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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构成要件
发布时间:
2009-07-16
案情摘要
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告:柯诺地板(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圣象集团是地板行业的龙头企业。原告所拥有的“圣象及图”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产品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知度。为了配合E0级产品(2004年9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胶合板”的国家标准,将甲醛释放量小于等于0.5mg/l的胶合板确定为E0级,)的推广宣传,原告委托广告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创作完成了涉案美术作品——蓝色E0标志,该标志主色调为蓝色,由英文字母E和水滴状的0组成,周边环绕“国际健康家居标准”、“圣象出品”的字样,并在达到圣象E0级地板的产品上使用了该标志。根据和广告公司的约定,原告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自2005年4月开始,原告斥资各种媒介对该“蓝色E0标志”以及E0作为甲醛释放限量标准标志的含义进行了广泛宣传。
被告同为地板行业的企业。在2005年10月31,被告召开名为《莱茵阳光E0商标维权宣言及E0新标识发布》的新闻发布会。该发布会上,被告推出了所谓的“E0健康新标识”的图形,并通过媒介对该标识进行推广和宣传,且在实际的销售中广泛地使用了该标识。原告认为被告推出的该标识是对原告作品的抄袭,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
2006年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后该案在开庭前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
案件评析:
虽然该案最终以和解方式结案,但该案所涉及的关于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法律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一、原告对“蓝色E0美术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属于作品的范畴,其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法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涉案“蓝色E0标志”应属于美术作品。本案的蓝色E0标志,是原告为了推广其所生产的甲醛释放量每升小于等于0.5毫克(≤0.5mg/l)的地板,委托广告公司做的专业设计。该标志以美丽清洁的海蓝色为底色,优美的圆形图案内含有美术体英文字母E和水滴状的0,在透着玲珑剔透的美感同时,也契合了E0级地板的主体。作品的外围标识着中英文的“国际健康家居标准”、“圣象出品”。该作品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主体鲜明,且创造性高,亦具有丰富的审美价值。且原告所委托的广告公司独立独创完成,具有独创性,可以以某种形式复制,故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涉案“蓝色E0美术作品”是原告委托广告公司创作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广告公司的约定,该“蓝色E0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委托方即原告所有。并且,原告已经取得了江苏省版权局针对该作品颁发的《版权登记证》。虽然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我国施行“作品自愿登记”原则,即作品登记是自愿的,其并不是作者获得或者享有著作权的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因此,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对“蓝色E0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因此,在本案广告公司2005年3月25日完成作品的创作之时,原告就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本案原告对“蓝色E0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原告作品先于被告作品产生,且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的美术作品,是被告涉嫌侵权作品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
原告委托的广告公司是2005年3月25日完成的创作,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通过媒体推出涉嫌侵权的作品。在被告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作品产生于2005年3月25日之前,我们可以据此推断原告的作品先于被告的作品产生。作品产生时间先后,对判断侵权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因为“原告的作品是否发表无关紧要,但必须先于涉嫌剽窃的作品产生才可能涉及剽窃问题。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作品先于原告的作品产生,剽窃原告作品之说自然不能成立。”[1]
原告创作“蓝色E0作品”目的是为了标明使用该标志的地板属于低甲醛释放量的产品。自2005年4月起,原告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地铁广告牌等各种媒介对“蓝色E0美术作品”进行了宣传和推广。特别是在中央电视台的第一套、第二套、第三套(即CCTV—1、CCTV—2 、CCTV—3)节目的黄金时段对蓝色E0美术作品进行了宣传。并且,原告在其店面、宣传册、网站、商品包装等多处使用了该“蓝色E0美术作品”。这种广泛的宣传,使被告或相关工作人员必然会接触到该作品。同时,从被告是原告所在地板行业的同业竞争者角度分析,其不可能对原告如此大规模和声势的销售、营销活动不了解或不知晓。因此,从原告的涉案作品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宣传的使用情况可以判断,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
三、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相似是被告涉嫌侵权作品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
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认定作品是否侵权的关键因素。“实质性相似是从作品的读者(Audience,包括读者,听众、观众等)的角度而言的。即一般的读者在比较了两部作品后,如果感到被告的作品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两者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即存在侵权;如果两部作品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则不存在侵权。”[2]本案中,被告涉嫌侵权的美术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实质相似。作为美术作品,一般的观众是从色彩、形状及构造、内容等方面量比较两个作品的。首先,从颜色上比对,二者均为海蓝色,即颜色相同。其次,从形状及构造上比较,二者均为圆形,圆形图案中间的主要部分是图形,四周环有中文文字及英文字母。且图形、文字、英文的分配比例、绘画、书写完全一样。第三,从内容上比较,两个作品的蓝色圆形图案均由美术体的E和水滴状的0组成;原告作品的中文文字是“国际健康家居标准”、“圣象出品”,被告为“国际健康E0地板”、“柯诺制造”,二者的内容、行文风格是实质性相似。
同时,因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比对结论成立后,并非均构成剽窃。如果被告能举证证明这种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合法的,剽窃行为不能成立。”[3]“作品是独创的,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完全属于巧合”往往是被告抗辩的理由。在本案中,被告如果使用这种抗辩是不成立的。因为,被告涉嫌侵权作品的独特处与原告的作品是完全相同的。原告作品中有五处突出明亮的浅白色部分。分别为第一处:蓝色圆形部位最左侧的白色狭长部分;第二处:美术体英文字母“E”右侧的白色长线条;第三处:水滴状0的左侧类似蝌蚪形的白色狭长部分;第四处:水滴状0的右侧大部分呈过渡状的白色部分;第五处:蓝色圆形部位最右侧的白色狭长部分。而被告涉嫌侵权的作品在这五处突出的浅白色部分与原告作品是完全相同的。如果是独立创作的美术作品,这种独特之处的相同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这便成为判断剽窃、复制侵权认定的关键元素。
综上所述,被告涉嫌侵权的美术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且没有合法依据。
四、被告具有著作权侵权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被告有抄袭原告作品的主观恶意。因为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通过媒体推出涉案侵权作品之前,原告利用“蓝色E0美术作品”大力推广地板的E0标准获得了很大的市场成功,而被告于2005年8月1日从一位名叫郭丽珍的自然人手中恶意受让了一个注册在第19类胶合板上的含有英文字母E0的组合商标——“E0意林生态及图”组合商标(以下称3401199号注册商标)。在转让并没有公告之前,被告就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地板企业发出侵权指控,打击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推出E0级地板的同行企业,并通过新闻媒体推出涉案侵权标识,并大肆宣传其对E0享有商标专用权。随后将涉案侵权作品用于其产品的销售宣传中。
被告在称其享有E0商标专用权,同时公示的却是涉嫌侵权的作品;并且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从未实际使用过第3401199号注册商标。
因此,被告具有抄袭原告作品的主观故意,即通过使用抄袭作品,不正当地获得因原告的宣传而产生的巨大市场利益。
五、关于被告“不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抗辩理由
被告提出了两点不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抗辩理由:
(一)、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作品是对其注册商标的剽窃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的美术作品是对第3401199号注册商标的抄袭模仿,实际上是主张第3401199号注册商标图样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权利,而第3401199号注册商标因其本身缺乏独创性而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使其能够成为作品,因为本案被告受让的是第34011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让了注册商标不等于其是合法的著作权人,因此其并不能当然主张作为著作权人的权利。
即使第3401199号注册商标图样是作品,被告也是作品的著作权人,那么原告的作品也不构成对3401199号注册商标图样的侵权。因为,原告的“蓝色E0美术作品”与“E0意林生态及图”作品并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相似。从两者的外形及色彩看,原告的作品整体呈剔透且有8级色彩过渡的蓝色,而“E0意林生态及图”是白、黑相间的颜色;从创造性角度看,原告作品有很高艺术创造性,有审美价值,而被告的“E0意林生态及图”作品简单、单调,不具有艺术创造性,无审美价值;从内容角度看,原告作品的主要部分为艺术体的英文字母E和水滴状的0,作品四周是表明健康标志的中英文,而被告“E0意林生态及图”是由普通英文字母E和普通的0型,加中文文字“意林生态”,二者差异性很大。另外,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非作品的内容,原告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上明显不同于被告所受让的第3401199号注册商标图样,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是完全独立于被告所受让的注册商标图样的新作品。
此外,因为第3401199号“E0意林生态及图”注册商标在2005年3月25日“蓝色E0美术作品”被创作之前并没有实际使用过,因此原告的“蓝色E0美术作品”的设计单位广告公司无法实际接触到“E0意林生态及图”图样。
既没有接触,二者的实质又不近似,所以原告的“蓝色E0美术作品”不构成对“E0意林生态及图”作品的抄袭和模仿。原告对“蓝色E0美术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权,被告认为原告作品是对其注册商标的抄袭、剽窃的理由并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的作品是对其注册商标的抄袭模仿实质上想掩盖为何在宣称自己是E0注册商标权人的同时公示的却是涉嫌侵犯原告美术作品的侵权作品。且通过这种方式获取了因原告作品知名而带来的商业利润,同时,使相关消费者在看到原告所使用的作品与被告宣称具有商标专用权的作品十分相似时,误认为原告在侵犯被告的商标权。
(二)、关于被告辩称其涉嫌侵权作品是自己独创的问题
被告自己网站刊载过一篇名为《柯诺VS圣象:E0事件惊天内幕》的文章,文章中包含有被告的作品是自己独创的内容。被告拟用该文章证明被控侵权的作品是其自行独立设计完成的。同时,被告还拟利用一张标有涉案侵权作品的宣传单来证明其涉嫌侵权的作品产生的时间是在“2005年1月”,即在原告作品创作时间2005年3月之前。然而这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这是由于,首先,被告自己网站刊登的文章,单凭其内容是无法证明被告涉嫌侵权作品是其独创的,亦即该文章缺乏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且其不具有证明力。其次,被告所使用的宣传单,因为该宣传单上并没有标明时间,即使有时间,也无法证明该宣传单产生的时间就是宣传单上所标明的时间。必须有足够而充分的证据才能证明宣传单产生的时间。否则,被告的抗辩理由是无法成立的。
综上所述,被告的两个抗辩理由均无法成立。
通过本文的论述可知,作为美术作品,创作主体在独立进行创作的想象构思空间是非常大的。在完全独立创作的状态下,导致被告的侵权作品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如此相似状态的可能性应当说是不存在的。本案通过和解方式结案,对解决纠纷是十分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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