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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本”一案看商标授权确权机关与司法审判机关的关系
文/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刘文彬
 

  2013年下半年,笔者收到最高院(2013)行提字第22、2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为“广本及拼音”商标行政纠纷案件画上句号。“广本及拼音”商标于2006年11月份初审公告,经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时间跨度长达7年之久。本判决标志着,“广本”牌摩托车将不会在市场中存在,困扰广大消费者的“雾霾”散尽,市场得以净化。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林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林叶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

  第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本田公司)

  第三人: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本田公司)

  案由: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2003年9月16日,林叶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719956号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自行车、车辆减震器、汽车底盘、陆地车辆变速箱、汽车车轮毂、车辆喇叭、游艇、越野车。2006年11月21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本田公司于1980年9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347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车辆、自行车、轮船等商品上;于1987年5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14944号上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5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飞机、船舶、车辆内燃机等商品上。

  

  广州本田公司、本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7月7日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林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复审理由包括:1、林叶公司在行业内知名度非常高,是消费者心目中知名品牌;2、被异议商标有特定的设计理念,即“创造广东本地品牌”。“广本”寓意为“广州本地的产品”。3、“广本”并非广州本田公司核准登记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可能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企业字号与企业简称有着质的不同,广州本田公司认为“广本”是其企业简称没有法律依据。“广本”牌的摩托车车身印有明显的“广州林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消费者在购买林叶机电公司生产的产品时,绝对不会将其误认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异议商标与广州本田汽车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2010年7月5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0】第16974号《关于第3719956号“广本及拼音”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6974号裁定)。该裁定主要理由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广本”及其相应的拼音及字母构成,广州本田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广本”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广州本田”,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本田”商标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共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广州本田公司依该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企业名称简称权,不应核准注册。商评委认为,在先权利包含企业名称权,但不包括企业名称简称权,故广州本田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商评委不予支持。

  综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林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广州本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前称“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与“广本”之间在相关公众中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而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广本”及其对应拼音“GUANGBEN”构成,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容易联想到与“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有关的引证商标“本田”,加之引证商标在汽车产品上有一定知名度,故相关公众容易将使用了被异议商标的商品误认为第三人提供。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异议商标是否由原告设计完成及原告的“广本”牌摩托车产品是否取得了合法生产资格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评价无关,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6974号裁定①。

  林叶公司不服一中院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林叶公司上诉维持原判②。

  林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2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林叶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将被异议商标“广本GUANGBEN”与引证商标“本田”判定为近似商标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是字形、字音、外观还是含义等各方面,均不构成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游艇”与汽车不是类似商品,且“广本”商标并不是第三人的驰名商标,也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任何商品上,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在“自行车、游艇”上理应获得注册;3、两审法院都认为林叶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裁定的依据,故未予采纳,是对本案重要事实的忽略。

  广州本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林叶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其在再审时主张上述商品不类似没有依据。3、“广本”是企业名称的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该企业名称的在先权利。4、林叶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裁定的依据,原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本案主要有两个焦点问题:其一,诉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其二,“广本”能否认定为广汽本田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诉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广汽本田公司对该企业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

  一、关于诉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被异议商标由“广本及GUANGBEN”组成,本案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广本”文字商标。参照我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文字商标的近似,一般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两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由“广本”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引证商标为“本田”,两者文字组成、读音、含义及其整体结构均有较大的不同,难以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以“在相关公众中‘广州本田有限公司’与‘广本’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认定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时,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由,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混淆了商标近似与企业名称简称在先权利保护的关系,对相关商标构成近似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诉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广汽本田公司对该企业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广州本田汽车公司自1998年成立,2009年变更为现企业名称,自其成立以来一直从事“本田”系列汽车的生产及销售活动,在相关报道中多次使用“广本”指代其企业,相关报刊杂志在相关报道中亦多次使用“广本”指代该企业,“广本”已经与本案广汽本田公司建立了固定的对应联系,已经成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广汽本田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本案被异议商标由“广本”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中“广本”文字与广汽本田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广本”企业名称简称完全相同。虽然林叶公司将被异议商标含义解释为“广州本地品牌”,但其作为广州相关机电领域企业,应当知晓“广本”系本案广汽本田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仍然将其申请注册在与本案广汽本田公司主要产品汽车相近似的产品上,损害了广汽本田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广汽本田公司关于“广本”企业名称简称的在先权利,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在先权利包含企业名称权,但不包括企业名称”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14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广州林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要评析:

  本案是一个历经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商标行政诉讼案件。本案涉及的一些问题值得分析探讨。

  1、全面审查原则

  最高院基于商标行政案件全面审查原则,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广州本田公司的简称“广本”,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从而在结论上维持了原审判决。《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16974号裁定认定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但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林叶公司作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仅主张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仍为商评委作出第16974号裁定时广州本田公司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答辩理由,因此,该案仍可对第16974号裁定有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仅针对林叶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审查。一审、二审法院在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全面审查无可厚非,但这种情况在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将会长期存在。因此,针对商评委的裁定考虑是否提起商标行政诉讼时,不仅要考虑裁定的结果,还要考虑裁定所表述的内容,如果有对自己一方不利的表述,应积极提起商标行政诉讼。在本案中,广州本田公司应针对商评委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结论提起商标行政诉讼案件。

  2、企业简称是否受法律保护

  依据现在的相关规定,企业简称是否受法律保护答案是肯定的。在本案中,商评委作出第16974号裁定的时间为2010年7月5日,商评委认为,在先权利包含企业名称权,但不包括企业名称简称权。笔者以2010年7月5日为时间点,探求一下司法审判实践中企业简称是否受法律保护。2009年4月21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十条规定,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上述意见的表述,均是司法审判实践的体现。2008年8月18日,最高院再审申请再审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一案。在本案中,最高院首先明确 “简称”的概念,即“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这两个过程相互交织。由于简称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了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同时,最高院在本案中明确“简称”给予保护的标准,即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对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护该企业的特定简称。在本案中,“广本”是否视为广州本田公司的简称问题不做过多的讨论。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一个问题,商评委与司法审判机关对法律的适用,理解存在差异。许多当事人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都认为商评委是授权机关,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肯定不会赢,因此,放弃维护自身维护权利的机会,笔者认为大可不必。通过,“广本”一案可以看出,司法审判机关对法律适用的标准而言最具权威性。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司法审查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介入力度越来越大,已经成为一种趋势。

  3、关于被异议商标“广本”的创意

  涉案商标的创意、由来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它的释明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标准起到一定的作用。例如,法官在判定具有天然正当性的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近似时,会适当从宽掌握判断标准。法官在判定具有“搭便车”的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近似时,会适当从严掌握判断标准。在本案中,林叶公司向法官解释被异议商标的设计理念为创造广东本地品牌,含义解释为“广州本地品牌”。现假设林叶公司的解释成立,我们可以从其设计理念或解释中可以判定林叶公司要创造一个品牌,而这个品牌在广州,即广州的品牌,其简称应为“广品”而非“广本”。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林叶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广本”的创意、由来没有正当的解释,或者说其解释难以自圆其说。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及最高院对其释明均没有予以采信。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新商标法。新商标法第四条明确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个原则性的规定对今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会产生深远影响。涉案商标的释明对法官判断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将会具有重要的影响,从而影响到认定案件事实、法律适用标准。像“广本”案件中这样牵强附会的释明不提也罢。

  4、关于商标近似问题

  在“广本”案件中,被异议商标“广本”与引证商标“本田”在评审及一审、二审阶段均被判定为商标近似,而最高院判定未构成商标近似。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要考虑诸多因素,如主观意图、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在“广本”案件中,被异议商标“广本”与引证商标“本田”是否构成商标近似值得商榷,但这充分说明判断商标近似问题的疑难性、复杂性。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对判断商标近似考虑因素的不同会导致不同的结果。

  综上,当事人面对商标授权确权评审案件的决定或裁定时,应积极提起商标行政诉讼进行司法审查,从而最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当事人经常提到的问题就是,我这个案子能赢吗?能赢我再打。首先,我们认为评审案件未经司法审查均不能得出最终结论。其次,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可以提交新的证据来证明新的法律事实,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在诉讼阶段提交涉案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的证据,就会对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产生影响。因此,当事人面对商标授权确权评审案件的决定或裁定应首先想到提起行政诉讼,然后再研究案件事实,提交新证据,从而推翻商评委的决定或裁定。鉴于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专业性较强,建议当事人委托专业的律师来处理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参加诉讼须知中也强调,鉴于知识产权诉讼专业性强,诉讼难度较大,建议当事人委托律师或专业代理人参加诉讼。

  注:

  ①(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140号

  ②(2011)高行终字第1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