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专利申请文件具有法律属性,故代理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往往字斟句酌,追求精炼,因为,权利要求中多一个字、少一个字都可能对专利保护范围存在或大或小的影响。如此的撰写思维模式,加以审查过程中审查员的主观性,常出现以不清楚为由而发出的审查意见,甚至,由于“过于精炼”而导致新颖性、创造性问题,影响授权前景。
对于代理人而言,基于身份定位,要克服上述问题,需要长时间的经验累积,即使达到了很高的撰写水平,主观、客观上也不能保证每一条权利要求均能达到既精炼又清楚的标准。当权利要求出现上述缺陷而无法授予专利权时,说明书对最终的审查结果可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代理人能够充分利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说明功能。据此,撰写说明书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一、对于权利要求书中提炼的用语,在说明书中可以多方面解释,甚至口语化解释
这主要针对于自定义用语、可能存在歧义的用语等,前者已经有众多论述,后者往往被忽略。既然存在歧义,表明代理人撰写时已经意识到该用语可能会导致歧义,但并不能找到更合适的用语,或者申请人强调需要用到该用语,上述情况通常是该用语的确可以采用,除非非善意地去理解该用语。此时,若不能在权利要求书中进一步完善,则可以在说明书中多做解释。
比如,申请人的技术方案涉及一种柔性管,强调该管的材质为“柔性”,在与申请人沟通以及查阅相关材料后,代理人认为柔性并非通常的技术用语,范围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申请人认为“弹性弯曲”也不能完全包含柔性所要表达的意思,故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依然采用柔性进行限定。但在说明书中,代理人记载“该柔性管能够弹性弯曲”。之后,收到审查意见,认为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管体开设有侧口,从而具备一定的柔性,即审查意见认为该种结构也属于柔性,此时,基于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将“弹性弯曲”补充至权利要求书,从而与对比文件区别开,赢得授权的机会。
二、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结构描述,要结合工作过程、工作原理、工作状态详细描述
除了上述情况,代理人可能并未意识到其权利要求用语不清楚,或者词不达意,而良好的详细描述习惯也会为后续的审查意见答复增加答辩点。
比如,独权中记载“筒体具有沿筒体侧壁移动的动板”,实际要达到的效果是,该动板移动时可将筒体内的填充物顶出。显然,仅记载沿侧壁移动的动板未必能够达到该效果,即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说明书中则明确记载了,“填充物填充前,动板处于筒体底部,填充物填充后,驱动动板沿其侧壁朝筒体开口移动,从而将填充物顶出”。此时,可以将设于底部、顶出填充物等结构描述、功能限定用语补入权利要求,以弥补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获得授权机会。
目前,很多专利申请文件的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基本相同,这导致权利要求书产生上述缺陷时,说明书无内容可补,根据附图或是申请人原意加入内容,又往往产生修改超范围的问题,最终丧失了本应能够获得的权利,损坏申请人利益。可见,作为一名合格的代理人,撰写申请文件时,应当清楚地划分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需要避免漏写,尽量多写(结合发明内容进行详述),甚至可以“啰嗦”,以维护申请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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