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背景:
某运动品牌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5年3月被盗五款概念样鞋以及其他相关衣物,这些样鞋目前仍处于研发测试阶段,虽然部分样鞋被盗前几日刚已发布,但均尚未上市。经调查确认上述物品系由与A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工程施工方职员贺某某窃取。经A公司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布控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经公安机关初步调查并由犯罪嫌疑人指认,除上述物品外,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暂住地又起获概念样鞋1双。据犯罪嫌疑人交代,此鞋系其于2014年从A公司偷取。
经公安机关初步调查,决定以犯罪嫌疑人涉嫌构成盗窃罪将其拘留。A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已超过2000元人民币,已超过北京市对盗窃罪的追诉标准线,据此,如果物价部门对被盗物品的最终认定价值不低于2000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批捕,并最终按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应该问题不大。
但因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盗窃案件,即便是给被盗者的前期科研等成本造成了巨大损失,司法机关的倾向性意见还是按照被告物品的市场价值或成本价来进行定价,从而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的标准,对被盗者所造成的损失只是作为量刑所考虑的情节。
由此,依照刑法等相关法律,在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最终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所能判决的刑罚很有可能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二、被盗方所受损失及影响:
A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出具上述被盗物品的估值证明(合计3920元),以及上述物品开模模具费用、研发人力成本、外部合约合同费用(合计超过100万元)等方面的证明。
就A公司而言,因上述物品特别是处于研发试验阶段尚未上市的概念鞋的被盗给A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远远不止这些,其给A公司所能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还至少应该包括如下相关内容:
被盗的概念鞋,是A公司前期耗费了几年时间,与国内外研究机构、专家合作研究出来的,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时间和研发成本,这些概念鞋是A公司各相关团队通力合作共同做出,并完成验证、优化工作后,并在最近的产品启动上刚刚曝光。这些概念鞋中的功能性设计已经或正在向专利管理部分申请专利保护,其中所涉及到的很多信息和技术应已构成商业秘密,其所蕴含的商机是无限的。
尽管目前尚无现成的证据证实在犯罪嫌疑人背后存在同伙,但现有的信息和线索能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两次偷盗行为均与A公司最新产品的研发和发布的时间点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巧合”,这很容易让A公司有合理的理由去推测犯罪嫌疑人背后所可能存在的“事实真相”。基于A公司在相关市场的地位以及商业竞争的残酷性,A公司不得不怀疑该犯罪嫌疑人背后可能存在同伙,该同伙可能是公司的商业竞争对手,也可能是公司内部员工,其目的可能更多的是窃取与这些被盗物品相关的技术和信息,其行为可能涉及到侵犯商业秘密。
因此次被盗事件,这些概念鞋未来能否按照此前的商业计划继续上市目前尚待进一步评估,倘若这些概念鞋最终无法继续上市,由此给A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可期待商业机会也是无法估量的。
三、案件性质:
此案目前公安机关尚在进行预审,并在和物价局沟通、协调要求其出具《被盗物品价值鉴定书》,如果最终物价局所定的被盗物品总价值在2000元以上(可能性极大),单就目前所能掌握的证据和事实,对该犯罪嫌疑人以涉嫌构成盗窃罪并提请检察院进行批捕,并最终以盗窃罪追究该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几率极高。
然而,笔者认为,基于上述的说明,公安部门在对此案进行侦查时,不应将思路仅仅限定在刑事盗窃罪上,而应本着最大可能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利用现有的信息和线索,动用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将此案向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方向推进。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非法获取所有权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的专用权,行为对象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像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作为A公司,在其能力范围内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刑侦和/或经侦部门提供如下相关信息和材料:
1. 被盗物品/部分物品中所蕴含的技术和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的资料;
2. 上述商业秘密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且目前尚未进行有效的公开等相关信息和资料;
3. A公司针对公司其公司相关信息和商业秘密制定过严格的保密流程和制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4. 因犯罪嫌疑人的被盗行为,已经或将要给A公司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的材料和证据。
基于上述初步信息和材料,笔者认为公安部门可以在此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以获取更有价值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1. 犯罪嫌疑人对与被盗物品相关的技术和/或经营信息进行了盗取和/或披露的相关证据;
2. 犯罪嫌疑人是否知晓被盗物品所蕴含的相关技术和/或经营信息;
3. 犯罪嫌疑人盗取上述物品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为此,笔者认为此案的性质不应仅仅局限于现有的盗窃罪,而是应继续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方向推进。
四、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诸如本案的特定类型的盗窃案件,在确定被盗物品的价值时,不应囿于以该物品的成本价或市场价值来进行定价,而应适当考虑被盗物品中所蕴含的科研等成本,以及给被盗者所造成的巨大损失,从而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的标准,而不能仅仅将对被盗者所造成的损失只是作为量刑所考虑的情节。
此外,在被盗者能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盗窃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本着最大可能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利用现有的信息和线索,动用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将此案向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方向推进,而不应仅仅将案件限定在盗窃罪的性质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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