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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45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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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美国、日本和韩国专利制度之比较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高岩
 

  1982年出台的《商标法》是中国内地的第一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它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始建立。随着1984年《专利法》、1990年《著作权法》的推出,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初步形成。此后,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经历了三次修改,以及我国相继参加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签署了双边或多边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等,标志着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成了与国际接轨,中国有了真正意义上的与国际同步的知识产权制度。由于各国文化和发展的差异,专利制度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存在区别,下面就新颖性的规定简单地阐述中国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专利制度上的差异。

   1)中美专利制度的区别

  美国实行的是先发明制,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一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专利权会授予最先发明的人;而中国专利体系是采用先申请制,即同样的发明申请的专利权只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另外,美国专利法存在“宽限期(Grace Period)”,允许申请人在首次公开该发明内容的1年之内保留专利申请权,也就是说,发明人自己的公开在1年之内不会影响其专利申请;而中国专利法没有“宽限期”之说,以任何方式的申请日前的公开都会导致新颖性的丧失。

  据此,在中国的专利申请需要把握专利申请时机,防止破坏发明创造的“新颖性”。一般而言,可以先申请专利后发表文章,保证文章的发表时间在申请日之后;先申请专利再进行转让;先申请专利再技术鉴定。

  2)中日专利制度的区别

  在日本专利制度中,以下情形是不会丧失新颖性的:(1)专利申请权人进行试验的;(2)专利申请权人在刊物上发表的;(3)专利申请权人通过电子通讯方式发表的;(4)专利申请权人在特许厅长官指定的学术团体主持的研究会上发表的;(5)专利申请权人在规定的博览会上发表的;(6)非基于专利申请权人的意思导致公知的。

  而在中国专利制度中,以下情形是不会丧失新颖性的:(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可见,在日本的专利制度中,专利申请权人自己在刊物或通过电子通讯方式的发表是不会导致新颖性丧失的,这一点上不同于中国专利法的规定。

  3)中韩专利制度的比较

  韩国专利法规定,所有发明专利申请案,不论是在韩国境内或境外,凡在申请前已被公开或使用之发明,即丧失其新颖性。中国专利法在进行了2008年的第三次修改之后,在这一点上与韩国专利法具有一致性。

  但是,关于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中韩存在差异。在韩国,发明无论在申请前以任何形式公开,只要在公开日起六个月内向韩国专利局提出申请者,则不会丧失其新颖性。这类似于美国的“Grace Period”,只是时限不同。但在中国,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只有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才不丧失新颖性:(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相对韩国的规定,中国的这种规定显得非常复杂。而且在具体操作时,要求专利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综上,在上述几个国家中,修改后的中国专利法对新颖性的要求是相对比较严苛的,在全世界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框架下,了解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差别,对有效获得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