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案例
商标案件
专利案件
著作权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案件
专业人员
新闻动态
集佳论丛
关于我们
集佳介绍
荣誉概览
联系我们
中文
EN
>
集佳律师事务所
>集佳论丛
集佳论丛
商业特许经营中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分析
更新时间:
2009-07-16
【案情摘要】原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被告: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我国知名的以裤装生产、销售为主的大型特许经营企业。2000年3月7日,我公司在第25类上注册了“百园及图”商标。经过我公司广泛地使用和宣传,该商标拥有很高知名度。2003年5月,“百园”商标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04年5月,“百园”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03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现我公司已拥有706家特许经营加盟店,范围覆盖全国大部分省市及6个大型物流配送中心的大型连锁企业。被告成立于2001年9月30日,其副总经理曾为我公司加盟商,熟悉我公司的商标状况和经营管理信息。被告将与我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百圆城”作为企业字号以及在经营中广泛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被告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百圆城”商业标识,侵犯了我公司“百园”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的注册商标与我公司字号不相似。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合法登记。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其多年来企图限制竞争、垄断服装连锁经营市场、不正当竞争计划的一
简析域名争议案件中“恶意”的判断
更新时间:
2009-07-16
【案情摘要】投诉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被投诉人:厦门汇迅科技有限公司争议域名:brpther.cn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成立于1934年,创建初期主要开发制造各类缝纫机,“brother”商标自1928年开始使用。经过多年的发展,时至今日,投诉人的主要业务范围已经覆盖信息、时装及通讯三个领域,且在世界上10个国家和地区拥有生产基地,并与其全资子公司兄弟国际株式会社携手建立了全球性的销售服务网络,销售子公司遍及欧美、亚太、中东、南美、大洋洲等24个国家和地区,2005年销售额达5730亿日元(约合400亿人民币)。 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都注册了“brother”系列商标,在中国,投诉人的“brother”商标最早于1981年获得注册,目前,投诉人已在第2、7、 9、 11、 16类等多个类别拥有“brother”商标专用权,并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brother”是投诉人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多个国家注册和使用的驰名商标,也是投诉人的商号。投诉人对该名称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该权利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而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的同意,擅自注册了“brother.cn”域名,并且该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
更新时间:
2009-07-16
【案情摘要】 原告:母碧芳 被告:北京舞风十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风十雨公司) 原告母碧芳诉称,原告是长篇小说《惑之年》的著作权人,舞风十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擅自在其网址为www.chinaqikan.com的网站的“现代文学”栏目登载《惑之年》以供上网用户免费浏览和下载。舞风十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惑之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舞风十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使用《惑之年》作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被告舞风十雨公司辩称,被告网站“现代文学”栏目中的《惑之年》系由网络用户在BBS栏目中自行上传。被告已在网站刊登“投稿说明”和“版权声明”,明示文章发布者需对其上传文章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后,立即从被告网站删除了《惑之年》,并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及时作了处理。 【法院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母碧芳是长篇小说《惑之年》的著作权,任何人行使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付报酬。现公众通过互联网登录舞风十雨期刊网,可以浏览或下载《惑之年》,该作品业已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常见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
2009-07-16
◆案情摘要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被告: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2006年3月,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以被告生产销售的“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侵犯其名称为“涂改笔”的第03309270.2号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将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彩公司”)、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公司”)、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理想文仪中心”)等三被告一并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被告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所指上述圆珠笔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涂改笔产品用途不同,不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外观设计分类表上也不属于同一类别产品,因此不存在侵权的前提条件。另外,被控侵权的圆珠笔是真彩公司自行设计的,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有本质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涉案“涂改笔”专利已经于2004年3月31日获得授权,分类号为19-02,该类别为:办公设备。被控侵权产品为圆
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更新时间:
2009-07-16
◆案情摘要原告:解文武被告: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原告解文武的“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于2003年12月获得国家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0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的海尔信鸽3100手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智能防盗”功能,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该功能是对原告上述发明的仿制,构成专利侵权,遂诉至法院。被告海尔公司认为,原告在涉案专利审批阶段为了使涉案专利克服审查员所指出创造性方面的缺陷而获得授权,通过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书面形式对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部分限定和放弃,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允许将其已经限制和放弃保护的部分再重新纳入其保护范围,而应当禁止权利人反悔。基于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智能防盗方法与原告涉案专利所保护的防盗方法相比存在明显的本质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专利侵权。◆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文武于2001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
浅议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更新时间:
2008-01-30
市场经营中经常会看到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某些中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例如 “奔驰”、“别克”、“现代”、“本田”,那这种使用行为是否合法,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么?前不久河南盈之宝公司诉工商机关的行政诉讼案,又将这个由来已久的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这涉及到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本文拟对此问题作初步探讨。一、目前法律及相关规定中对于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制 商标的合理使用又称为正当使用,它是指虽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因为使用目的和方式的正当性且不会引起混淆误认而不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这种情况下的使用就是商标的合理使用。 针对本文开篇所提到的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某些汽车注册商标的情况,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发布了《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店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工商标字[1995]第195号),虽然该《通知》已被废止,但因为关于汽修站的前述使用方式是否正当工商系统晌无明确地规定,导致实践中认识上的模糊。河南盈之宝案被告工商局的人员再就是记者采访时指出如果原告不撤诉,这个案件工商局
最前
上一页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下一页
最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