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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fite(拉菲)案件终审胜诉
11-28
历时一年多,2011年10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针对尚杜• 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SOCIETE CIVILE DE 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以下简称拉菲公司)诉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德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法院认定上诉人金鸿德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拉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对被上诉人拉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至此拉菲公司在华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重要的进展。 拉菲公司诉金鸿德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可以追溯至2010年9月,当时拉菲公司委托集佳律师事务所李永波律师、张亚洲律师针对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鸿德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提起诉讼。2011年2月长沙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商品、公司网站、宣传资料上使用“LAFITE FAMILY”及“”标识、在其
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路易威登”案件全面胜诉
01-04
集佳律师事务所李永波律师、张亚洲律师依法接受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的委托就广州市旭泽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泽皮具)、李中奎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旭泽皮具、李中奎使用有关标识的行为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旭泽皮具、李中奎在宣传时作出的不实陈述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旭泽皮具、李中奎共同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200万元。 2011年12月12日,广州中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旭泽皮具、李中奎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路易威登“”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认定旭泽皮具、李中奎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广州中院判决旭泽皮具、李中奎共同支付路易威登损害赔偿金200万元。
集佳代理美国亚什兰公司专利及商业秘密案件获得全面胜利
01-20
近日,集佳律师事务所李永波律师和孔繁文律师代理的美国亚什兰公司拥有的“水包水型聚合物分散体的制造方法及其产品” 专利及商业秘密维权案件获得全面胜利。 造纸工业是一个用水量大、污染严重的行业。由于造纸废水污染物浓度高、治理难度大,各国均将造纸废水列为主要公害之一。 美国亚什兰公司为世界500强公司之一的特种化学品公司,客户遍及世界一百多个国家,在造纸用特种化学品等诸多领域位居全球首位。亚什兰公司拥有“水包水型聚合物分散体的制造方法及其产品”的先进技术,在造纸技术中利用水包水型聚合物分散体作为助留助滤剂和絮凝剂,解决了上述问题。亚什兰公司分别通过商业(技术)秘密和专利权对该技术进行保护。 2009年,亚什兰公司发现曾担任其下属公司北京天使专用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加入北京一家精细化工技术公司,并新组建一家苏州工业助剂公司,利用亚什兰公司的技术制造水包水型聚合物分散体与北京天使专用化学技术有限公司直接竞争。迅速侵占了北京天使公司的市场份额,给北京天使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经初步分析,亚什兰公司认为上述两家公司涉嫌侵犯了亚什兰的专利和商业秘密侵权。经过筛选,亚什兰公司最终选择委托集
集佳助青岛际通文具、青岛际通铅笔在一系列被诉商标侵权案中一审全面胜诉
04-20
原告环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际通文具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底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采信了被告二、被告三代理律师集佳刘文彬律师的抗辩理由,判决三被告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环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原告诉称:环球股份有限公司是“JUMBO”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笔等。原告称发现第一被告永旺东泰销售的12色珍宝大水彩笔使用了原告“JUMBO”注册商标,该商品由第二被告际通文具总经销,由第三被告际通铅笔生产。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生产和销售水彩笔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三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上述案件事实,集佳刘文彬律师准确找到案件切入点,并以此为基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时,结合案件事实及庭审情况,撰写详细的代理词向法庭阐述被告方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二、被告三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集佳代理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商标授权确权再审案件胜诉
12-22
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公司)因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湖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做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集佳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了此案。最高院提审此案,并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最高院经审理认为,“肇鼎山泉”(被异议商标)与“鼎湖山泉”(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均有不当,爱森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作出判决如下:撤销北京高院的二审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的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原裁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案情摘要: 被异议商标“肇鼎山泉”为吴冠荣于2002年9月申请注册,2003年12月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32类的“水(饮料)”等商品上。2008年10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爱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鼎湖公司以其已获准注册的“鼎湖山泉”等四个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向商标局对“肇鼎山泉”商标提出异议。2008
集佳代理广西华锑化工有限公司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胜诉
04-18
陈放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做出的商评字(2012)第40251号关于第4900778号“华锑”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于2013年2月2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西华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锑公司)作为第三人,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梁勇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庭审。 该案评审环节中,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华锑公司的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该案被异议商标所申请使用的商品为“三氧化二锑,硫化锑,氧化锑,十溴二苯醚,八溴醚,硼酸锌,增白剂,硫酸钡,氢氧化铝,氢氧化镁”,华锑公司商号在先使用商品为“氧化锑、锑锭”。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氧化二锑,硫化锑,氧化锑,十溴二苯醚,八溴醚,硼酸锌,增白剂,硫酸钡,氢氧化铝,氢氧化镁”和“氧化锑、锑锭”是否应当认定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三氧化二锑,硫化锑,氧化锑”和华锑公司主营的“氧化锑”构成类似,“十溴二苯醚,八溴醚,硼酸锌,增白剂,硫酸钡,氢氧化铝,氢氧化镁”则和“氧化锑”不构成类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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