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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佳论丛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禁止反悔问题——T公司与谢某某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

更新时间:2019-01-04
作者: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孙长龙  现有法律框架未明确规定外观设计专利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笔者认为,在侵权诉讼中可以结合权利人在授权确权程序的限制性陈述,确定区别设计特征在涉案专利中的权重,从而防止权利人在不同程序中两头得利,达到禁止反悔的效果。在此通过案例略作解析。  案情简介:  谢某某拥有一项名称“杯子(牛奶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他认为T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奶茶产品包装瓶侵犯其专利权,因此向T公司发送《律师函》,声称T公司未经授权实施谢某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已经涉嫌构成侵犯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T公司收到此函后与谢某某进行多次协商,但均没能使其停止对T公司及经销商的干扰行为。之后T公司不得不于2016年4月21日委托律师回复律师函,催告谢某某停止干扰行为,尽快行使诉权。  谢某某以T公司在杭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由,于2016年5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T公司奶茶产品包装瓶侵害其第ZL20143027742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T公司针对该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根据权利人的具体陈述,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随后,谢某某于2017年2

解密“撤三”案件中“变形使用”的认定规则

更新时间:2018-12-07
作者: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侯玉静  在“撤三”案件中,一种常见的情况是,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复审的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复审商标”)相比,并不完全一致,存在繁体到简体、黑白到彩色、普通字体到艺术字体等变换,甚至涉及组合商标的拆分,或文字、图形商标的组合等各种“变形使用”的情形。实际中“变形使用”的标识能否被认定为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根据现行司法解释[1],关键在于判断两者之间“显著特征”是否发生改变。然而,“显著特征”是否发生改变的具体裁量标准,尚付阙如,这也就自然成为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对于这类问题,笔者曾经撰文《如何认定注册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发生改变》,对“变形使用”的案例进行总结和梳理,本文不再赘述。本文拟探讨的问题是,当“变形使用”的商标指向另外一枚注册商标时,或者说当“变形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相比,更加接近另外一枚注册商标时,是否应一律从严掌握裁量标准?笔者认为不尽然。  “另外一枚注册商标”的权属可能存在两种情况:第一,复审商标所有人所拥有;第二,撤销申请人或案外人所拥有。前一种情况下,复审商标和实际使用的商标样式同属于复审商标所有人,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虽有

浅议商标“不良影响”

更新时间:2018-11-30
作者:闫瑾  一、相关案情概述  上海同顶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6136498号“ ”商标,最终经过北京知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73行初2819号认定:申请商标“白富美”作为描述相貌姣好且具有大量财富的女性的词汇,其本身是中性的,并无任何贬损含义,未对女性进行丑化或者贬低,因此难以认定申请商标文字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北京味美曲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739764 号“ ”商标,最终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395号认定:申请商标由文字“叫个鸭子”、鸭子卡通图形和图案背景共同构成,按照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并不能从“叫个鸭子”的文字中解读出超出其字面本身的其他含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叫个鸭子”格调不高,并不能等同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构成不良影响。  贵州省仁怀市达达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459599号“ ”商标,经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66号认定: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由汉字“偷杯酒”构成。虽然其中“偷

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设计)抗辩若干问题的探讨

更新时间:2018-11-29
作者: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武树辰  引言  现有技术抗辩/现有设计抗辩,是2009年专利法修改时增加的一项制度,是被诉侵权人用于对抗专利权人侵权指控的一种不侵权抗辩,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得包括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与2009年引入现有技术、现有设计抗辩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强调[1]:应依法认真审查各种不侵权抗辩事由和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合理认定先用权,依法支持现有技术抗辩。  本文将对专利侵权诉讼实务中有关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明确司法机关对于相关问题的审查和认定标准。  一 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确定  人民法院在对现有技术及现有设计抗辩进行审查时,对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确定应当依照现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而2000年专利法

第23387590号“酱食”商标驳回复审案件

更新时间:2018-11-23
作者:齐永波  案情简介:  申请人在2017年4月5日提出申请,申请注册“酱食”商标,商标号为23387590,其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厅,寄宿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商标局认为该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审理结果:   案件焦点为申请人在其所申请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厅,寄宿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使用“酱食”是否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  承办律师在申请文件中阐述了申请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且从多个角度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申请服务上是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的。最终该商标申请的部分服务被依法予以了初审公告。  案件分析: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

何种情况下专利文件的修改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更新时间:2018-11-16
作者: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王峥  摘要:在初审、实审、复审中可以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无效宣告阶段只能对权利要求书做进一步的限定。申请人也可通过意见陈述的方式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做限制。但在当前大环境下,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往往专注于如何能够说服专利审查员获得专利的最终授权或者权利的维持,对于修改和陈述会如何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缺乏一定认识。因此,有必要对涉及“禁止反悔”相关案例进行梳理和研究,分析何种情况下的修改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并给出了相关建议。  一、 引言  在初审、实审、复审中可以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无效宣告阶段只能对权利要求书做进一步的限定。通常说明书的修改通常仅限于形式或者错别字修改,或者将仅记载于权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增补说明书中。通常我们主要关注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其直接影响授权范围大小。同时,在专利审查各阶段,申请人也可通过意见陈述的方式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做解释与澄清。毫无疑问,上述修改或者意见陈述均影响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边界。但在当前大环境下,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往往专注于如何能够说服专利审查员获得专利的最终授权或者权利的维持,对于修改和陈述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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