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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488期(2014.10.18-201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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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互联网信息构成出版物公开条件的初步探讨
文/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孔繁文
 

  随着计算机、移动终端和网络技术的不断普及和飞速发展,通过互联网所公开的信息,正在成为专利无效程序中确定现有技术的重要证据形式。然而,由于网络证据通常是以计算机网络中虚拟形式存在,与传统的七大证据形式有较大不同,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原件”,且容易被修改并难以发现等,这些特性都决定了网络证据认定的特殊性。

  《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出版物公开包括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但是,由于互联网的信息量浩如烟海,公众获得的这些信息的可行性和难度千差万别,是否所有储存于互联网中的信息均可以构成出版物公开?

  例如,有的企业决定对其某些技术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但是,这些企业又担心,如果其采用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发生泄漏可能被他人率先申请专利,或者,其采用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被他人通过独立研发而率先申请专利。这种情况下,虽然中国专利法规定了先用权制度,但由于“原有范围”条款的限制,他人的在先专利将对其生产和经营活动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而且在诉讼中,先用权的证明通常会存在着举证上的困难。尤其是,如果该企业是境外企业,其在境外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难以成为在中国境内主张先用权的基础。

  所以,出于自身保护的目的,这些企业有动机对其商业秘密中的一些非核心技术进行“技巧性公开”并进行证据保全,以求在他人申请专利后,利用这些保全的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例如,某甲注册一个无人关注的博客,并在确定的时间点将技术资料打包上传至互联网。同时,某甲委托他人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该博客,下载技术资料进行公证后,立即从博客上将技术资料删除。

  这种情况是否符合出版物公开的条件呢?支持者认为:《审查指南》规定,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因此,基于互联网的开放性,技术资料在互联网上曾经出现过的事实,即足以使其构成出版物公开。

  对此,笔者持不同的观点。因为在进行法律事实的认定时,应该以合理性作为一个重要的前提,而不是仅仅从数学的角度上谈论“有”和“无”(即使刑事诉讼程序,也仅要求对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非绝对没有其它可能,遑论专利无效程序属民事程序)。

  上文中所列举的例子,类似于这种情况: 甲带着一本书走在前,公证员乙跟在其后,走到荒郊野外后,甲把书丢在路旁,乙公证员对书的内容进行公证,然后甲再把书收走。虽然理论上来说,甲把书丢在路旁后,如果马上有公众路过并阅读该书,该公众可能会获知书本中的技术内容。但是,由于甲选择将该书丢在了通常不会有他人出现的荒郊野外,上述可能性是极其微小的。也真是出于这种考虑,才会有人考虑通过这种“技巧性公开”方式来处理其试图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让其在知名网站的主页公开该技术内容,由于该技术信息被他人获知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某甲是不会接受的。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对于现有技术的定义是: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而审查指南对现有技术的定义进一步解释时,采用了“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的这一说法。但是,该“能够”应当是指切实存在的让公众得知的可能性,包括在时间和空间上均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例如对于公众而言,其从互联网上获取技术信息的途径通常为:通过搜索引擎进行检索、通过在线数据库进行检索、或者直接浏览相关的行业网站、期刊网站、技术论坛、企业网站等,其通往技术信息来源的途径应当是合理的。以笔者所做的上述示例而言,由于该被公证的博客属于鲜有关注的非知名博客,如果在进行公证时,公证处是通过在搜索引擎检索技术词汇的方式直接检索出了该网页,那么可以认为该技术信息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反之,如果是申请人直接提供链接地址,而由公证员登录该地址而获取了该技术信息,且网页信息显示该技术信息是在很短时间内才被上传的,那么,认定该技术信息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则显然有欠恰当。

  因此,在考虑让公众得知的可能性时,时间和空间条件应该是互相关联的,一切应当以让审查员合理地确信作为前提。对于知名网站的较浅层次网页而言,短时间的资料上传,哪怕仅有数分钟,被公众获知的可能性也是切实存在、甚至很大的。但是对于非知名网站的较深链接层次,如果信息在该网页的停留时间过短,公众获知该信息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甚至在进行法律事实认定时,可以认为是“不可能”的。可以理解的是,对于后一种情况,即使相关技术信息长期停留在网页上,他人也很难获得。

  当然,以上观点仅仅是笔者从法理的角度所提出的一家之言,如果各位同仁有不同观点,欢迎与笔者进行进一步的深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