评委的相关认定错误,其作出涉案裁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并判决商评委就被异议商标“熊福记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件重新作出裁定。
由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依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划分,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熊福记及图”和引证商标“徐福记”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熊福记”和商号“徐福记”是否近似。集佳律师代理徐福记公司在评审阶段就充分论述了“熊福记及图”与“徐福记”系列商标的近似性,并提交了徐福记公司及引证商标“徐福记”获得大量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诉讼阶段集佳代理律师重点阐述了被异议商标“熊福记”和引证商标“徐福记”文字构成上的近似性,并强调了被异议商标使用的“饼干,糕点,花生糖果”等商品和引证商标使用并知名的糖果等商品均属于小包装的零食商品,具有相同销售方式和渠道,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难以区分。在证据方面又注重指导徐福记公司收集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2007年10月15日以前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资料、徐福记公司遍布全国的分公司,特别是第三人宝鑫公司所处的江西省和江西周边省市的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据,用于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及徐福记公司已经在糖果、糕点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宝鑫公司作为食品行业企业应当知晓。北京市一中院和商评委对于徐福记公司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均予以认可。北京市一中院最终采纳了集佳代理律师的意见,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易引起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和徐福记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故损害了徐福记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本判决的最大亮点在于:北京市一中院同时以《商标法》第二十八和三十一条商号权两大理由推翻了商评委的裁定。本案在代理工作中的亮点在于,集佳律师在论述“熊福记”与“徐福记”近似性的问题上,着重阐述了二者使用的商品均为小包装食品,实际使用中商标标识印刷较小,小食品又常以称重或袋装的方式销售,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很难注意到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细微差别,进而发生误购,从而促成了法院对于“熊福记”与“徐福记”构成近似的判断。同时,集佳律师在收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徐福记公司及引证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等方面的证据时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结果证明,正是大量的有力证据轻松地说服了法院,肯定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徐福记公司在糖果商品及行业中就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又促成了法院认定“熊福记”和“徐福记”近似,被异议商标和损害了徐福记公司的在先商号权。集佳律师在本案中的专业工作得到徐福记公司的充分肯定和赞扬,同时极大地鼓舞了徐福记公司日后在知识产权维权工作方面的决心和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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