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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485期(2014.09.20-201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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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数值范围问题所进行的若干探讨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王宝筠
 

  数值范围是一个通俗易懂的内容,针对数值范围的问题,《审查指南》中也有特别的规定。针对有关数值范围的修改,看似简单,但在具体案例是否超范围上却存在分歧,结合这些分歧有较多内容可供讨论。笔者拟从一个简单的修改是否超范围案例出发,对于数值范围的相关问题以及引申出的相关问题加以讨论。

  一、案例及相关观点:

  我们首先讨论一个案例。

  该案例十分简单。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了某一装置中采用2~5个螺钉连接两个部件。该案递交后,申请人对该案的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为采用3个螺钉连接该两个部件。但“3个螺钉连接两个部件”这一特征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无直接的文字记载。那么,这样的修改是否超范围呢?

  对于该案是否修改超范围,有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

  观点一、该案的修改并不超范围,具体不超范围的原因为:

  由于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了2~5这一数值范围,而修改后的“3”是在2~5这一范围内的一个具体的值,在原始申请文件的保护范围中已经包括了修改后的具体数值的情况下,修改只不过是将该具体数值加以明确而已,因此,该修改并不超范围。

  观点二、该案的修改是超范围的,具体超范围的原因为:

  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仅仅在文字上记载了2~5这一数值范围,并没有记载3这一具体数值。而根据2~5这一数值范围,能够确定得到的数值包括2、3、4、5等四个不同数值,根据该数值范围并不能够唯一的确定仅为3这一具体数值,因此,“3”并不是根据“2~5”这一文字记载所能够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的内容,因此,该修改是超范围的。

  上述两个观点的“针锋相对”之处在于:在原始申请文件文字记载的内容中是否包括了“3”。

  观点一认为原始申请文件文字记载中提及了2~5这一范围,而3又在这一范围内,因此,原始申请文件文字记载的内容中包括了3这一数值,进而,就无需再去根据文字记载的内容采用直接的、毫无疑义的方式去确定“3”是否存在。

  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观点二认为原始申请文件文字记载的内容中只有2~5这一范围本身,而在文字记载中并没有3这一具体数值,因此,如果要证明修改为“3”不超范围的话,那就必须根据文字记载2~5这一范围,采用直接的、毫无疑义确定的方式加以确定,而由于2~5中包括了多个数值,因此难以唯一的确定得到3,因此,修改是超范围的。

  二、笔者对于上述观点的看法:

  (一)、有关观点一

  对于上述针锋相对的看法,笔者认为观点二的看法纠正了观点一看法中的错误之处。那么,观点一的错误到底在哪里呢?笔者尝试分析如下。

  1、修改超范围中的“范围”和侵权判定中的“范围”

  讨论观点一的错误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先搞清楚修改超范围中的“范围”和侵权判定中的“范围”。

  在侵权判定时,所涉及的“范围”是保护范围。对于落入上位概念所概括的区域内的方案,属于侵犯专利权的方案,此时,以上位概念概括的形式所出现的范围,是一个保护的区域、保护的领地。

  而在修改超范围判断时,所涉及的“范围”是记载的范围,该范围准确来说应该是一个多个内容的集合,并非是一个区域的概念。从修改不能引入新的内容这一修改超范围的立法本意可以得出,在修改超范围判断中,并不是判断修改后的内容是否落入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某一内容的保护范围中,而是要看修改后的内容是否是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各个内容之一。

  也就是说,修改超范围中利用记载的范围所进行的判断,是修改后的内容是否是修改前已经记载的内容的判断,是一种内容上是否“相等”的判断;而侵权判定中利用保护范围所进行的判断,则是某一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判断,是一种是否“属于”的判断。这二者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2、举例说明

  举例来说,如果原始申请文件记载了三个方案A+B、A+C和A+D,在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时,我们所应判断的是修改后的方案是否是A+B、A+C和A+D这三个方案中的一个,A+B、A+C和A+D这三个方案构成一个判断的集合,该集合被称作记载的范围。对于a1+B(a1是A的下位)这一方案,由于该方案和原始记载的A+B、A+C和A+D都不存在相等关系,因此,该方案并不在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各个方案所构成的集合中,即,该方案不在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中,针对该方案的修改超范围。

  而在侵权判定时,如果原始申请中已经在权利要求中体现了A+B、A+C和A+D这三个方案,那么,对于a1+B这一方案而言,其落入了方案A+B的保护范围内,因此是侵权的方案。

  由上述分析可见,修改超范围的判断和侵权判定时的判断有着本质区别,我们不应将这两个判断加以混淆,不能认为某一方案在原始申请文件的保护范围内,就认为该方案也是原始申请文件文字记载的方案。

  3、观点一的错误所在:

  分析观点一我们可以发现,观点一实质上是基于“3”是在2~5这一范围的保护范围内,得出的“3”是文字记载的内容这一结论,这其实是将修改超范围判断和侵权判断混淆了,进而将这两个过程中所涉及的“记载的范围”和“保护范围”混淆了。这种混淆的结果,是人为的将记载的范围,从多个内容构成的一个集合进一步延展到了也包括该集合中的上位概念概括的内容所对应的下位方式,扩大了记载的范围的范畴,把一些不在原始记载的内容的集合中的内容也涵盖到原始记载的范围中,这和修改超范围中不得引入新的内容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因此,笔者认为观点一基于3是在2~5的范围中得出3也是原始申请文件文字记载的内容,是错误的。

  (二)有关观点二

  如果观点一存在问题的话,那么,观点二是否就正确呢?

  1、观点二成立的前提条件

  分析观点二可以发现,该观点的逻辑过程是符合修改超范围的规定的,但其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原始申请文件文字记载中并没有“3个螺钉”这一内容。那么,该前提条件实际成立么?

  2、前提条件是否成立的分析

  如果不考虑本案的具体应用场景,或者说,2~5所表示的只是一个纯粹数学上的数值范围的话,那么笔者认为在原始申请的文字记载中,所记载的仅仅是一个范围而已,并没有通过文字体现出具体数值“3”。该前提条件成立,观点二的结论自然也就正确。

  但不应该被忽略的是,本发明的具体应用场景是一机械结构连接的场景,更为重要的是,本发明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也不是一个纯粹的数学上的数值范围,而是一个有单位的数值范围,即2~5个螺钉。在此情况下,我们的分析对象就应该是2~5个螺钉,而非2~5了。为此,我们在分析原始申请文件的文字记载中是否包括3这一数值时,应该以2~5个螺钉这一文字记载的内容出发来进行分析。

  在分析2~5个螺钉这一文字表述时,我们有必要搞清楚其到底是一个上位概念的概括,还是一个并列选择方式的概括。

  在《审查指南》中,提及权利要求通常由一个或者多个实施方式或者实施例概括而成。而对于如何概括,《审查指南》给出了上位概念概括或者用并列选择方式概括。

  笔者认为,从记载的内容上来讲,上位概念的概括所记载的仅仅是该上位概念本身,并不包括该上位概念所对应的下位;并列选择方式的概括则记载了各个并列的下位方式。本案中的2~5个螺钉属于并列选择方式的概括,因此,“3个螺钉”实际上是原始申请文件文字记载的内容,因此,观点二成立的前提条件不正确,观点二有误。

  三、笔者对于上位概念的概括所对应记载的内容的认识

  在对观点二的分析中,笔者提到,从记载的内容上来讲,上位概念的概括所记载的仅仅是该上位概念本身,并不包括该上位概念所对应的下位;并列选择方式的概括则记载了各个并列的下位方式。对于并列选择方式的概括,上述观点容易理解,但对于上位概念的概括,在《审查指南》中,对于其对应记载的内容有哪些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为何笔者认为上位概念概括仅记载了其上位概念本身而不包括各个下位方式呢?笔者的分析如下。

  1、基于不同假设所做的分析

  我们首先做两个假设,分别是:

  假设一:上位概念所记载的内容包括了与之对应的下位内容。

  假设二:上位概念所记载的内容仅仅为该上位概念本身,并不包括与之对应的下位内容。

  (1)基于假设一成立所做的分析

  如果假设一成立,当在先公开的是一上位概念概括的方案时,上位概念本身以及该上位概念所对应的多个下位方式形成了既有的权利(由于该上位概念处于公开状态,因此,其属于公众权利或某个私人权利,即该上位概念成为既有的权利)。此时,如果包括下位方式的在后申请被授权,基于假设一所假设的内容,当在先权利人行使其既有权利中的下位方式的权利时,则会构成对同样的在后的下位方式的专利权的侵权,显然,这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假设一成立,在侵权方面出于公平的考虑,应该是在先存在上位概念的概括时,不允许后续出现下位方式的权利,即,上位破坏下位,而这是和现行新颖性规定中上位不破坏下位的结论相悖的,因此,假设一应不成立。

  (2)基于假设二成立所做的分析

  如果假设二成立,对于在先公开是一上位概念的概括的方案,在后申请是下位方式的情况,基于假设二所认为的上位概念的概括仅仅记载了其上位本身,从权利的角度讲,该上位的权利也仅仅是上位概念本身,而不包括该上位概念所对应的多个下位方式。此时,在先权利人行使的上位的权利本身,是不会和在后专利的下位的权利相重叠的,因此,不会造成行使在先权利侵犯在后权利的问题。由此可以得出,出于侵权中公平的角度考虑,在假设二成立的情况下,所得出的也是上位不破坏下位的结论,这和现行新颖性中的规定是相符的。

  而对于在先公开的是一下位方式,在后申请是上位概念的概括的情况,如果在后申请的上位概念概括最终被授予专利权,则会出现在先权利人行使其下位权利时落入后授权的上位权利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从而导致在先权利人侵犯在后权利人的权利,这是不公平的。因此,不论持哪种假设,从侵权方面出于公平的考虑,都应该是下位破坏上位,这是和现行新颖性中的规定相符的。

  综上所述,不论是针对在先是上位在后是下位的情况,还是针对在先是下位在后是上位的情况,基于假设二都能得出和现行新颖性规定相符的结论。因此,假设二成立。

  当然,在上述分析中,基于假设二所得出的上位不破坏下位这一结论,是以在先权利人行使其上位的权利本身这一场景下得出的。有人提出,在先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也完全可以采用该上位概念概括所对应的下位方式来行使权利,那么,这个时候,仍然会出现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的冲突问题,这时,是否基于假设二就不能得出上位不破坏下位的结论了呢?笔者认为,此情况下在先权利人所行使的并非是一个在先已经存在的权利,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假设二,我们能够得知,在在先公开的上位概念的概括中,是仅记载了该上位概念本身的,并没有记载与之对应的各个下位。在没有记载各个下位的情况下,当然就不能形成该各个下位所对应的下位权利。由于下位的权利并不存在,因此也就谈不到在先权利人行使下位权利的问题。因此,在在先权利人具体使用下位方式时,并不是在行使其已经具备的权利,确定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并不会造成和在先权利人已有权利的冲突,这是公平的。由此,基于假设二所做的推论仍然和现行规定相符,假设二仍然成立。

  在假设二成立的情况下,我们就能得出结论:上位概念所记载的内容仅仅为该上位概念本身,并不包括与之对应的下位内容。那么,得出该结论对于本案的意义何在呢?

  2、明确上位概念的概括所对应记载的内容对于本案的意义。

  明确上位概念的概括所对应记载的内容对于本案的意义在于:在实际中存在着观点三,观点三仍然认为在原始申请文件的文字记载中记载了3个螺钉这一特征,其基于的理由是原始申请文件的文字记载中记载了2~5个螺钉这一上位概念的概括,从记载的角度讲,该上位概念的概括所记载的内容不但包括其上位概念本身,也包括该上位概念所对应的各个下位。基于此,作为2~5个螺钉这一上位概念的下位方式,3个螺钉实际上是记载于原始申请文件中了,由此可以得出修改不超范围。

  结合之前笔者对于上位概念的概括所对应记载内容的认识,笔者对于观点三的看法是:不能认为原始申请文件文字记载了2~5个螺钉这一上位概念,就认为作为下位方式的“3个螺钉”也被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因此,该观点三成立的理由存在问题。

  四、如何界定概括是何种概括?“2~5个螺钉”到底是个什么样的概括?

  在笔者对观点二的分析中提到,2~5个螺钉属于并列选择方式的概括。那么,这一结论如何得出的呢?这里涉及如何对上位概念的概括和并列选择方式的概括加以区分的问题。

  笔者认为:由于概括只有这两种,因此,如果能够明确其中一种,也就是说搞清楚其中一种所存在的特质,也就能据此区分出另一种。

  从特质的角度说,并列选择方式的概括具有的特质更明显一些。

  既然是并列选择方式,那么就需要一一将所要概括的内容罗列出来,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罗列出来的内容间的并列关系。从权利要求是清楚准确的角度出发,能够罗列出来的前提是罗列的各个对象的数量是已知的有限个,只有这样,才能被一一罗列出来。

  与并列选择方式的概括相对应的,对于上位概念的概括,对于上位概念对应于多个下位方式,其数量是一个未知的量,而该数量的未知也反过来决定了不适宜采用并列选择方式加以概括。

  总的来说,区分选择并列方式的概括和上位概念的概括,可以从这两个概括所对应的下位方式的数量入手来进行区分。如果从概括的内容能够确定该概括所对应的下位方式为多个且为有限个的下位方式,那么,可以确定该概括为并列选择方式的概括。如果从概括的内容无法确定其所对应的下位方式的具体数量,则能够确定该概括为上位概念的概括。

  落实到数值范围这一具体场景中,如果结合所公开的数值范围,能够明确有限个具体的下位数值,则可以认为该数值范围实际上描述了这些具体数值,该数值范围是一个并列选择方式的概括。而如果基于数值范围,无法确定与之对应的下位方式的数量,那么,该数值范围则应该被视作是一个上位概念的概括,并没有公开上位概念所对应的下位方式的具体数值。

  回到本案中。本案中的2~5个螺钉,由于“个”和“螺钉”的存在,使得2~5只能是2、3、4、5,而不能是2.5、3.2等其他数值,因此,2~5个螺钉对应已知的有限个下位方式,该概括属于并列选择方式的概括,该概括记载了2、3、4或5个这几个具体的下位方式供选择。

  与本案相对应的,如果申请文件记载的是温度的范围在36度至39度之间,那么由于温度可以取整数,也可以取小数,因此使得该范围区间所对应的下位方式的数量是未知的无限个。因此,该概括是一个上位概念的概括,该概括中并没有将该温度范围内的各个具体的温度数值记载在其中。

  五、笔者对于本案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分析

  分析到此,笔者对于本案的观点已经很明晰了。对于本案中的2~5个螺钉,笔者认为应当是并列选择方式的概括。基于该认识,文字记载的2~5个螺钉实际所体现的意思并不是一个上位概念的概括,而是2个、3个、4个或5个螺钉这些具体的下位方式的并列选择方式的概括。在原始申请文件已经记载了3个螺钉的情况下,当然无需基于直接的、毫无疑义的方式来分析修改是否超范围,可以直接基于原始申请文件的文字记载得出修改不超范围的结论。

  六、结语

  总结之前所讨论的内容,我们会发现其实对于本案简单的修改来说,存在四种观点,分别是:

  观点一:由于原始申请文件的保护范围为2~5个螺钉,3个螺钉在该保护范围内,因此,是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修改为“3个螺钉”并不超范围。

  观点二: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没有记载3个螺钉,而从2~5个螺钉也无法唯一的确定3个螺钉,因此,修改是超范围的。

  观点三: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了2~5个螺钉这一上位概念的概括,该上位概念的概括不但记载了2~5这一范围,还记载了包括3个螺钉在内的各个下位方式,因此,修改为“3个螺钉”并不超范围。

  观点四: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了2~5个螺钉这一并列选择方式的概括,该概括实质上是记载了多个并列的下位方式,这其中包括“3个螺钉”。因此,修改为“3个螺钉”并不超范围。

  尽管观点一、三、四得出的结论是相同的,但是,其得出结论的理由并不相同。我们不应只关心个案的结论是否正确,而是应该关心得出结论的分析过程。只有确立正确的分析过程,才能在对其它案件的分析中也得出正确的结论。在本文中,笔者花费了大量的笔墨,说明了保护范围和记载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位概念的概括所记载的内容并不包括其对应的下位方式,目的就在于说明观点一和观点三的分析过程存在问题,从而澄清一些理解上的误区。至于观点二,我们应该认识到的是,即使是对于文字记载的内容,有的时候也不能仅仅局限于文字记载的表述本身,而是应该从该文字表述本身,结合实际场景、语言表达习惯,完整、准确的确定该表述所对应记载的内容。

  当然,以上是笔者的一些个人见解,不当之处,还请读者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