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享有较大的经济价值。由于驰名商标具有以上的特殊性,一旦某个商标驰名,他人就容易对驰名商标进行摹仿、复制或者翻译,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同时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因此,对于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已成为国际共识。我国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条款主要是《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的设立,保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防止了公众误认,起到了较好的预期效果。但在过去以及现在的一些行政确权案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简述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起源和发展、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和标准,进而说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法律适用要件,为大家提供一个参考。
一、驰名商标保护的起源和发展
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最早起源于欧洲,1883年3月20日,由多国发起并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简称《巴黎公约》,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而后,《巴黎公约》不断的得以完善,并增加了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该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运用。(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可见《巴黎公约》仅仅保护商品商标;保护范围仅仅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之上。为了弥补《巴黎公约》上述不足,1994年,关贸总协定成员国缔结了TRIPS协议。该协议中,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服务商标,将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延伸到了非相同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
二、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我国最早制定的《商标法》并没有驰名商标保护条款,但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不断出现驰名商标被摹仿,复制等情况,1985年顺利加入《巴黎公约》后,我国逐步开始建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1996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得以颁布,2001年,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商标法》得以修改,第一次用立法的方式引入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03年,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从而较为立体的给予了驰名商标保护。
三、驰名商标认定原则和标准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1、被动认定原则。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经历了由主动认定到被动认定的过程。所谓主动认定,是指权利人如认为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请认定,无需有案件的发生。所谓被动认定,是指只有当某一个案件具体发生之时,商标权利人才可以启动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1996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就采取了主动认定的方式,现行《商标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推定》则采用了被动认定的原则。
2、按需认定,非必需不认定原则。所谓按需认定,是指在依据商标权利人的请求,在其他法律途径无法得以救济,引证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是能够解决案件的唯一途径之时,权利机关对引证商标是否是驰名作出认定,进而审理案件。过去和现在的一些司法判决,以及行政确权案件中,有部分违背按需认定原则的情况出现。例如,“萍果牌”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中,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均涉及的商品为服装类商品,商评委却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一审法院也维持了这一裁定,认为:由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延伸至与驰名商标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上,故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也应当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纠正了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引入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换而言之,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无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保护,原因在于一旦商标之间构成近似,直接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就可以得到救济。如引证商标曾认定为驰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判定商标近似与否之时可以适当采取宽松的审查标准,在类似的商品上应该是具有更强的排斥他人申请注册与之近似商标的排斥力,但最终的法律适用依然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无需就本案中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予以确认。
3、个案认定原则。所谓个案认定,是指法院、行政机关对于引证商标的驰名认定仅仅涉及个案的事实,并不当然的在其他案件中再次适用。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仅在个案中有效,并没有驰名商标一经认定,保护三年之说。当然,如果一个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另案中可以作为一个是否驰名的参考因素。在其他案件过程中,如仍然想主张商标为驰名商标,建议在提供曾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和批复的同时,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再次收集证据材料,请求确认引证商标为驰名的事实状态。
(二)驰名认定标准
1、时间。认定驰名商标所需要的证据材料,原则上以系争商标日或者案件事实发生之前为参考标准。
2、地域。应当限于中国境内。
3、知晓的群体。应当以中国相关公众为受众群体,不以全部人群知晓为评判标准。
4、具体的参考因素。这部分主要是指《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应当参考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四、《商标法》第十三条法律适用要件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法律适用要件包括: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案件发生日前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混淆。以上条件缺一不可。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法律使用要件包括: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案件发生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上述构成要件同样缺一不可。实践中,考察上述条件是否具备之时,应当由简到繁。如不应当首先考虑是否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而应当考察诸如商标之间是否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商品之间是否相同或者类似,是否足以误导公众,损害权利人利益。如果商标之间明显不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商品之间是类似商品,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不至于误导公众,损害权利人利益,那么引证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就无需进行判断。
结语:
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较好地制止了他人意图牟取驰名商标商业价值的行为。按需认定,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原则得以在实践中广为坚持。但依然存在系争商标予以维持,引证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违反按需认定原则的情况。虽然对于企业而言,驰名商标一经认定,能够提升企业品牌号召力,具有一定荣誉的特点。但在法律层面,驰名商标的认定不是荣誉,不是最终目的,而是一种其他途径无法得到救济之时的一种保护权利人商标的手段。在大多数国家,即使商标在案件中认定为了驰名商标,也不会在商业中宣传此事。深入了解驰名商标的起源和发展,掌握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和标准,明确《商标法》第十三条法律适用要件,无论是对于企业和裁判机关,都具有深刻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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