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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474期(2014.07.05-201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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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初探
文/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顾润丰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各国著作权制度中对著作权限制的一种主要制度。“合理使用”概念的提出首先来自美国Folsom v.Marsh案,后来在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中被法典化。合理使用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后续的作者为了创作新作品如何利用先前作品的问题。到目前为止,合理使用制度已成为各国著作权法中通行的制度。

  “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对作品所进行的使用。合理使用制度最直观的考虑是不允许使用他人作品会阻碍自由表达与交流思想,它最关注的是非营利目的的使用。换言之,“合理使用”原则允许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对著作权作品进行使用。它服务于一种设计,这种设计是要确保著作权人对作品表达性方面的控制而又不会延伸到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方面。

  合理使用制度作为著作权限制最重要的一种形式,自然可以定位于对著作权的限制。从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看,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这种专有权都规定了一些限制。其中有些限制适用于作品或者与作品相关的某些方面,如著作权人发行和展示作品的专有权受制于首次销售原则限制;而有些限制适用于著作权作品使用的特定类型,如引用方面的合理使用。对合理使用来说,该原则也是对所有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某些方面的限制。如计算机程序复制品的所有人为了备份而制作一个复制品,根据合理使用原则,没有侵犯程序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在合理使用原则下,本来由著作权人控制对作品著作权使用的行为如复制作品,可以由使用者自由使用。从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看,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和研究等性质的对作品的使用被划定为合理使用行为。也就是说,著作权法列举了一些特定的使用作为合理使用行为。但是,在具体涉及到合理使用判断的著作权案件中,无论一个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被列入有限分类的行为,都不能简单地确定是否为一种合理使用。没有在明确的分类中的作品使用也可能是合理使用,而在列举范围内的行为也可能不是合理使用。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发展了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和方法。如在美国,法院首先考虑行为是否列入了一个或几个广义和模糊的对合理使用的分类中,然后考虑界定合理使用的因素。在确定被告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时,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作品的性质、作为一个整体的著作权作品被使用的量和实质部分、使用效果对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

  将合理使用依不同的政策目标予以类型化,虽然不能“医治所有的合理使用病症”,但相比于专注于合理使用法定的因素,它将为法院提供更为实用的、更为细致的工具箱。它们体现了三类不同目标的公共政策:促进表达自由和公众的表达利益,促进创作和技术进步,以及促进学习。不同的作品使用行为,是否受合理使用保护的条件并不相同,这是因为合理使用所要实现的公共政策不同,这些公共政策包括了言论自由和技术进步等。从这一点来看,法院在不同场合侧重于不同的合理使用衡量因素,并不是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任意行使,而是为了实现著作权法所意欲实现的某一公共政策。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侵权中基本的抗辩理由。当然,在制度设计方面,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很难进行精确的“数量标准”测试,这是因为在著作权法中要确定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都认可的数量标准和程度并非易事。

  合理使用制度也可以说是知识产权制度中对权利限制最有代表性的例子。这一制度典型地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与促进知识与信息广泛传播的双重目的。一方面,著作权法以维护作者的权益为核心,对作者权益的充分保护始终是各国著作权法的主旋律;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的制度设计要求有利于促进知识与信息的广泛传播,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文化、科学事业的进步和繁荣。两者看似相互冲突,但这种潜在的冲突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加以解决。基本的思想则是,只有通过临时限制信息流动的方式,才能使广泛传播信息而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进步和文化繁荣的目的得以实现。著作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原则正是实现这样一个思想的机制,它为著作权人针对信息传播中的公共利益提供了一个利益平衡的手段,确认了包含在著作权中的思想或者信息对社会的根本利益的作用。

  合理使用原则不仅是引发学术界、司法界和产业界持续关注的经久不衰的热点论题,也是我国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备受关注的论题。大多数的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应规定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其具体建议主要有:借鉴美国因素主义的立法模式,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判断“合理使用”的四项要素;或者主张以TRIPs协议第13条为蓝本,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的“三步测试法”提升到法律中来。建立合理使用制度的一般条款,其主要依据在于它能够回应社会生活中作品使用的复杂情形,既可防止具体条款中过宽的规定对权利保护的侵蚀,又提供了利益平衡的开放式框架以使法院可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利益格局的衡量。

  毫无疑问,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实现著作权法的基本目标—保护著作权与促进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合理使用主要有两类解释理论:市场失灵或交易成本理论;利益平衡或社会利益理论。合理使用的市场失灵理论和利益平衡理论在某一具体案件中看似互为抵牾,实则互为补充。究其本质,在于它们所要达致的目标为不同的公共政策所支持。在美国,其知识产权宪法条款被认为是建立在公共利益理性基础之上,合理使用被认为是实现公共利益的重要原则。即合理使用应该服务于版权法所意欲实现的四项目标:表达自由、新闻自由、技术进步和作品创作。合理使用应考虑该使用行为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即应该考虑其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与版权市场或其重要的潜在市场中的利用方式相竞争。对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所产生的市场影响首先应确定版权作品的相关市场。这不仅包括已经存在的版权市场,也包括在未来可能出现的派生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